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女儿婚礼之机收受70余万元,前建行分行长二审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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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女儿婚礼之机收受70余万元,前建行分行长二审判了

原标题:借女儿婚礼之机收受70余万元,受贿总计超300万,前建行分行长二审维持原判

据裁判文书网27日发布的刑事裁定书显示,原建行大庆分行行长郝国颖受贿案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国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国有公司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6.37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郝国颖在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除如实交代了办案单位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涉案受贿赃款全部退缴至大庆市纪委监委,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郝国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的职务,负责主管建行信贷业务和全面工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360万元、美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366.3785万元。

二审判决书同时披露了郝国颖受贿的诸多细节。2015年9月,郝国颖借其女儿婚礼之机,收受多笔贿赂,总计达人民币76万余元。

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应苏某2的请托,为苏某2实际经营的福瑞邦公司在该行办理的多笔贷款业务提供帮助。2015年9月,郝国颖借其女儿婚礼之机,收受苏某2所送现金1万美金(折合人民币63785元),该款用于其家庭理财投资。

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郝国颖利用其先后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主管信贷业务和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应王某7的请托,为王某7实际经营的滨海公司在该行办理的多笔贷款业务提供帮助。2015年9月,郝国颖借其女儿婚礼之机,收受王某7所送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后将该款交于其妻子丁某保管。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郝国颖利用其先后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主管信贷业务和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应邓某的请托,为邓某利用云某机械制造公司资质在该行办理的多笔贷款业务提供帮助。2015年9月,郝国颖借其女儿婚礼之机,收受邓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将该款交于其妻子丁某保管。

2014年11月,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行长,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应田某1请托,为田某1经营的润朗公司在该行办理的贷款业务提供帮助。2015年9月,郝国颖借其女儿婚礼之机,收受田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将该款交于其妻子丁某保管。

以下为“郝国颖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原文: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人)郝国颖,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系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原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行长,住大庆市萨尔图区。2019年4月1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同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因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毕国峰,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彭军,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郝国颖犯受贿罪一案,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黑0624刑初102号刑事判决。郝国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郝国颖,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的职务,负责主管建行信贷业务和全面工作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360万元、美金1万元,合计人民币366.37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应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实际经营的庆京公司、海昌智信公司在该行办理的多笔贷款业务提供帮助。2012年1月,郝国颖在其办公室收受王某1给予的工商银行卡(王某1名下,尾号为8292)一张,内存有人民币20万元。同年4月,郝国颖通过新中瑞公司的出纳员李某1将该款全部取出,存放在田某1处,后用于借款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1、李某1、赵某1、王某2、满某、王某3、陈某1、胡某、王某4、王某5的证言,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大庆市天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记账凭证、银行交易凭证、借款合同、营业执照、王某1银行卡流水记录、银行业务凭证、大庆融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满某出具的说明、大庆市天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海昌智信公司及庆京公司贷款档案材料。

2.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应许某的请托,为许某经营的鑫仁泉公司在该行办理的两次贷款业务提供帮助。2010年5月、2012年7月,郝国颖先后两次在鑫仁泉公司楼下收受许某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并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后用于借款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许某、赵某1、王某6、柏某1、孟某1的证言,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鑫仁泉公司财务账及贷款档案、鑫仁泉公司记账凭证、说明、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

3.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郝国颖利用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并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应赵某1的请托,为赵某1实际经营的新中瑞公司在该行办理的多笔业务提供帮助。2012年初,赵某1得知郝国颖个人想购买车辆,为了感谢郝国颖在贷款方面提供的帮助,赵某1给予郝国颖现金人民币40万元用于购买车辆。郝国颖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后用于借款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赵某1、赵某2、高某1、张某1、李某1、郝某、柏某2、王某3、王某5的证言,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新中瑞公司记账凭证、情况说明、新中瑞公司贷款档案。

4.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应张某2请托,为张某2实际经营的宾利来公司在该行办理的多笔贷款业务提供帮助。2012年中秋节前,郝国颖在一饭店附近收受张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后用于借款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张某2、冷某、胡某、柏某2的证言,宾利来公司明细账、张某2出具的说明、建行贷款档案,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

5.2013年年初,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应崔某1的请托,为崔某1实际经营的达盛井下作业公司在该行办理的贷款业务提供帮助。郝国颖在其办公室收受崔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后用于借款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崔某1、崔某2、沈某1、王某3、李某2、陈某1、苏某1的证言,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达盛井下作业公司财务凭证、崔某1出具的说明、崔某2出具的欠条、收据、银行贷款档案。

6.2013年10月,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应陈某2的请托,为陈某2经营的日昇昌公司在该行申请担保资格提供帮助,在大庆市程宇广场附近收受陈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20万元,并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后用于借款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陈某2、王某3、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日昇昌公司提供的银行票据凭证、营业执照、贷款档案、陈某2出具的说明。

7.2014年1月,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应高某2的请托,为高某2实际经营的振富公司在该行办理的贷款业务提供帮助。同年2月,郝国颖通过田某1收受高某2所送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后用于借款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高某2、田某1、王某3、王某5的证言,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振富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贷款档案、高某2出具的说明。

8.2014年3月,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应常某的请托,为常某经营的正大方盛公司在该行办理的贷款业务提供帮助。同年5月,郝国颖在大庆市程宇广场附近茶楼收受常某所送现金人民币50万元,并将该款存放在田某1处,后用于借款支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常某、田某1、崔某3、崔某4、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正大方盛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借据、贷款档案、崔某3出具的说明。

9.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主管信贷业务的职务便利,应苏某2的请托,为苏某2实际经营的福瑞邦公司在该行办理的多笔贷款业务提供帮助。2015年9月,郝国颖借其女儿婚礼之机,收受苏某2所送现金1万美金(折合人民币63785元),该款用于其家庭理财投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苏某2、隋某、胡某、殷某的证言,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提出的美元牌价、福瑞邦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贷款档案、福瑞邦公司出具的说明、苏某2出具的说明。

10.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郝国颖利用其先后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主管信贷业务和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应王某7的请托,为王某7实际经营的滨海公司在该行办理的多笔贷款业务提供帮助。2015年9月,郝国颖借其女儿婚礼之机,收受王某7所送现金人民币50万元,后将该款交于其妻子丁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王某7、丁某、郭某、苏某1、胡某、王某3、沈某2、于某、李某2、崔某4、孙某、柏某2、付某、李某3、赵某3的证言,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郝某提供的照片,杨某2出具的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提供的贷款材料。

11.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郝国颖利用其先后担任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主管信贷业务和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应邓某的请托,为邓某利用云某机械制造公司资质在该行办理的多笔贷款业务提供帮助。2015年9月,郝国颖借其女儿婚礼之机,收受邓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将该款交于其妻子丁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邓某、藏某、胡某、汤某、王某3、于某、李某2、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邓某出具的说明、威海国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云某机械制造公司、威海国盛公司银行明细账、会计凭证、票据、贷款材料。

12.2014年11月,被告人郝国颖利用担任建行大庆分行行长,负责全面工作的职务便利,应田某1请托,为田某1经营的润朗公司在该行办理的贷款业务提供帮助。2015年9月,郝国颖借其女儿婚礼之机,收受田某1所送现金人民币10万元,后将该款交于其妻子丁某保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田某1、苏某1、胡某、杨某1的证言,被告人郝国颖的供述与辩解,润朗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银行票据、润朗公司银行存款明细、贷款档案。

综上,被告人郝国颖实施受贿犯罪十二起,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366.3785万元。

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大庆市监察委员会对郝国颖涉嫌受贿问题立案调查,同日,对郝国颖采取留置措施。审查期间,郝国颖如实交代了组织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同时还主动交代了组织尚未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诉人郝国颖家属将涉案受贿赃款人民币366.3785万元全部上缴至大庆市纪委监委。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中国建设银行员工基本情况表、任免职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分行文件、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处分文件和工作岗位规章制度、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市监委出具的《关于郝国颖到案经过及表现说明》、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中央纪律国家监委驻中国建设银行纪检监察组出具的线索移送函及材料、银行存款凭证、银行业务凭证、交易流水、中共中国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纪律检查委员会建黑党纪[2019]34号《关于给予郝国颖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大庆市监察委员会扣押款物登记表、黑龙江省扣押财物清单,证人耿某、韩某的证言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国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国有公司建行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等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66.378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郝国颖在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除如实交代了办案单位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代了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涉案受贿赃款全部退缴至大庆市纪委监委,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郝国颖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郝国颖受贿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百六十六万三千七百八十五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郝国颖的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100万元是其和赵某1与许某之间的债务关系、第八起涉案的50万元是正大方盛常某经我借给田某1的欠款。2.第三起的40万元是其与赵某1合伙做生意的利润。3.第七起其没有收到田某1转交的30万元。4.第九起其收苏某2的1万美金、第十起其收王某7的50万元、第十二起其收田某1的10万元,是礼上往来。

辩护人毕国峰的辩护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第八起犯罪中上诉人与许某、常某是债务关系。2.第十起、第十一起认定王某7、邓某在建设银行贷款四五年后在上诉人女儿婚礼上向上诉人行贿证据不足。3.田某1、赵某1、苏某2与上诉人是多年朋友关系,与上诉人存在多次多种形式的经济往来,认定上述三人在上诉人女儿婚礼上赠送的数额较大的礼金为受贿不当。4.上诉人主动交代了11起犯罪,系自首。

辩护人彭军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与常某之间的50万元是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取高某230万元,未让田某1保管,而是让田某1及时返还,认定此起为受贿错误。2.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应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已经一审开庭当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国颖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副行长、行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受收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许某、常某之间是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毕国峰、彭军提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许某、常某证实是为感谢郝国颖在其公司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向某送的感谢费,赵某1、田某1证实是受郝国颖的请托代郝国颖出具欠据,与许某、常某不认识,无债务关系,郝国颖对此亦供述,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收取赵某1的40万元是二人合伙做生意利润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感谢郝国颖在其公司贷款时提供的帮助,给郝国颖感谢费40万元,与郝国颖之间的生意往来款已结算清楚,郝国颖供述与赵某1的证实一致,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没有收到田某1转交的高某2给付的30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彭军提出上诉人没有收取高某230万元,不应认定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2、田某1的证言、郝国颖的供述均证实高某2为感谢郝国颖在公司贷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通过田某1给付郝国颖30万元的事实,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收苏某2的1万美金、王某7的50万元、田某1的10万元,是礼上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毕国峰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苏某2、王某7、田某1三人证实均是为感谢郝国颖在公司贷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利用郝国颖女儿婚礼以礼金的形式给付郝国颖的感谢费。无证据证实郝国颖与上述三人之间存在涉案相当资金额度的礼上往来。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毕国峰提出上诉人主动交代了调查机关不掌握的11起犯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主动交代的是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系坦白并非自首。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彭军所提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全部退赃,应在十年以下判处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其无减轻处罚的情节,一审判决考虑其具有坦白、全部退赃等从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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