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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金融法律汇编

 

 

 

 

2017-12-19 17:20:19

1基本规定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13)》

发文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3.11.14

生效日期:  2014.01.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中国银监会令2013年第2号

历史修订记录:      

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2009) [2009.07.22]

办法的发布生效使得消费金融的试点在金融产品创新扩大内需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通过对消费金融公司概念的界定,这也是“消费金融”概念在我国法律体系层面的首次正式提出,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消费金融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也就是说,对于消费金融公司而言,其本身是不能吸收公众存款的,在设立初期的资金来源应为资本金,待其规模扩大后则可以考虑发债以及向银行借款,来满足其业务需要。这也是其与传统金融机构的显著区别之处

同时,在办法关于消费金融公司的设立这一章节中也能够看出,法律对消费金融公司的资本要求以及出资人要求都十分明确且严格,这样的规定目的就是要保证消费金融公司的资金实力,以维持公司的正常业务活动,避免金融风险的发生。

第十二条消费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至于在业务范围层面的规定,尽管办法中只有两条内容涉及,但却分别从业务范围领域以及资金限额两方面做出规定,保证业务模式的安全稳定。

办法第三章规定:

第三章业务范围及经营规则

第二十条经银监会批准,消费金融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人民币业务:

(一)发放个人消费贷款

(二)接受股东境内子公司及境内股东的存款

(三)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

(四)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五)境内同业拆借

(六)与消费金融相关的咨询、代理业务;

(七)代理销售与消费贷款相关的保险产品;

(八)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九)经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消费金融公司向个人发放消费贷款不应超过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且借款人贷款余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20万元

最后,从监管层面上明确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消费金融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另外在第四章以整章形式对消费金融公司的各类风险监管做出明确规定。

2法律风险

《关于规范整顿“现金贷”业务的通知》

发文机关:  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7.12.01

生效日期:  2017.1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整治办函〔2017〕141号

通知中明确提出四项要求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具体规定为: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应严格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监管和风险管理要求,规范贷款发放活动。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提供资金发放贷款,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开展贷款业务的,不得将授信审查、风险控制等核心业务外包“助贷”业务应当回归本源,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接受无担保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提供增信服务以及兜底承诺等变相增信服务,应要求并保证第三方合作机构不得向借款人收取息费。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发行、管理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直接投资或变相投资以“现金贷”、“校园贷”、“首付贷”等为基础资产发售的(类)证券化产品或其他产品。

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现金贷”业务的规范整顿工作,由银监会各地派出机构负责开展,各地整治办配合。

这是监管层禁止非法现金贷业务“借道”持牌公司的一项重要举措,通过将消费金融现金贷业务纳入整顿范围之中,从而对现金贷业务进行全方面的系统性整治

此外,此次通知的另一层含义在于,持牌的消费金融公司在本身的运营上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自身就是亟待整顿的业务领域,通过通知对现金贷业务的相关规定,则一方面断掉现金贷业务的不正当“退路”的同时,对消费金融领域的业务内容也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修正作用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恩读者!

肖飒

互金法律专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论坛首批成员,微金融50人论坛(WF50)成员,大成律师事务所互金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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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张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