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赋权与监督保障司法公正

用赋权与监督保障司法公正

(图片来源:全景视觉)

杨先德/文 4月23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以下简称“两官”法)的决定,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实施。这是“两官”法自1995年颁布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修订,法条的数量增加约30%,涉及内容十分广泛。本次修订是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战略部署,巩固近年来司法体制改革成果的体现,也标志着中国法官和检察官职业走向成熟,主要表现在法官、检察官行使权力的司法属性特征更加明显,任职、选拔、考核更加严格,对法官、检察官的监督和管理更加完善。

法官和检察官是现代各国法治体系中的重要角色,也是非常崇高、备受尊重的职业,因为他们的使命是捍卫“正义”这一人类最崇高的价值追求。法官行使裁判权,定纷止争,被认为是正义的化身。而现代检察制度发轫于法国大革命时期,是控审分离变革的成果,检察官也被称为“站席法官”,其所处的诉讼地位同时起到控制警察滥权和法官擅断的作用,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制度安排。在中国,法官、检察官制度很大程度上是舶来品,其发展经历了一个比较波折的进程,检察机关在文革时期曾被废除,1978年方恢复重建。

法官、检察官属于司法官员,其行使的是司法权。司法权具有不同于立法权和行政权的特点,法官、检察官要通过亲历的方式行使判断权,查明事实真相,解释、适用和执行法律,具有被动性、中立性。正如孟德斯鸠所言,法官必须“仅仅是宣布法律语词的喉舌,仅仅是被动的存在,他既无法减轻法律的力量也无法和缓法律的严格”。这就要求司法官在做出判断时,只忠实于法律和良心,而不能受其他非相关因素的影响。

为了落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次修法增加了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或者做出的决定负责;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等规定。这些规定巩固了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成果,突出了司法官员行权的司法属性,有利于确保法官、检察官行权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确保“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

强化了法官、检察官行权的司法属性,也就对法官、检察官的素质、能力和德行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次修法吸收了员额制改革的成果,明确了法官、检察官的范围、任职条件、选拔程序、职业保障,整体上趋势是条件更加严格、更加精英化,并建立相对独立的任用、选拔、考核、奖惩机制,检察官、法官与普通公务员的区别更加明显,整个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专业性和独立性显著增强。比如规定了法官、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还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设立法官、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检察官的考核工作。这些规定体现了对司法规律的尊重,是一种进步。

司法权运行的独立性增强,法官、检察官个人的裁量权扩大,因此相应也要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管理和监督。这次修法一方面明确规定法官审判案件、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即法官、检察官行权时要践行“客观公正义务”。另一方面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回避、惩戒、兼职等作出了一系列规定。比如设立了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规定法官、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担任该法官、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法院和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等情形的,法官、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等。应该说,通过这次修法,约束法官、检察官擅断、滥权、腐败的笼子越扎越紧,其目的就在于确保法官、检察官有权不任性、放权不放任、用权受监督。

总之,这次修法强化了“权”,明确了“责”,是我国法官、检察官制度走向成熟的重要标志。“法的生命在于实施”,我们也期待修改后的“两官”法的实施能够将全面依法治国推向一个新的高度。

(作者供职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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