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员工自行缴社保,公司来报销,多年后员工却反悔要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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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员工自行缴社保,公司来报销,多年后员工却反悔要经济补偿

每经编辑:毕陆名

约定员工自行缴社保,公司来报销,员工后来反悔状告公司,到底怎么回事?来看看法院怎么判决的?

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蒋某某于2003年3月1日入职公司,担任一城市办事处客户经理。

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蒋某某工资为基本月薪加销售提成,月基本工资3500元,工资已包含养老及医疗保险,由蒋某某根据当地社保机构要求自行安排购缴。

之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应依法为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承担相应社保费。在具体操作中,公司按3600元/年的标准为蒋某某报销其自行参保的保险费,2017年的报销数额提高到8044.2元,对此,蒋某某在长达十年的期间未提出过异议。

蒋某某于2018年4月9日向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公司在合同期内没有为蒋某某缴纳社保费用为由,要求解除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值得一提的是,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公司立即于2018年4月开始在佛山为蒋某某参加社保,但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

蒋某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不过,仲裁委不予支持。蒋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该案件经过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蒋某某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蒋某某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蒋某某的工资包含养老及医疗保险,并要求蒋某某根据当地社保机构要求自行购缴的约定是无效的。之后,双方又约定被申请人公司为蒋某某办理社保手续,现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给蒋某某缴纳社保费用。

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裁定,一、二审判得对,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高院认为,根据蒋某某提出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焦点仍系公司是否应向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经原审查明,双方于2007年7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蒋某某工资为基本月薪加销售提成,月基本工资3500元,工资已包含养老及医疗保险,由蒋某某根据当地社保机构要求自行安排购缴。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对蒋某某的工资里已经包含了社保费用,由蒋某某自行安排购缴社保达成了合意。

之后,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公司应依法为蒋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承担相应社保费,但根据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可知,在具体操作中,公司按3600元/年的标准为蒋某某报销其自行参保的保险费,2017年的报销数额提高到8044.2元,对此,蒋某某在长达十年的期间未提出过异议,且每年都向公司报销领取当年的社保费用,故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上述《劳动合同》中关于参加社保的约定,仍是由蒋某某自行参加社保,公司向其报销定额的社保费用,没有明显不当。蒋某某其后要求公司参加社保,公司也为蒋某某参加了社会保险。

综上,蒋某某关于公司未为其参加社保,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由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蒋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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