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国有企业的资产其实在一开始(改制之前)就是私有的,是“集体的私有”。
  • 2国企的私有化,其实是用一种新的私有化去代替现在问题重重的“集体的私有”。
  • 3如洛克所言,“界定私有产权不是盗窃行为”,把国有股权转让给私人,并非不正当。
  • 4我们有必要再强调一下,我们不能对暴富进行有罪推断。

上周的《南方周末》发表文章《科学城重组利益链调查》,该文副标题是“7200万现金控制33亿资产”,该文讲述了科学城这家上市公司重组背后的故事,给人留下极为深刻印象的是少数人在这个过程中暴富。

大多数读过这篇报道的人,也许都会把这些暴富的商人作为施愤的对象,也会对私有化产生极大的反感,并得出私有化必然只是使少数人暴富的结论。笔者认为,人们之所以会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该文的作者也和他们一样,只是简单地根据交易的结果(价格)去判断交易的合法性,而忽视了对交易本身的正当性的探讨。

国企的私有化是用新的私有化去代替“集体的私有”

国有企业的资产其实在一开始(改制之前)就是私有的,只不过这时的私有不是明确界定到个人头上的私有,而是“集体的私有”。国企的私有化问题,其实是如何用一种新的私有化去代替现在问题重重的“集体的私有”的问题,而非把公有变成私有的问题

“交易”简单地可以区分为两种:一种交易是私人和私人之间进行的交易,交易的对象是他们各自的私有财产,这种交易只要是他们自愿的,且符合一般性的法律道德,没有危害他人,那就没有什么问题,别人不能说三道四。第二种交易是私人和作为全民资产代理人的集体之间的交易,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集体并不能真正地代表所有者的利益,就有可能出现集体侵犯所有者权益的情况,无论是这个集体的全体,还是这个集体中的少数人,他们有可能把属于全民的资产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出售给私人,而自己从中牟利。

在《南方周末》披露的这个调查报告中,内蒙古地矿系统内的一些领导和工作人员获得玉龙矿业的股权(其中有些领导拥有的股份数量惊人,如地勘十院院长有1000多万股,内蒙古地矿局副局长有830多万股)的交易,就属于这第二种性质的交易,这一交易是初始性质的交易,也就是说,在民企银泰进来交易之前,国企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们就已经将国有资产私有化了,也即通常说的“改制”。

在这个“改制”过程中,假如购买资产的是企业上下层的官员、管理人员和职工,那么就很有可能出现侵犯所有者利益的情况,因为交易的一方是明确的职工,而另一方理论上是全民,而事实上也是由这些官员、管理人员和职工代理的,这就变成了自己和自己交易。而改制之后的交易,已经和“全民”这个所有者无关了,是交易者自己的事情。所以,当我们把改制过程中的交易和改制之后的交易区分开来的时候,我们就会明白,可能伤害资产所有者利益的环节,不是改制之后的交易,而是改制过程中的交易。

国有企业的资产其实在一开始(改制之前)就是私有的,只不过这时的私有不是明确界定到个人头上的私有,而是“集体的私有”,国企的领导和工作人员们通过对属于全民的资产的支配,占有了这些资产的租金,其表现形式就是腐败和企业内部的福利。最近媒体披露审计署查出大量央企的违规行为,如中石化私藏逾14亿利润,石化双雄少计提利润28亿,中国电科花3.81亿为职工买房等等,都是国企利用国有资产为自己牟利的例子,也表明国企的资产事实上成了企业职工自己的资产。因此,国企的私有化问题,其实是如何用一种新的私有化去代替现在问题重重的“集体的私有”的问题,而非把公有变成私有的问题。

界定私有产权不是盗窃行为 不能对暴富进行有罪推断

如洛克所言,“界定私有产权不是盗窃行为”,把国有股权转让给私人,实现股权流动,并非是不正当的,不正当的是上述“集体所有的私有”,以及企业的控制人利用手中的权力,从产权的界定中牟利

将国有资产的股权明确到个人头上,这个个人可以是企业的领导和职工,也可以是企业外部的商人,其结果都是明确了产权的主体,这比原先的“集体的私有”都强。为什么这么说的呢?这是因为产权主体明确后,资产才有可能得到更为有效的使用。如洛克所言,“界定私有产权不是盗窃行为”,把国有股权转让给私人,实现股权流动,并非是不正当的,不正当的是上述“集体所有的私有”,以及企业的控制人利用手中的权力,从产权的界定中牟利。

在这篇报道中,有三个自然人向改制后的国企领导和职工购买了股权,这是正常的交易行为,无关国有资产的流失,因为这种行为发生在改制之后,尽管这个行为后来使他们暴富。同样的,银泰向这三个自然人购买股权也是正常的交易行为,也和国有资产的流失无关,无论银泰是用多么少的现金控制了多大的资产。

而《南方周末》的这篇报道,却把板子打在了这些商人身上,没有对“瓜分”和“交易”这两个概念予以区分,隐含地认为是这些商人“瓜分”了国有资产,他们的暴富是因为他们瓜分了国有资产,而对有可能产生腐败问题的两个环节,即对资产的“集体的私有”和改制过程中对属于全民的资产的私有化却轻描淡写,似乎一切罪恶都是这些私人间的正常交易造成的。对此,我们有必要再强调一下,我们不能对暴富进行有罪推断。

我们需要一种机制,使国有资产能流转到更有可能使它得到有效利用的人手中。在这个资产的流动过程中,可能有人暴富,有人亏本,这都正常。重要的是要保证资产所有者的正当利益,对于国有资产的交易来说,这种利益的保障,不仅与资产交易的价格有关,也与交易的所得如何分配和使用有关。

国有企业的产权需要进一步的界定,以避免目前低效的“集体的私有”的状况,在这点上,人们大概不会有什么分歧,问题是怎么才能实现产权的这一界定呢?对此,洛克几百年前提出的一个观点对我们也许有启示,他说对已经存在的共有资源,应该用“同意原则”进行分割。我们现在所缺少的,不正是这样一个“同意的”原则吗?

凤凰财经专栏作者朱海就系浙江工商大学经济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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