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亿元!证监会开出创纪录罚单,这对父女内幕交易细节被曝光

36亿元!证监会开出创纪录罚单,这对父女内幕交易细节被曝光

每经编辑:王晓波

据证监会网站6月24日消息,近日,证监会依法对汪耀元、汪琤琤内幕交易“健康元”股票案作出行政处罚,罚没款合计36亿余元。

这一数字创下A股涉及单只股票的行政罚单纪录!

图片来源:摄图网

父女俩操作多个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交易健康元

据证监会此前公布的处罚决定书显示,汪耀元,男,1958年3月出生;汪琤琤,女,1984年2月出生,两人为父女关系,住址均为上海市龙溪路。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汪耀元、汪琤琤控制使用了“汪耀元”、“汪琤琤”、“沈某蓉”等12个自然人账户和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宏赢五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宏赢五号)等9个机构账户,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大量买入“健康元”,截至4月1日共计买入8863.1885万股,买入金额10.09亿元,卖出1381.3053万股,卖出金额1.85亿元,期间净买入7481.8832万股,净买入金额8.24亿元。经计算,涉案账户在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健康元”的盈利为9.06亿元。

证监会认定,汪耀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欧某平、朱某国存在联络、接触,并与其女儿汪琤琤共同控制使用“汪耀元”、“汪琤琤”、“沈某蓉”等21个账户,在2015年3月16日至4月1日期间大量交易健康元股票,金额巨大,买入意愿十分强烈,其买入“健康元”时间与其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汪耀元、汪琤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证监会通报称,本案是一起公安机关依法审查后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并移送我会管辖的行政违法案件,我会收到公安机关移交的案件线索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监会始终高度重视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严格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和《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履职尽责。既坚持刑事追责优先,对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线索,优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又坚持依法严厉打击,对公安和司法机关依法认定不构成刑事犯罪并移送我会管辖的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其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坚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过罚相当、不枉不纵。

下一步,证监会将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在国务院金融委的统一指挥协调下,贯彻落实好新证券法,把“严”的执法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一以贯之依法严厉打击各类资本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并会同公安、司法机关构建起自律管理、日常监管、稽查处罚、刑事追责、集体诉讼和民事赔偿有机衔接、权威高效、立体多元的资本市场执法体系,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追责手段提高违法违规成本,为促进发挥资本市场枢纽功能、更好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坚强执法保障。

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汪耀元、汪琤琤)

当事人:

汪耀元,男,1958年3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龙溪路。

汪琤琤,女,1984年2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龙溪路。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汪耀元、汪琤琤内幕交易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康元)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应当事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汪耀元、汪琤琤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涉案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4年底,健康元的实际控制人朱某国准备减持鸿信行有限公司(系健康元第二大股东,以下简称鸿信行)持有的健康元股份,并让健康元公司董秘邱某丰咨询减持的有关政策和方式。2015年2月中上旬,欧某平向朱某国表示愿意帮他减持健康元股票。考虑到腾讯公司的影响力,朱某国于2015年2、3月份向马某腾提出希望腾讯公司入股健康元,马某腾同意以其在香港的投资公司帮忙受让部分健康元股票。期间欧某平亦和马某腾沟通过帮朱某国减持一事。

3月14日下午,朱某国和欧某平在香港见面时沟通了鸿信行减持健康元股票事宜,会谈过程中朱某国发微信向邱某丰咨询鸿信行减持后资金汇往香港的问题。

3月24日晚,朱某国、欧某平、马某腾在香港聚会时,就欧某平、马某腾参与鸿信行减持健康元股份一事达成一致,马某腾委托欧某平具体操作。此后直到4月1日,欧某平与朱某国商定了整个鸿信行减持的框架方案,包括转让价格、转让数量、转让方式等。

4月1日下午3时,朱某国微信通知邱某丰,鸿信行确定减持健康元股票。经申请,健康元公司股票自4月2日起停牌。

2015年4月4日,健康元发布《关于本公司第二大股东拟转让本公司股份等事宜意向的公告》,披露了鸿信行转让所持有的健康元股份及鸿信行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鸿信行公司全部已发行权益的意向,具体为:鸿信行以13元/股的价格向石某君、高某、唐某分别转让健康元2.59%、4.40%、4.66%的股份;鸿信行的股东将持有的鸿信行全部股份转让给妙枫有限公司(欧某平实际控制)、Advance Data Services Limited(马某腾实际控制),转让完成后,欧某平、马某腾通过鸿信行间接持有健康元7,439.184万股股份,占健康元总股本的4.81%。

我会认为,鸿信行在股权转让前持有健康元16.46%的股份,上述鸿信行减持及股权转让信息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事项,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公告前为内幕信息。此外,前述信息中的马某腾通过受让鸿信行股份间接入股健康元事项,在公告后引起市场广泛关注,其对健康元股价的影响印证了该信息的重大性。

综合上述情况,本案内幕信息即鸿信行减持及股权转让信息形成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于4月4日。朱某国、欧某平、马某腾等作为相关当事人,参与了减持事项的动议、策划,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汪耀元、汪琤琤内幕交易“健康元”

汪耀元、汪琤琤系父女关系。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汪耀元、汪琤琤使用“汪耀元”、“汪琤琤”、“沈某蓉”等21个账户大量买入“健康元”,共计获利906,362,681.39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汪耀元、汪琤琤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汪耀元、汪琤琤控制使用了“汪耀元”、“汪琤琤”、“沈某蓉”等12个自然人账户和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宏赢五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宏赢五号)等9个机构账户,具体情况如下:

“汪耀元”账户,2014年12月15日开立于国海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

“沈某蓉”账户,共两个,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11月11日在东北证券上海永嘉路营业部开户。沈某蓉系汪耀元妻子、汪琤琤母亲。

“汪琤琤”账户,共两个,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2014年9月15日在申万宏源证券上海徐汇区上中西路营业部开户。

“吴某娜”账户,2014年2月20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吴某娜系上海新富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汇餐饮)员工。该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与汪耀元、汪琤琤等其他涉案账户及汪耀元控制的上海善待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善待物业)、上海容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容投资)、新富汇餐饮公司等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资金主要来源于汪耀元及其控制的账户。

“汪某”账户,2014年9月1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汪某系汪耀元的侄女。该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与汪耀元、汪琤琤等其他涉案账户及汪耀元控制的善待物业等公司账户之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部分资金直接来源于汪耀元、汪琤琤账户。

“时某莲”账户,2014年9月23日开立于光大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该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汪耀元及其控制的账户。

“谢某康”账户,2014年9月25日开立于光大证券上海世纪大道营业部。该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汪耀元及其控制的账户。

“周某平”账户,2014年12月9日开立于华鑫证券上海茅台路营业部。周某平系新富汇餐饮公司员工,汪耀元的司机。该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汪耀元、汪琤琤。

“田某华”账户,2015年3月10日开立于安信证券上海江宁路营业部。该账户资金部分来源于汪耀元。

“李某闵”账户,2015年3月12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总部。账户资金主要来源于汪琤琤。

四川信托-宏赢五号,2013年8月29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宏赢六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宏赢六号),2013年8月30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宏赢十一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宏赢十一号),2014年4月11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宏赢三十二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宏赢三十二号),2014年8月4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金赢6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金赢6号),2014年8月11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金赢10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金赢10号),2014年10月20日开立于华鑫证券上海茅台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

四川信托有限公司-金赢20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四川信托-金赢20号),2015年1月19日开立于华鑫证券上海茅台路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的成立资金来自汪耀元银行账户,一般委托人为胡某五,系汪耀元的姐夫。

宏信证券-光大银行-宏信证券宝盛5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宏信证券宝盛5号),2014年3月27日开立于宏信证券上海崂山路营业部。该资管计划由汪耀元出资设立,一般委托人为汪耀元。

云南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睿金-汇赢通24号单一资金信托(以下简称睿金-汇赢通24号),2014年10月14日开立于财达证券上海浦东大道营业部。该信托计划的成立资金来自汪耀元银行账户,一般委托人为刘某,系新富汇餐饮公司员工。

相关证券交易资料显示,上述涉案账户的交易终端信息高度重合。

(二)涉案账户交易“健康元”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涉案账户从2015年3月16日开始大量买入“健康元”,截至4月1日共计买入88,631,885股,买入金额1,008,537,292.86元,卖出13,813,053股,卖出金额184,508,346.43元,期间净买入74,818,832股,净买入金额824,028,946.43元。经计算,涉案账户在本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健康元”的盈利为906,362,681.39元。

(三)交易特征

除“汪琤琤”、“谢某康”账户外,其他涉案账户均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首次买入“健康元”,且买入金额巨大,同时普遍存在卖出其他股票集中交易“健康元”的情形,买入意愿十分强烈,并随着内幕信息确定性的增强进一步放大交易量。

(四)当事人关于交易动机的解释

根据汪耀元和汪琤琤笔录,买入“健康元”是根据其自己的决策。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之前,汪琤琤即已使用谢某康及其本人账户购买过“健康元”。到了2015年3月,健康元发布股权激励草案,准备授予员工股权激励,汪琤琤认为该信息是很强的利好。3月25日,上证报和中证报同时推荐健康元,认为健康元会有环保法的利好,之后汪琤琤即持续加仓。

(五)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汪耀元与欧某平通话5次,具体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15日、17日、21日、25日。

2015年3月14日下午,朱某国与欧某平在香港商议鸿信行减持事宜时,汪耀元也在香港并与欧某平有通话。

3月24日晚,朱某国、欧某平和马某腾在香港参加众安保险融资成功酒会,并就鸿信行减持事宜达成一致时,汪耀元也应邀参加酒会,并见了朱某国、欧某平和马某腾等人。

以上事实,有健康元公告和相关情况说明、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电子设备取证信息、盈利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汪耀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欧某平、朱某国存在联络、接触,并与其女儿汪琤琤共同控制使用“汪耀元”、“汪琤琤”、“沈某蓉”等21个账户,在2015年3月16日至4月1日期间大量交易健康元股票,金额巨大,买入意愿十分强烈,其买入“健康元”时间与其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汪耀元、汪琤琤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了以下申辩意见:

第一,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应为2015年4月1日,即减持比例、交易主体、转让价格等重要信息达成初步意向之日。

第二,汪耀元主张,其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也没有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朱某国、马某腾、欧某平等笔录显示,各方与汪耀元之间并未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沟通过健康元减持的内幕信息,仅凭汪耀元与欧某平之间在2015年3月的五次通话即推定欧某平向汪耀元传递内幕信息是不恰当的。

第三,汪耀元主张,“汪耀元”账户及其在宏信证券和四川信托的6个信托账户均交由汪琤琤操作,汪耀元本人未操作涉案账户,交易“健康元”属于汪琤琤的个人行为,与汪耀元无关。汪耀元与前妻沈某蓉、女儿汪琤琤未共同居住或生活,长期没有交流,没有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与汪琤琤交流过内幕信息,对汪琤琤交易“健康元”情况不知悉。

第四,汪琤琤主张,其自2014年初开始操作“汪耀元”、“沈某蓉”、“汪琤琤”、“谢某康”、“时某莲”、“周某平”等自然人账户和四川信托-宏赢五号、六号、十一号、三十二号,四川信托-金赢6号、10号及宏信证券宝盛5号等机构账户,未控制使用“汪某”、“吴某娜”、“胡某五”、“田某华”、“李某闵”和四川信托-金赢20号、睿金-汇赢通24号等账户。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内幕信息敏感期起始点,部分账户在敏感期内亦未交易“健康元”。

第五,汪琤琤主张,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没有过联络、接触,与汪耀元也没有交流过任何有关“健康元”的信息,未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购买“健康元”系根据自我研究和公开信息中获得的利好消息作出的投资决策,是完全正当合理的交易行为。一是其长期从事证券交易,具有研判公司股票走势的能力和经验;二是其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长期、大量持有健康元股票,不存在交易时间与敏感期高度吻合的情形;三是2015年3月3日,健康元停牌并公布了股权激励这一重大利好,3月25日上海证券报和中国证券报同时刊登推荐健康元股票的文章,购买“健康元”有正当的信息来源;四是汪琤琤自2014年10月第一次买入“健康元”,到2015年4月期间,并非单向买入,而是有买有卖,其操作手法符合本人一贯的大量买入、长期持有的交易习惯,不存在明显异常。

经复核,我会认可当事人关于“胡某五”账户控制关系的申辩意见,但对其他申辩主张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第一,我会认定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15年3月14日并无不当。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本案中,内幕信息由朱某国、欧某平、马某腾共同策划形成。综合相关人员的陈述及客观证据可确认,2015年2、3月份,健康元的实际控制人朱某国就减持健康元股份及马某腾入股事宜与欧某平、马某腾进行沟通,欧某平、马某腾不晚于3月14日同意受让部分股份,且欧某平表示愿意帮忙设计减持方案和寻找其他受让人。据此对当事人提出的内幕信息形成于2015年4月1日的主张不予采纳。

第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账户由汪耀元、汪琤琤父女控制使用。首先,基于交易终端信息、资金来源及身份关联等证据,足以认定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汪某”、“吴某娜”、“田某华”、“李某闵”等4个自然人账户由汪耀元、汪琤琤控制使用。其次,四川信托-金赢20号、睿金-汇赢通24号等信托计划的名义委托人胡某五、刘某与汪耀元存在亲属或雇佣关系,其资金实际来源于汪耀元,且账户的交易终端信息与其他涉案账户存在重合,足以证明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四川信托-金赢20号、睿金-汇赢通24号账户由汪耀元、汪琤琤控制使用。

另一方面,据汪耀元、汪琤琤的笔录,“汪耀元”、“沈某蓉”、“汪琤琤”、“谢某康”、“时某莲”、“周某平”等账户的资金以及汪耀元设立信托计划的资金来源于汪耀元股票投资所得,为其家庭共同财产。汪耀元作为资金提供方和权益归属人,其对账户的控制关系不以直接操作账户为前提。况且以本案交易“健康元”金额之巨大(买入金额合计10.08亿元,净买入金额合计8.24亿元),汪耀元称其将银行、证券账户交由汪琤琤管理,却对账户交易决策完全不参与,对交易情况不过问、不知情,明显有悖生活常理,无法自圆其说。

第三,涉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一是当事人买入“健康元”的意愿十分强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当事人买入“健康元”8863万股,买入金额合计10.08亿元,净买入7482万股,净买入金额合计8.24亿元,交易金额巨大并以买入为主;且涉案期间买入“健康元”的数量较其2014年10月买入的482.36万股呈十几倍放大。当事人关于其在涉案期间有买有卖,及在敏感期之前交易过“健康元”的申辩意见,不足以否定异常情形。二是涉案账户买入“健康元”时间与汪耀元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如3月14日下午汪耀元与欧某平通话57秒,3月15日下午汪耀元与欧某平通话9分13秒,3月16日涉案账户开始持续大量买入健康元股票;3月25日上午汪耀元与欧某平通话2分20秒,此后相关账户进一步放量追高买入。当事人关于其具有股票交易经验和研究能力,看好健康元公司基本面,以及2015年3月3日健康元公告在筹划股权激励计划,和3月25日相关媒体发表了看好健康元股票的文章等理由,显然不足以对前述明显异常的交易行为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第四,综合以上情况,汪耀元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欧某平、朱某国有通讯联络和见面接触,具有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且综合全案事实、证据,汪耀元、汪琤琤不能对前述明显异常的交易行为做出合理说明,亦不能提供证据排除内幕交易,我会认定其构成内幕交易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汪耀元、汪琤琤违法所得906,362,681.39元,并处以2,719,088,044.17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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