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大重点看再融资新规落地!基准价降到8折,在审与过会企业皆利好

六大重点看再融资新规落地!基准价降到8折,在审与过会企业皆利好

财联社(深圳,记者覃泽俊)讯,2月14日晚间,证监会发布了再融资制度部分条款的修改。“放宽再融资,创业板迎来机会!”新规则出台后,业内各种讨论随之而来,而对投资圈来说,看到的是投资机会。

证监会表示,一是精简发行条件,拓宽创业板再融资服务覆盖面;二是优化非公开制度安排,支持上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三是适当延长批文有效期,方便上市公司选择发行窗口。

与此前再融资规则相比,新规调整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一是基准价从9折降到8折;

二是允许锁价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

三是发行对象放宽至35人;

四是缩短锁定期至18个月和6个月,并不再适用减持新规;

五是各板块规则统一,取消创业板公开发行资产负债率不低于45%的限制;

六是放松发行规模,从总股本的20%提升至30%。

投行人士特别关注的是,过度期内已取得批文的可以按新规执行,未能在有效期内完成的可以向证监会提出换发批文,即适用修改之后的新规则。“这对所有在审和过会企业都是利好。”有投行人士对财联社记者表示。

资深投行人士王骥跃认为,和征求意见稿相比,核心条款都保留了,体现了市场化改革的方向,解除了对上市公司再融资的不必要限制,有利于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

同时,证监会表示,为规范和引导上市公司聚焦主业、理性融资、合理确定融资规模、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防止将募集资金变相用于财务性投资,证监会在发行监管问答中表示,再融资审核按四个方面进行要求:

一是上市公司应合理确定募集资金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规模。

二是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30%。

三是上市公司再融资间隔时间上做了限定要求。

四是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不得存在大规模可售的金融资产。

新规调整六大方向

与原先的再融资规则相比,新规的调整主要体现在六个方面:

一是允许锁价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二是基准价从9折降到8折;三是发行对象放宽至35人;四是缩短锁定期至18个月和6个月,并不再适用减持新规;五是各板块规则统一,取消创业板公开发行资产负债率不低于45%的限制;六是放松发行规模,从总股本的20%提升至30%。

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次发布主要的修订集中在过度期规则:

再融资申请已经发行完毕的,适用修改之前的相关规则;在审或者已取得批文、尚未完成发行且批文仍在有效期内的,适用修改之后的新规则,上市公司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更新申请文件或办理会后事项后继续推进,其中已通过发审会审核的,不需重新提交发审会审议,已经取得核准批文预计无法在原批文有效期内完成发行的,可以向证监会申请换发核准批文。

证监会表示,《再融资规则》自2019年11月8日起公开征求意见,市场广泛关注,社会各界对证监会本次再融资制度部分条款的调整表示认同。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有效书面意见、建议107份,主要集中在“新老划断”规则适用、加强对“明股实债”行为的监管等方面,我会已结合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分析、采纳、吸收,或纳入后续相关改革。

证监会表示,本次修订后,将不断完善上市公司日常监管体系,严把上市公司再融资发行条件,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强化再融资募集资金使用现场检查,加强对“明股实债”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

值得一提的是,新《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实施注册制,并授权国务院对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预计创业板尤其是主板(中小板)实施注册制尚需一定的时间,新《证券法》施行后,这些板块仍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核准制,核准制和注册制并行与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矛盾。

资深投行人士王骥跃表示,预计会有很多上市公司推出再融资预案,但市场资金是有限的,不是推出预案就能发得出去的,发行端的竞争会很激烈,投资者要挑选公司,从而以市场压力来分化公司。“对于投行来说,会是一块大蛋糕,但发行环节市场化压力显现,发行能力弱的券商也不见得能吃到多少。对于普通投资者来说,要更注意识别投资风险,对圈钱而不发展的公司要回避了。”王骥跃表示。

引导上市公司理性融资

从本次的修订来看,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30%。相较2019年11月8日的征求意见稿中,额外增加了10%股本的发行上限。

为进一步支持上市公司做优做强,回应市场关切,证监会对《发行监管问答——关于引导规范上市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要求》进行修订,适度放宽非公开发行股票融资规模限制,并同步公布施行。证监会在发行监管问答中表示,再融资审核按以下4个要求把握:

一是上市公司应综合考虑现有货币资金、资产负债结构、经营规模及变动趋势、未来流动资金需求,合理确定募集资金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规模。通过配股、发行优先股或董事会确定发行对象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的,可以将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通过其他方式募集资金的,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的比例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总额的30%;对于具有轻资产、高研发投入特点的企业,补充流动资金和偿还债务超过上述比例的,应充分论证其合理性。

二是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拟发行的股份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本次发行前总股本的30%。

三是上市公司申请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本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或募集资金投向未发生变更且按计划投入的,可不受上述限制,但相应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6个月。前次募集资金包括首发、增发、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公司发行可转债、优先股和创业板小额快速融资,不适用本条规定。

四是上市公司申请再融资时,除金融类企业外,原则上最近一期末不得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调整内容涉12项修订

具体来看,本次再融资新规调整共修订了12项具体条款。

一是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行为,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统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是第七条修改为:“《管理办法》所称“定价基准日”是指计算发行底价的基准日。定价基准日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期首日。上市公司应当以不低于发行底价的价格发行股票。“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提前确定全部发行对象,且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价基准日可以为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或者发行期首日,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八个月内不得转让:“(一)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二)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三)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的计算公式为: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

三是第八条修改为:“发行对象属于本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发行核准批文后,按照本细则的规定以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和发行对象。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董事会决议确定部分发行对象的,该部分发行对象不得参与竞价,但应当接受竞价结果;并应当明确在没有通过竞价方式产生发行价格的情况下,是否继续参与认购、认购数量及价格确定原则。”

四是第九条修改为:“《管理办法》所称“发行对象不超过三十五名”,是指认购并获得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三十五名。“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其管理的二只以上产品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

五是删除第十条。

六是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一日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前款所述认购合同应载明该发行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数量区间、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限售期,同时约定本次发行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该合同即应生效。”

七是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二)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名称及其认购价格或定价原则、认购数量或者数量区间、限售期;发行对象与公司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应当经董事会批准。“(三)董事会决议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发行对象的范围和资格,定价原则、限售期。“(四)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数量不确定的,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数量区间(含上限和下限)。董事会决议还应当明确,上市公司的股票在董事会决议日至发行日期间除权、除息的,发行数量和发行底价是否相应调整。“(五)董事会决议应当明确本次募集资金数量的上限、拟投入项目的资金需要总数量、本次募集资金投入数量、其余资金的筹措渠道。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应当说明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偿还银行贷款的具体数额;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应当明确交易对方、标的资产、作价原则等事项。”

八是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定价基准日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的,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后,出现以下情况的,应当由董事会重新确定本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一)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期已过;“(二)本次发行方案发生变化;“(三)其他对本次发行定价具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九是第二十条修改为:“上市公司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在批文的有效期内,按照《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4号)的有关规定发行股票。“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予以核准决定后作出的公告中,应当公告本次发行的保荐人,并公开上市公司和保荐人指定办理本次发行的负责人及其有效联系方式。“上市公司、保荐人对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推介或者向特定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不得采用任何公开方式,且不得早于上市公司董事会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公告之日。”

十是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董事会决议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上市公司在取得核准批文后,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及认购合同的约定发行股票。”

十一是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十二是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证监会公告[2014]32号)之附件2同时废止。”本决定自2020年2月14日起施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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