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结算:拟允许合格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期权等交易

中国结算:拟允许合格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期权等交易

导读:

9月6日消息,中国结算就《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拟允许合格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期权等交易,而上述业务需由证券公司承担日间实时盯市、投资者开仓额度前端控制、追保、对违约投资者进行强行平仓等职责,宜采用证券公司结算模式。此外,对于其它现行业务,拟同样允许市场机构选择证券公司结算模式。

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及人民币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 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防范和化解相关业务风险,支持资本市场双向开放,根据《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关于实 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及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 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相关 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及相关托管人、结算参与人等主体 办理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细则及 本公司的其他相关业务规则。 本公司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相关业务实 行行业自律管理,并有权视情况采取相关自律管理措施。 

 第二章 证券账户业务

 第四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为其自有资金或管 理的客户资金分别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公 司相关业务规则向本公司提出申请。 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前,合格投资者应当选择一家商业银 行或证券公司等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就合格投资者达成的 证券交易与本公司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申请开立证券账户时,托管人应当按照要求准确、完整申报结算参与人相关 信息。 

第五条 对于每个人民币特殊账户,合格投资者最多可 以就参与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 股份转让系统等不同证券交易场所交易,各申请开立三个证券账户。 合格投资者以其自有资金开立证券账户的,账户名称设 置为“合格投资者+自有资金”;合格投资者为其管理的客户 资金开立证券账户的,账户名称设置为“合格投资者+客户 名称”、“合格投资者+客户资金”或“合格投资者+基金”。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后, 应当委托托管人代其申请办理证券账户注册资料变更手续。 

第七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托管 人申请办理相关证券账户注销手续: 

(一)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已交还中国证监会的,但因 变更机构名称重新申领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的除外; 

(二)合格投资者与其受托管理的基金或资金终止资产 管理服务的;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关闭的(仅发生开户行变更的情 形除外);

 (四)本公司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应于上述情形发生后 15 个工作日内到本公司申 请办理证券账户注销手续。托管人未按要求注销证券账户的, 本公司有权注销或限制该账户的使用。 第三章 证券登记业务 第八条 证券发行人向投资者派发现金红利、债券本息 等的,本公司按照证券发行人的委托将合格投资者的现金红 利、债券本息等派发到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 参与人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现金红利、债券本息等发放给相 应的合格投资者。 第九条 当合格投资者发生错误交易时,托管人和证券 公司等机构可按相关规定向本公司申请办理相关证券非交 易过户手续,申请时应当提供本次错误交易的情况说明及处 理协议等材料。 

第四章 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条 结算参与人在办理结算业务前,应当按照本公 司相关规定,与本公司签订证券资金结算协议,明确双方权 利义务关系。 

第十一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相关规定开立证 券交收账户和资金交收账户(结算备付金账户),用于办理 合格投资者的证券资金结算业务。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 等证券交易,委托商业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业务的,商业 银行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负责结算的证券交易承担对 本公司的交收责任。 合格投资者参与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期权、 融资融券等证券交易,委托证券公司等机构办理证券资金结 算业务的,证券公司等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就其负责结 算的证券交易承担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 结算参与人不得因合格投资者无法或未及时履行交收责 任而拒绝履行对本公司的交收责任。结算参与人与合格投资 者或其托管人之间的任何纠纷,不影响本公司按照业务规则 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证券资金清算交收及交收违约处理。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委托商业银行办理证券资金结算 业务的,商业银行作为结算参与人应当在本公司的结算银行 中选择一家,开立一个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的名称应与结算参与人主体保持一致,并应按照相关监管规定完 成备案。 该账户为结算参与人在本公司预留的指定收款账户,结 算参与人只能通过该账户向其结算备付金账户划入资金和 接收其从结算备付金账户汇划的资金。

 第十四条 结算参与人结算备付金账户的日末余额不得 低于本公司核定的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最低结算备付金限 额及其调整按照本公司《结算备付金管理办法》及相关业务 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结算参与人对本公司提供的清算数据存有异 议的,应当及时反馈本公司。经本公司核实,确属清算差错 的,本公司将视具体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更正,但结算参与人不得因此拒绝履行或延迟履行当日交收义务。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需变更结算参与人的,应当按照 本公司相关业务规则规定,委托托管人向本公司提出申请, 并办理相关股份划转、结算路径变更等业务。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十七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和控 制制度。因结算参与人未建立相关制度或制度不健全导致的 法律后果,由结算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本公司《证券结算保证金管理办法》及相关业务规则规定,缴纳证券结算保证金。 

第十九条 结算参与人应当按照《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 理办法》规定,缴纳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第二十条 结算参与人出现交收违约的,本公司有权按 照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以及本公司业务规则采取违约处置 和风险管理等措施。 本公司处理结算参与人交收违约事件产生的费用和损失, 由违约结算参与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公司有权视情况对结算参与人采取提高 证券结算保证金缴纳额度、调整最低结算备付金限额的计算 方法和调整时间、要求其委托其他结算参与人代理结算业务 等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结算参与人,是指已取得本公 司结算参与人资格,并作为结算参与人就合格投资者达成的 证券交易履行对本公司交收责任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机 构。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相关费 用,按照本公司费用标准收取。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 等单位授权或委托本公司代为收取费用的,本公司按照相关 规定或委托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交易登记系统技术故障、人 为差错等原因导致登记结算数据发生错误的,本公司与相关 机构核对一致后进行更正。 因不可抗力、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 障、通信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本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适用本公司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 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合格 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 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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