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候选人见面”:选民知情权的一大进步
2010年03月10日 02:03第一财经日报 】 【打印共有评论0

作为本届全国人大审议的第一部法律草案,选举法修正案草案于3月8日提请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审议。在代表审议前,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作了关于《选举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在对《草案》的说明中,王兆国提到:一些地方提出,基层选举中,对代表候选人情况的介绍过于简单,影响选民投票积极性,为增加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了解,建议增加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内容。据此,建议将选举法第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我以为,这一条款的修改,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不亚于平等权条款的修改。

在现有的《选举法》中,对于介绍代表候选人,仅仅作出如下的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因此,在实践中,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往往只是选举委员会的书面介绍,选民并不能与代表候选人见面,了解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因为,是否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选举委员会自行决定。

选民只能通过书面形式了解对于代表候选人而无法直接与代表候选人见面的方式,大大影响到选民参加选举的积极性,也影响到选民充分地行使选举权。

现在,《草案》将“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改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细小的改动,却是选民知情权上的一大进步。

当然,我们还可以做得更好:其一,这个应“选民的要求”并没有规定要多少选民的要求才能启动见面的程序,到底多少人能启动程序,还必须要有专门的规定,防止一些地方设置过高的门槛来限制选民的权利;其二,更重要的是,这种规定,还只是单方面规定的选民的权利,对于代表候选人的权利却没有规定,比如代表候选人没有权利要求与选民见面和直接对话,宣传自己的主张和争取更多的选票。如此,代表候选人就不能充分参加竞选,而选民也缺少了一条对代表候选人知情的渠道。因此,笔者以为,今后法律的规定还应当加上代表候选人有权直接与选民见面、宣传自己主张的权利。

(杨涛,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坊友跟帖

宣宣:重工业建成,其巨大的生产能力,可以数十倍成百倍地提高生产效率,彻底改变生产工具和生产能力。中国远远没有达到不发展重工业的阶段。

徐来肥:信息时代,概念传播速度,远远超过产业转移速度,并在前所未有的低成本融资条件下被放大。地方政府不会破产,因此会发生什么,未知,待观察

KZMMIKE:以后都是财政赤字、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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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    编辑: lili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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