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三)进行过一定补偿或者劳动力安置的;
(四)农民集体馈赠的;
(五)已购买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地上建筑物的;
(六)农民集体所有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或者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的;
(七)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一条 河道堤防内的土地和堤防外的护堤地,无堤防河道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以下的土地,除土地改革时已将所有权分配给农民,国家未征收,且迄今仍归农民集体使用的外,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二条 因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生态保护、避让灾害等原因,国家已对农民全部移民安置并调换土地的,迁移的农民集体不再使用的原有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国家所有。
第十四条 围海、围湖造地或者因自然力量新增的土地,确定为国家所有。
第二节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
第十五条 《六十条》实施时已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但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第一节应当确定为国家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土地改革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公路用地以及新建铁路和公路两侧未经征收的保护用地和其他用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电力、通信等杆塔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凡未经征收的,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滞)洪区内未经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九条 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以前使用的,分别确定为该乡(镇)农民集体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条 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止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一)签订过用地协议的(不含租借);
(二)经县、乡(镇、公社)、村(大队)批准或者同意,并进行了适当的土地调整或者经过一定补偿的;
(三)通过购买房屋取得的;
(四)原集体企事业单位体制经批准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发布时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乡(镇)或者村办企事业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乡(镇)或者村集体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第二十二条 乡(镇)或者村经依法批准,从事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确定为该乡(镇)或者村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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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z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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