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体制、行业的问题与改革的方向
赵斌
中国律师体制、行业的一个直观现象是:近30万人(包括在此之前的历届律师资格考试,司法考试统一以来,每次考试的通过率在10%左右)考取律师资格和法律职业资格,但实际执业人员仅在12万左右徘徊,这一"持证待入"的直观反差,作者认为其不过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律师体制、行业关于执法(广义,同适法或执业,后同)环境问题的表面折射。对这一直观反差所折射的问题,作者将其归结为"一个核心",即:律师执业非常困难;"两个矛盾",即:社会对高质量法律服务的需求与考取律师资格、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不愿进入律师行业所造成的需求与供应脱节的矛盾,律师在提供一定程度质量保障的法律服务的同时,面临非律师执业机构、人员恶性、无序的低质量法律服务之间的矛盾;"三个现象",即:立法精神和规范不足,适法障碍重重及守法自律、规范不够。
改善中国律师执法环境的法律思考源于具体的国情、政法体制及已经产生的问题。从狭义来说,中国律师的执法环境就是单纯的执业环境,从广义来说,中国律师的执法环境是中国国情条件下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脱离国情、政法体制来单纯考虑中国律师的执法环境问题,以及单纯从问题角度来临时提供一个中国律师执法环境改善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对我们法律人来说,都是不太适当的。而目前在法律界日渐抬头的"进一步精英化"的设计思路,正如我们提出现在要马上进入共产主义社会,由于其严重脱离国情和现实,故本论文予以了简单的、相关的数据揭示和"务实"回应。
本文采用"三段论"的结构,依据现有法律、实际现象和作者的执业经验,分别从中国律师执法的立法环境、适法环境和守法环境初步论述了相关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方向的概要性思考。由于作者认为中国的律师执法环境不过是中国的法治建设的一个缩影,故作者大胆扩展了论文的主题涵义,这种尝试性扩展的目的是试图寻找出中国律师执法环境的深层问题所在及解决办法所在。对于文本的结构,作者并不认为本文的"注释"仅仅是游离于本文主体的次要部分,但出于形式的考虑,本文的部分说明、论述交给了"注释"去处理,这导致"注释"可能稍显冗长。但相比中国律师体制、行业的现象、问题的错综复杂性,这点冗长,作者认为是必要的。
必须要说明的是,虽然司法考试的报名条件及执业申请领域,在现实中也存在把关不严、业前培训流于形式等诸多问题,但相对而言,这方面的现象属于较为"主观"的问题,或说是主体制度设计的问题,故为篇幅考虑,本论文没有深入对之进行讨论,但不深入地进行探究,并不表明律师制度设计中的主体问题并不重要,相反,律师制度设计中的主体问题,始终是第一位的。而对于在文中论及的平衡作为公民权利延伸的"均衡抗辩"理解下的律师地位与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现的公、检、法地位的关系问题,由于主题限制及篇幅考虑,本论文只是略略谈及,这方面的问题尚待进一步进行深入的研究。
问题的正确提出实际上已经是走出了解决问题的第一步,作者认为解决在中国律师的执法环境改善问题上,我们必须从相关的立法、执法和守法环境中去寻找有关答案。作者相信在中国的法治化建设中,中国律师的执法环境问题必因中国律师体制、行业的法治化建设的完善而获得重要的推动力量
以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下简称96'律师法)系列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出台为标志,中国的律师体制、行业建设开始逐步进入规范化建设的轨道。在中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化进程中,中国的律师队伍为中国改革开放的高速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团结提供了有力的社会法治保障。
但是,中国的最大国情是:在可预见的将来,中国仍然是一个处于高速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很多新的事物或现象将不断产生,每一个社会发展领域也将不断产生新的问题与挑战。中国的律师体制、行业也是如此。
在正文行文之前,作者大胆改用一位前人的话作为正文的开始和激励:由公民进入律师,社会便产生了一场最堪瞩目的变化;在律师的行为中正义就取代了本能,而他们的行动也就被赋予了前此所未有的道德性。
对中国律师体制、行业立法问题和改革方向的思考(一)
中国律师体制、行业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一在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1年修正)(下简称01'律师法)虽然依照法律职业资格统一的法治进程要求对律师资格的取得进行了并轨规定,但除此之外,对96'律师法以来的律师体制、行业面临的其他重大和突出现象、问题,该修订法并没有从立法上对这些现象、问题予以集中反映、解决和确立。相反的是,由于法律文件之间的立法角度差异,无论是96'律师法,还是01'律师法,在律师立法的实质性规范方面,都始终面临着一个艰难的律师权利义务如何平衡的局面。例如:01'律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请、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从表明上看,法律规定在律师执业权利规范性方面赋予了律师比较充分的操作空间,但是,由于受立法指导政策的协调性与适时性变化影响,在具体的规范文件限定下(例如部门的司法解释、政策等,这些文件往往任意解释或限制律师法第二十五条所体现的内容,如限制涉及土地征用、拆迁纠纷、国企改革或某种集体诉讼的律师介入等),律师即使可以依据"立法法"统摄下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自由的执业活动,但这种执业活动也由于上述列举的立法或准立法的冲突,而导致律师实质执业的相当大程度的困难。涉及刑事方面,律师更是有手脚被缚的感觉。相比德国法院处理刑事案件的职权主义,由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的完善,在这方面,中国律师与德国律师各自的执业环境根本不具有可比性。因此,作者认为:在国内司法体制的部分操作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在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日趋国际化的同时,涉及中国律师体制、行业的法治建设活动应当特别慎重,并且,这些法治活动所涉及的相关因素不应当成为我们体制缺陷的某种借口或掩饰。
关键在于:如何在考虑已经较为充分显现的中国律师体制、行业问题的情况下,并适当结合国情与政策需要,在以律师法为基础法律支持的相关立法中,中国的立法能为解决律师面临的和可能面临的问题提供什么样的法律支持?
对中国律师体制、行业立法方面的问题,概要性的制度设计改革方向思路是:
(一)坚持中国律师体制、行业法治化进程与中国法治化进程的一致性。
1、在中国法治化进程中必须坚持的根本原则和根本方向,中国律师体制、行业制度设计应当相应体现。具体来说,主要是指两个方面的坚持:一是坚持体现中国共产党的法治进程指导性规范。如《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建议》第二部分关于"更加注重民主法制建设,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保持社会安定团结"、"制定和完善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大力发展金融、保险、物流、信息和法律服务等现代服务业"等论述。二是坚持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根本规定。如宪法第五条"依法治国",第三十三条"保护人权"等。
将一般的民主法治规定,结合律师法治建设的特殊性,确立律师法治建设最根本的原则,并将之体现在以《律师法》为主干的律师法体系中,这在以往的律师立法中,是个不足。如将内容和形式明确的"正义""公平"等原则规定进律师基本立法中,其纲举目张的效果不言而喻。对此,后文将进一步论述。
2、在立足国情的条件下,汲取国外律师制度设计的有益之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为主体的国际成熟的律师制度设计,对于中国律师体制、行业制度设计来说,虽然应当尽快在相关部分予以吸收,但是,其他与中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当的国家、地区律师制度设计上的成熟的、可借鉴的部分,中国的律师制度设计也应当尽量充分的参照和吸收。具体的内容借鉴、吸收当然是整体的考虑,如律师准入、执业权利义务、执业保障、执业管理等等。
3、中国律师体制、行业法治化进程成功、有效的经验是什么,迄今尚无系统的和切实的总结。从准入到出路的规范,中国律师体制、行业法治化进程中的有益的经验应当考虑集中、鲜明地规定进律师法体系。比如:国家考试的国情化的设计、基本律师业务架构的确立等。诚然,即使是比较成熟的经验,在发展形势的估量下,也还有很大的不足,这点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
(二)中国律师体制、行业制度设计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后简称《律师法》)为整个律师体制、行业制度设计的基础。
1、中国律师体制、行业制度设计应当是系统化而非单向、平面设计的。这就要求,在时机已然成熟的情况下,全面修订《律师法》已经成为当前律师体制、行业制度设计的重中之重。对中国律师的性质、社会地位、指导原则、权利义务等系统的规定不仅将大大有利于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问题,而且,对于其他涉及律师执业内容的法律法规在拟订、制定、修改时,一部高度统一、清晰和规范的《律师法》也将为它们提供重要的操作依据
结合后文泛泛提及的权利观的理解,好的《律师法》能否成为为数众多的规范(性)文件制定的一个重要参照因素,目前看起来,虽然还很困难,但是,我们不应当放弃这方面的努力。
2、律师体制、行业的制度设计在以《律师法》为基础规范进行的同时,以《律师法》为出发点,以权威的机关或机构为牵头和协调组织,在相关法律法规整理汇编的基础上,就其他法律法规当中如何体现《律师法》的精神、内容进行研究,并规划性地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建议或修订工作。
作者在这方面的一个思路是:律协可以就可行性工作结合后文提及的律协组织、功能改革进行相关的初步的调研。
3、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则体系[示意图]"可以看到:配套规范的制定是指导律师执业行为的根本因素之一。但是,对比《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建立过程及内容、形式等,以及结合后文提及的中国律师体制、行业制度化建设的不足,我们也可以发现:体现法治精神和现代社会多变性、内容复杂性、现实需求性的中国律师的配套规范尚有很大不足。就律师的性质、地位、作用、执业指导精神,甚至是业务性质的规范,应当配套的规范在很多方面处于空白状态。律协在这方面,应站在律师体制、行业总体发展趋势的角度,进一步加快发挥自己的作用。
(三)中国律师体制、行业制度的设计,针对该体制、行业暴露的问题,最重要的指导精神在于:必须改变长期以来律师执业权利虚化而义务、责任实质偏重的惯习。对此,2005年7月22日,四川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副处长夏焕良问题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律师法》中规定的大多是律师的义务,有关律师权利的规定较少。
1、适应新形势下"积极推动律师工作向经济建设的各个领域、市场经济的各个环节、社会事业的各个方面拓展"的国家和社会要求,中国律师体制、行业制度的设计应当重新就律师的活动范围、受理案件范围和程序、调查、庭审、诉讼及各项非诉讼业务的权利义务内容等重新进行整理和设定。重新整理和设定这些内容的法治意义还在于:一些本当属于律师体制、行业的社会运作范畴,将因为律师体制、行业的定位明确而获得清晰的界限;一些长期争议的社会话题,如调查权的民间化、调查公司、非法调查等也将为此可能划上句号。
2、观察中国律师行业、体制法治建设所表现的突出问题,在对以律师执业"三难"(即通常所说的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为主要表象的经验总结的基础上,作者认为中国的律师法体系应当以如下三权为基准精神进行制度设计,即:调查取证权(义)、均衡抗辩权(义)、有限豁免权(义)。上述三权均在法治精神的统摄下,作广义的定义。
在司法部于近期送审的《律师法》修订稿,我们似乎可以发现在法治精神的统摄下,及结合实际情况的考虑下,关于律师权利的规范性路径其实可以更加清晰。
3、以律师权利规范、支持和保障为主,同时完善律师的义务和责任规定,从根本上改变以义务、责任为主的律师体制、行业法制建设惯习,这已经涉及到最根本的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对此,作者倾向于认为:在整个中国律师体制、行业的法治建设进程中,立法应当明确地把"律师权利义务作为公民权利义务的延伸、集中和放大"确立为一条最终的和根本的制度设计原则。
对中国律师体制、行业适法问题和改革方向的思考(二)
中国律师体制、行业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二在于适法的困难。中国律师执业的具体权(义)规范在法律法规方面,如上节所述,表明上看来基干也比较齐全,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部分的规定(第四章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代理人的规定(第五章第二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代理的规定(第四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代理的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九条)等,至于各类配套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也相应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上节提及的律师执业中的三难现象却在现实中持续、普遍、严重存在,近年来,甚至不时发生部分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遭遇连自身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都无法保障的恶性事件。一个明显的事实是:在放出"我就是法"、"刑法我们说了算"等豪语的法官、检察官面前,律师的执业权利都无法保障,可想而知,他们所代理的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和实现又从何说起?在此,一位历史上的法学家的话对我们现在的现实可能有一些启发:"如果我们检查一下我们的司法程序的话,我们无疑将看到,这些程序太多,以致一个公民要经过许多麻烦才能重新获得他已失去的财产或是获得损害的赔偿。但是如果我们从这些司法程序同公民的自由和安全的关系去考虑的话,我们便将感到这些司法程序是太少了,并且将看到我们司法上的麻烦、费用、迟延,甚至危险性,都是每一个公民为着他的自由所付出的代价。"
对集中以律师执业三难为表现的现象进行深入思考可以发现:律师适法与律师立法有密切的或者是因果的关系。从2006年7月20日四川仁寿警方硬闯省人大抓走上访者事件及参与中国法治进程的其他执法部门、人员所遇到的问题也可以发现,中国国情条件下的律师适法问题如果一直深入追究下去,根源和现象之间的联系将相当复杂。在此,我们把问题简略化,作者认为律师适法问题的根源主要在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分别是:第一、律师立法的系统性;第二、律师立法的配套性(细节);第三、律师适法的社会机制状况。
对中国律师体制、行业适法方面的问题,概要性的制度设计改革方向思路是:
(一)按律师制度设计的规划和计划安排,在系统、配套、具体的律师制度设计的支持下,依法进行律师体制、行业执业活动保障与经验规范的探索、试点和实验。
1、在上节所述制度设计的基础上,就如何将以《律师法》为核心的律师基本制度在细节上和实施上予以落实和保证,建立相关的立法、司法和行政、社会衔接机制。具体来说有如下三个方面需要进一步落实和细化:律师实习及申请执业的机制完善、律师执业过程或业务展开过程的机制完善、律师执业风险防范和化解的机制完善(包括业务范围和社会保障等)。
2、围绕律师制度设计的核心"调查取证权(义)、均衡抗辩权(义)、有限豁免权(义)",以诉讼为参照标准,以一段时间来及今后可预见一段时间为指南,重点设计相关的执业保障制度、细则,在具体实施方法上,可采取地方先行、律协先行、部门先行、政策先行、积极改革、大胆试点、鼓励探索和创新的指导原则。
3、律协应当进一步提高作为律师执业坚强后盾和有力保障的意识,进一步加大探索和建制。作为最直接的与律师接触的服务和管理自治组织,各级律协应当就律师执业的保障进行专题的调研和建制,除规范指导职能外,律协应尽早把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机制措施更为明确地体现在章程和相关规范、文件中。
(二)重视律协的目前存在的服务性定位不够的问题,采取措施,把各级律师协会建成律师可以完全信赖、依靠的律师服务和维权组织。
1、加强各级律协的组织改革工作,进一步明确新形势下各级律协的应当突出的"服务"广大律师的性质,加大各级律协务实的工作作风。各级律协应当进一步主动、密切与律师执业机构和律师的关系。
2、"作好调研工作,为政策制度的制定与修改提供充分的客观信息。"
在调研工作制度化的基础上,在广大律师的参与下,各级律协应当修改、完善、落实协会章程。以章程为指导,各级律协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律师体制、行业改革的精神,抓紧制定、完善律师的各项组织改革方案、服务规范和业务指导规范,例如:律师执业保障应急处理方案体系、法律事务处理流程参照、样本、注意事项等。
3、国家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应当推动律协的改革工作,尽快出台律协改革的大体方案。在中国市场经济架构已经基本成熟的情况下,国家应明确、具体地划分国家机关、机构与各级律师协会的关系、职能、职责。在加大以律师权利为制度设计中心的同时,国家应加大以律师协会组织权利建设为中心的各项制度改革。
(三)律师执业与国家机关、社会各界交流的程度应当深入和多样。尽快形成律师执业良好信用与障碍解决的国家、社会协调平台。同时,加大对律师的社会监督力度。
1、律师体制、行业内部,及各律师事务所之间、律师之间,应当通过律协组织,建立目的明确的、内容丰富的、措施明确的、时间可持续的经验交流机制。作者认为:体制、行业内部要素之间的持续性交流非常重要,持续性的交流机制的建立将有力的弥补年度一次的律协代表会议的不足。
2、律师体制、行业的健康运转,其最直接的领导机关就是各级政府司法部门,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与各级司法部门的关系上,司法部门的"政策指导、政策服务及执业服务"的界定应当规范化,配合律协的"执业指导、规范指导及执业支持"的明确定位,相信在这方面,对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将有极大的促进。
3、律师体制、行业与其他国家机关、机构、单位、媒体等的关系也应当进入律师执业环境改善的大背景予以思考。持续性与相关机关,如人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信息交流,对于促进各方加深理解、方便工作,减少不必要的障碍甚至对抗极为有益。
与媒体的交流,目前的操作是自发性偏多,而媒体在积极促进律师体制、行业建设方面一直抱有浓厚的兴趣和极大的善意,相形之下,律师体制、行业如何和媒体进行交流还存在很大不足。作者认为:在已有的自发性的律师体制、行业与媒体交往的基础上,就历史经验,如"案例咨询"、"案例评讲"、"活动通报"等媒体交往内容,律师体制、行业应建立一个理性认识、操作的平台或制度体系等。
律师体制、行业对社区或基层的法治建设参与活动,是律师体制、行业与社会各个层面加深了解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的方面,但是,如何对之予以规范化,还是一个有待深入研究的课题。
对中国律师体制、行业守法问题和改革方向的思考(三)
中国律师体制、行业面临的最大问题之三表现为灰色(不当行为,下同)操作的普遍性,直至知法犯法。近年来时有发生的律师违法犯罪现象,一方面显示出律师主管机关正在加大对律师队伍进行管理的力度,另一方面,律师违法犯罪现象的日增也反映出律师行业内部灰色操作现象存在着严重的普遍性。将律师行业内部的违法犯罪现象归结为"灰色操作的直接或间接结果",原因在于:作为法律执业者,对其行为的法律尺度把握比普通人更为理性,因此,法律执业者的违法犯罪现象必定是其因长期游走在灰色操作边缘直接或间接的后果,换句话说,灰色操作下的概率性成功"怂恿"了法律执业者的进一步的越径行为,这就好比这样一个奇怪的逻辑:伤人无事,则杀人无事。
灰色操作,应当是剖析律师守法环境改善的重要概念,而对于应当归结为律师执业环境改善的以"三难"为现象的律师违法犯罪问题,作者不在这里再行研究。同时,作者也认为,对普遍存在的灰色操作现象具有清晰的认识和有效的约束,实际上是从源头上为制止或警示律师步入违法犯罪道路设置了重要的预防性障碍。强调灰色现象操作管理,实在是出于律师执业的特殊性的要求。
法律设计和规避技巧的涵义指在合法前提下利用现有法律规定进行能实现自身最大利益要求的活动。由于律师在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具有应服务对象的要求,经常为其提供法律技巧设计的要求,在违法和合法之间,律师的很多这种操作似乎极难将其定性和归类。实际上,在律师的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尺度的把握失度或很难把握往往使律师游走在了技巧与轻微违法之间,这种现象如果在短时间内没得到纠正,后果就是极大促进违法犯罪的产生。作者认为:灰色操作的客观性,以及灰色操作的成功性,从两个边缘方面促进了律师违法犯罪现象的产生。
分析之下,律师灰色操作的根结当然和律师的制度设计立法面及适法面相关。立法上,例如司法部与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衔接的《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或设区的市司法局给予警告;······(十二)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违法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但是,如果是涉及上述回避人的近亲属呢?在直到2000年司法机关明确考虑将回避范围扩大到原回避人的近亲属的规范出台以前,在立法性文件中,对上述问题的规定仅是含糊的和片面的,相关的可操作性及效力、处罚问题等,难觅踪迹。适法环境上,例如01'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现实情况却是,遍布城乡的"法律服务所"中大量冒充律师的法律工作者俯首皆是,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他们与律师往往展开恶性竞争,这种恶性竞争的压力,在律师行业的反映自然是加速了律师执业环境的恶化。我们不能不承认:中国特色的这种基层法律服务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客观成为了律师行业良性发展的一个外在的但却是重要的破坏因素。也由于这种恶性竞争,上引条文第二款,现实中更难实现,上引条文第二款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实际情况却是:当事人和代理人双方此种交易比比皆是、数不胜数,而每年受到处理的案例少之又少。
对中国律师体制、行业守法方面的问题,概要性的制度设计改革方向思路是:
(一)在完善律师自治机构的组织建设的基础上,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在对律师灰色操作现象和违法犯罪现象进行调研的基础上,委托律师协会逐步进行律师体制、行业的规范性操作参照方案建设,有关机关、机构应当不断根据律师行业发展情况和律师提案等逐步完善律师的奖励和处罚规范。
1、灰色操作的界定应当在律师法体系中予以重新认识、明确定义,并进行再构,不然,不足以突出对律师机构或律师操作现象的认识和处理力度。
2、由于对律师违法犯罪的行为有专门的国家机关进行处理,也由于前述律师灰色操作现象处理的特殊意义,因此,律师管理机关、机构必须明确自己的重要职能是界定、预防和惩处律师执业机构及律师的灰色操作。律协应当协调其组织和功能改革工作,根据律师执业机构和律师灰色操作现象隐蔽性、广泛性和分散性的特点,对律协内部原有的监督、投诉、惩处机构进行改革。
3、起草、修订和完善对律师机构或律师灰色操作现象的组织管理制度。制度上更多的增加软性的防范和处理方式,如告诫、通报、警告,直至纳入年检范畴等。完善相关的组织管理工作,以对灰色行为的管理为基线,在已有的涉及惩处工作的组织经验的基础上,对既有的投诉、检查、听证、救济等规范进行改革。
无论是组织的二元观,还是制度的二元观,对原有的涉及本部分论述内容的机制二元架构进行重新设计,显然,已经到了关键的时候。如何借鉴国外的处理和惩戒的二元机制(如律协先期处理,法院或其它机构后期惩戒等),还待我们进一步的研究。
(二)准确界定律师、社会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服务者的性质、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活动区域、监督和奖励、处罚体制、制度等。根据中国目前城乡差别情况、社会分层情况,鼓励律师向社会下向发展,限制其他法律工作者向社会上向发展。
1、律师法、基层法律服务规定及法律援助规定应当根据各司其职的原则进行修订和完善。律师应当明确分出专职法律援助律师队伍进行专业管理,相关体制也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一般法律援助应当逐步取消。
2、按经济发达程度和律师分布情况,以行政区域为界限,严格控制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数量和业务范围,并加大监督和惩处力度。在法律规范文件尚不能给出明确规定之前,可以尝试进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并由律协进行"指导性"管理、机构设置及政策依据仍然由行政司法机构进行管理的双轨制。
3、完善法制规划,鼓励律师事务所的组织改革探索,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向不发达地区的发展,并最终形成律师事务所为主体的基层法律服务体制。在上节提及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可接受律协的工作委托,对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指导与帮助,条件合适的地方,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组织合并的改革。
作者认为:在中国的法律服务市场"格雷欣法则"(即:劣币驱逐良币的经济学定律)已然十分严重的情况下,界定出范畴清晰并逐步予以整理的法律服务界,可以一方面解决现有律师资源的搁置浪费现象,并集中发现律师制度的潜在问题,另一方面,对于提高中国法律服务界的法律服务质量,并间接提高法治建设的层次,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三)逐步完善律师体制、行业的社会化服务与社会化监督的办法和措施,逐步完善律师行业专业化服务和社会参与的一致性,探索律师行业诉讼与非诉讼事务平衡、收入、社会福利平衡、资格律师与新进律师业务平衡等律师行业差异现象的规律与解决办法,积极鼓励创新和试点、实验。
1、在相关国家行政体制建设完善的同时,加快律师行业协会的社会化进程。新形势下,对律协的改革并不仅仅是涉及律师执业机构、律师和律师行政主管部门的事情,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国外律协组织的"中立化"的做法,这种"中立化"是一种社会化的体现,而律协的社会化,一方面,可以使律协与其他国家机关机构的联系更加紧密,实质作用更加突出,另一方面,在律协体制、行业外人士的介入后,也可以让律协的工作更加透明和富有活力。
2、律师执业机构的社会化建设主要是律师执业机构的组织法制化工作,适应国家和社会需要的、形式多样的律师执业机构的存在,可以极大地促进社会主义的民主法治化进程。由于律师执业特殊的风险性,确立有限责任的律师执业机构,国家应当鼓励。同时,根据律师执业的个人形象的实质的重要性,确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进度应当加快。随中国市场经济的渐渐深入,鼓励更为专业的根据社会分层需要而产生的细分化律师所、鼓励公司制律师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多种的纵横联合等形式。总之,单一或有限形式的律师执业机构已经不能满足中国的高速的社会发展形势。
3、目前,律师的社会福利保障已经成为了严重的问题。与律师执业间接相关的律师的社会福利当然在国家的普遍的社会福利统筹安排之中。但鉴于律师执业的特殊性,如执业性质的特殊性、执业风险的特殊性、执业时间跨度长的特殊性等,国家应抓紧时间进行相关立法或立法授权律师行政机构、劳动机构、金融机构制定相关强制或指导性政策,以确保律师的社会福利不至成为一个严重阻碍律师执业的盲区。
从司法资格考试正式确立以后,5年时间不到,目前在法学界进一步试图对中国律师制度进行"精英化"设计的呼声已时有产生,从上文分析的情况来看,在国家和社会发展对大量高素质法律从业人员的需求已经与律师体制、行业的发展产生严重脱节的情况下,本已严格的律师资格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续需要的是系统、配套、具体的规范的架构完善,否则,"精英化"设计的后果必然是国家、社会现实与执业成本、期望的巨大反差,必然是精英化阶层需要与普通群众实际承担能力、需要的巨大反差。因此,对于中国律师体制、行业的制度设计,"进一步精英化"的设计不过是欲速则不达的主观想法而已,也并非是符合国情和现实的中国律师体制、行业制度设计方向。
综上,错综复杂的中国律师体制、行业的问题,及其产生根源最终又可以归结为三个差异:国情与国际化的差异、社会要求与体制、行业现实的差异、严峻现实与配套措施的差异。而解决这些问题和差异,我们只能依照中国的国情和现实,依照中国的总体的法治化进程的要求,去进行系统化的制度设计和渐进性的措施改革。
美国当代法学家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认为:"但是,甚至在提高专业能力的较为严格的法律教育专业阶段,也必须始终提醒学生注意,法律乃是整个社会生活的一部分,它绝不存在于真空之中。法律并不是社会科学中一个自足的独立领域,能够被封闭起来或者可以与人类努力的其他分支学科相脱离。如果教员不阐明做出判决的政治与社会背景,法院的许多判决就无法被理解,也无从得到恰当的分析。除非我们认识到,在许多较为陈旧的法规或法律规则颁布之时所盛行的正义理想同我们现在所拥有的正义理想是不同的,否则这些法规或法律规则就会变得古怪、甚或荒谬了。"正如此言,解决中国律师的执法环境问题,是一个需要从社会整体和法治整体角度思考的问题。
虽然"正义"是个极富争议的概念,但作为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进程重要的建设者和参与者,中国律师仍应将"正义"精神或"社会主义正义"精神作为自己的基本执业原则,中国律师仍将这一古老的箴言作为自己的行动理念:"法学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中国律师体制、行业产生的各种问题与挑战,以及解决这些问题、回应这些挑战的思考与实践,应当成为每一个中国律师和即将成为中国律师的有志之士勇于面对的终生课题。
作者简介:赵斌(1973-),男,汉族,重庆人,2001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四川嘉业律师事务所,成都,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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