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投资者利益 管理人和销售机构行为更趋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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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投资者利益 管理人和销售机构行为更趋严谨

中国基金报记者 吴君

最高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简称《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的内容引发资管圈的关注和热烈讨论。公募基金、私募基金及销售机构等各方人士对《会议纪要》关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卖方承担举证责任、告知说明义务标准和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等方面的规定非常关注,认为其明确了责任主体、相关标准等,将给行业带来积极影响。部分人士表示,告知说明等适当性义务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

管理人选择销售将更为谨慎

一位基金公司合规负责人表示,《会议纪要》6条规定,明确了法院在审理卖方机构和金融销售者纠纷时的审判原则及相关条款的具体适用。“我们比较关注的是先合同义务、连带赔偿责任和告知说明义务。基金公司需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证监会发布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和中基协发布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落实适当性管理义务。”

根据 《会议纪要》第73条,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业内人士认为,未来管理人在选择销售渠道上会更加谨慎。

上海某券商系公募合规人士表示,就履职行为而言,基金管理人比销售机构更加谨慎,基金管理人将加强对销售机构的管理,督促销售机构严格落实和执行销售适当性,避免因销售机构适当性管理失位而承担连带责任。就销售端而言,销售机构或将更加偏好销售风险等级较低的产品。

北京某百亿私募市场总监表示,实际操作中的难点在于管理人对代销机构投资适当性管理的尽调或持续跟踪检查。“我们要对代销机构适当性管理水平做严格把关,不然要承担连带责任。现在三方代销这块做得还不够。”

上海某三方销售人士表示,未来公私募基金对销售渠道的尽调会更加严格。上海某小型公募市场人士称,“银行渠道有内部规定和流程,适当性方面相对规范,而第三方销售还需要进一步协商,确立大家共同认可的标准。”

举证倒置等确定

要求卖方行为更严谨

《会议纪要》第74条“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确定了卖方机构承担举证责任。上海某中型公募合规人士表示,以后在消费者不掌握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法院责令基金公司和销售机构提供证据。

华南某第三方销售称,一直以来都是机构举证较多,谁有优势提供证据就由谁来做。广州一位律师称,“让卖方举证很正常,但那是法官在个案中分配的举证责任,《会议纪要》是统一的规定。”

前述私募基金市场总监表示,举证倒置要求募集机构在适当性管理上非常严谨。不过,管理人和代销机构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代销协议应该如何约定、如何向责任方追偿等方面还需进一步明确。

第76条“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被业内认为是一大亮点。前述券商系公募合规人士称,公募基金和资管产品在合同中均不可明确预期收益率,但可以设定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比较基准不得设定为具体数值。“卖方机构在销售过程中应避免宣传材料中涉及预期收益率或具有预期收益含义或可能引起误解的词汇,应避免资管合同中将业绩报酬计提基准和业绩比较基准、预期收益率混用的现象。”

上海某小型公募市场人士表示,“未来基金销售对业绩宣传会更加谨慎,将提示做得更明确,数据引用更规范。”

金斧子合规部人士表示,如果推介材料提到的“预期收益”可以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依据,就会增加卖方机构的违规成本,相当于收益承诺。作为卖方,为避免踩到红线,在未来的销售过程中就需要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以及对募集材料的合规审查,避免在对客户推介的过程中出现任何关于预期收益宣传或最低收益承诺等违规内容。

对告知说明等适当性义务

标准尚存困惑

业内对严格卖方机构尽适当性义务,怎么算尽责还存在疑惑。华东某基金公司合规人士称,监管此前已经出台了适当性管理办法,要求向客户告知主要风险、费率、运作结构、风险收益特征等,并要求“双录”、填写书面问卷,确认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级别,对应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目前绝大多数的金融机构都在按规定开展工作。“在实操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争议,比方如何证明销售机构在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中已经‘尽责’。如客户本人告知,或在问卷中填写自己的投资经验年限、学历等信息并签字,销售机构是否可以直接采信;销售机构是否有义务验证信息真伪,需要客户提供支持文件,如财产证明、学历证明等,‘评估到什么程度被认为已尽责’不明确。”

对《会议纪要》第75条的“告知说明义务的衡量标准”,一些基金销售人士困惑较多,尤其是互联网销售方面。

华南某基金公司电商人士称,网上交易的告知说明比较简单,类似“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未来都需要调整。前述上海小型公募市场人士说,“告知说明不能太简化,需要进一步明确,不然执行起来会比较困难。”

前述华东基金公司合规人士认为,《会议纪要》中提到的“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定义不明确,金融产品本身具有复杂性,让所有客户完全理解产品设计和投资运作知识不现实。销售机构的确应该优化对客户讲解产品的工作,但无法确保客户完全理解,极端情况下不排除发生诉讼纠纷时客户称“没听懂”的情况。此条需要有更明确的操作标准。

前述金斧子合规部人士表示,所谓‘一般人能够理解的标准’比较抽象,如果监管机构缺乏明确的指引,卖方机构很难把握。

前述华南第三方销售称,在销售适当性的“双录”留痕方面,很多机构都感到困惑。“客户分布在全国各地,远程微信做视频双录是否可以?要录制到什么程度?银行、券商等会有专门的设备来做,但三方销售就很难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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