杨剑波诉证监会案开庭
2013年8月16日11时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
事件回顾
2013年8月16日11时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的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中国证监会认定该信息为内幕信息,对光大证券内幕交易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杨剑波给予警告,合并罚款60万元;并对其作出市场禁入决定。
任何交易策略不能对抗法律强制规定,如果执行中性策略时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构成内幕交易。光大证券的相关行为不是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形,光大证券下午的交易也并不是按照书面合同进行的。
光大证券上午事件是突发事件并不是事先安排好的,证监会并没有禁止光大证券正常中性策略投资,但是光大证券在没有进行信息披露反而进行交易,并不是执行中性策略。同时,光大证券突发事件实际导致成交72亿多元,超过了光大证券经营资本。其下午对冲交易是在公司召开决策会之后实施的,不属于提前计划,按照其业务部管理制度,光大证券当日使用额度是一亿元,也超出了业务管理制度所规定的限额。
——证监会代理人
中性交易策略本身并无褒贬之分,不涉及合法性问题,但需要在内幕信息披露之后做对冲。对冲交易决策不应基于公众投资者并不知情的信息,若信息不对称,那么中性策略对冲只为机构自身服务,同时也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市场“三公”原则。
中性策略本身并没对错,但依法合规信息披露是其中一个关键,实施中性策略的前提是信息公开、公平、透明。利用信息优势而进行中性策略交易显然有违策略本身初衷,而利用内幕信息中性交易则更是违法。
——业内人士
⊙记者 郭玉志 ○编辑 姚问
昨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光大证券员工杨剑波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案及市场禁入决定案,此次庭审并未当庭宣判。
2013年8月16日11时05分,光大证券在进行ETF申赎套利交易时,因程序错误,其所使用的策略交易系统以234亿元巨量申购180ETF成份股,实际成交72.7亿元。造成巨量申购和成交的原因可能对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随后光大证券管理层决策后做空股指期货、卖出ETF对冲风险,杨剑波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综合具体调查和法律法规,证监会以内幕交易为由决定对杨剑波处以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
杨剑波在决定预先告知书送达后,并未提起行政复议,但提出了申辩意见。此后,杨剑波不服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两被诉决定。
法庭辩论聚焦四大争议点
当日,庭审先后历经庭审审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双方当事人集中发表辩论意见、最后陈述等环节。其中,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双方就被诉决定认定的内幕信息是否构成内幕信息、光大证券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杨剑波是否构成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证监会认定涉案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是否满足行政处罚依据应当事先公开的要求等进行了辩论。
杨剑波代理律师李江认为,光大证券“8·16”异常交易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信息已处于公开状态不符合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光大证券没有利用该交易信息从事证券或者期货交易活动,杨剑波并非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此,其诉讼是撤销证监会对杨剑波本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场禁入决定。
对此,对于内幕信息的认定,证监会委托代理人认为,证监会按照法律规定对ETF和期货交易内幕信息分别进行了认定。《证券法》第2条第2款及第202条明确所有证券包括内幕交易行为在内,只要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布前,买卖相关证券均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82条第11项规定,内幕信息是对期货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并规定证监会有权将对期货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认定为内幕信息。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涉案信息属于内幕信息范围,光大证券因程序错误以巨量资金申购180ETF成份股,可能影响投资者判断,对沪深300指数、180ETF、50ETF和股指期货合约均可能产生重要影响,这一信息在一段时间内处于未公开状态,证监会根据案件事实和《证券法》及《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授权认定上述信息为内幕信息。
而对于内幕信息认定上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即证券法规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也有专家认为,任何法律的制定均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而且在实践操作中,行政法中也有大量兜底条款。证监会根据法律的授权,有根据内幕交易的实质要件进行认定的权利,而非大量“规定”某些信息可以成为内幕信息。
此外,根据杨剑波当庭陈述,在其与中金所的电话沟通中,他揣测中金所是知情的,因此没有告诉中金所“8·16”股票交易是错单,此前关于中金所热线指导杨剑波交易说法并不能成立。相关委托人宣读的相关调查证据也揭示了杨剑波本人曾承认未向中金所汇报真实情况。
针对杨剑波认为错单交易当天已有媒体对此进行报道,因此信息属于公开信息这一观点,证监会委托代理人认为,内幕信息的公开应由上市公司经过一定合规程序向市场披露,而不是由一般媒体报道进行任意揣测。
回顾当日事发时,由于股指剧烈波动,市场先后出现了优先股、股市红利、乌龙指、T+0等多种传言,均未经证实,光大证券“乌龙指”仅是传言之一,同时还有媒体报道光大证券时任董秘对“乌龙指”事件进行否认,市场预期混乱,市场投资者也无法从前后矛盾的报道中得到真实情况。
中性策略不分褒贬 但须依法合规
值得注意的是,在光大证券的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辩论环节中,该争议的核心在于该交易行为是否基于既定交易策略。李江认为,光大证券是按照策略投资部的计划和安排实施的,是光大证券在自营业务中为了防范交易风险的策略实施的。
证监会代理人则指出,任何交易策略不能对抗法律强制规定,如果执行中性策略时违反法律规定也是构成内幕交易。光大证券的相关行为不是按照事先订立的书面合同指令计划从事期货交易的情形,光大证券下午的交易也并不是按照书面合同进行的。
他强调,光大证券上午事件是突发事件并不是事先安排好的,证监会并没有禁止光大证券正常中性策略投资,但是光大证券在没有进行信息披露反而进行交易,并不是执行中性策略。同时,光大证券突发事件实际导致成交72亿多元,超过了光大证券经营资本。其下午对冲交易是在公司召开决策会之后实施的,不属于提前计划,按照其业务部管理制度,光大证券当日使用额度是一亿元,也超出了业务管理制度所规定的限额。
有业内人士认为,中性交易策略本身并无褒贬之分,不涉及合法性问题,但需要在内幕信息披露之后做对冲。对冲交易决策不应基于公众投资者并不知情的信息,若信息不对称,那么中性策略对冲只为机构自身服务,同时也损害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市场“三公”原则。中性策略本身并没对错,但依法合规信息披露是其中一个关键,实施中性策略的前提是信息公开、公平、透明。利用信息优势而进行中性策略交易显然有违策略本身初衷,而利用内幕信息中性交易则更是违法。
此外,李江对两被诉决定中对杨剑波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发挥的作用并不认可。对此,证监会代理人则认为,杨剑波在光大证券内幕交易过程中发挥了较大作用,因此认定法定代表人总裁是直接负责人而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相关专题:光大乌龙指维权大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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