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坠物危及公共安全可追刑责

高空坠物危及公共安全可追刑责

【说法不武】

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高空坠物的受害者,治理高空坠物应当用足民事乃至刑事手段。

6月16日,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一小区内被玻璃窗砸伤的5岁男童因抢救无效死亡。三天前,该名男童与家人一起出行时,被该小区一扇从高空坠落的玻璃窗砸伤头部,紧急送医,但因伤情过重不幸离世。

近年来,各地频繁发生高空坠物致人伤亡事件,引发社会各界对高空坠物现象的关注,舆论普遍认为高空坠物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及时有效治理已经刻不容缓。

解决高空坠物问题,单靠业主自律和宣传教育是不够的,不能仅仅停留在道德谴责,必须从法律上加大民事追偿乃至刑事追责。

对于高空坠物案件,在无法确认实际责任人的情况下,可实行民事责任分担,在民事赔偿上可以“连坐担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意味着,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涉事高层建筑全体住户均存在加害可能性,均应承担补偿责任。同一栋建筑的业主,除非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否则都要为损失埋单。这就是所谓的“连坐担责”,这是业主为高空坠物应该付出的代价。所有业主担责实际上是风险分配,实属无奈之举,但确有一定的监督功能。业主承担责任后,可以进一步加大对真正责任人的调查力度,把真正的责任人找出来。如果业主能将责任人找出来,则让其承担全部责任。这具有倒逼和监督作用,有利于业主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小心,以便构建相互协助监督、互相爱护的和谐的社区环境。司法实践上已经有高空抛物案件“连带担责”的判决先例。

高空坠物案件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者,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利益,除了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将面临刑事处罚。2016年3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就承办了一起致一死一伤高空抛物案件。2015年4月19日,杨阿姨吃过午饭,像往常一样来到杨浦区工农公园阴凉处小圆桌看牌友打牌,突然看到一个不明物体“穿过”树林,不偏不倚砸在低头打牌的杨老先生头上,然后弹起砸向侧旁的殷阿姨,两人都失去了意识。事故发生后,众人迅速报警。次日,杨老先生因伤势过重宣告不治死亡。经查,这场“一死一伤”事故的罪魁祸首竟是一个自高楼飞下的孔府家酒酒瓶。案发后,警方逐户排查,最终将目标锁定在13楼的赵老先生家。高空扔酒瓶的是赵老先生的女婿安某。上海杨浦区检察院以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安明启依法提起公诉。

高空抛物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情节后果严重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第一款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采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要求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与此相对应,如果行为对某一个特定人的财产或者生命造成侵害,则可能构成刑法第275条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第232条故意杀人罪和第234条故意伤害罪。此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主体则要求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第115条第二款规定了“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除了主观方面是过失之外,其余均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同。

一言以蔽之,高空坠物关乎公共安全,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高空坠物的受害者,治理高空坠物应当用足民事乃至刑事手段,“连坐担责”和刑事追责双管齐下,对于无法确认实际责任人的可实行民事责任分担;对于危及公共安全后果严重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系《中国司法》杂志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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