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佳铭:国企高管是高风险人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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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佳铭:国企高管是高风险人群

在中国,一份国企的工作,意味着稳定体面,收入无忧,被称为“铁饭碗”。但是,国企是国家的“钱袋子”,管着钱袋子的人,不仅要保证钱的安全,还要让袋子越来越鼓,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根基。

基于此,刑法从个人谋取非法利益、造成国家损失、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三方面,全面无死角地规范国企工作人员。可以说,只要国企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犯了严重错误,总有一款适用你,无处遁形,可以说是被铁律管着。从责任类型来说,主要涉及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

一.单位犯罪

我曾办理过一个走私普通货物罪的案件。涉案的是一家集团公司,业务包括房地产、物流、纺织等版块。下属的纺织厂把进口的免税棉花在境内出售获利,再在境内购买低价的棉花加工出口。海关认定是一种走私行为,并将其集团公司董事长和纺织厂供销部门负责人列为主管负责人,报关人员列为直接责任人。

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单位犯罪,即为了单位利益,由实控人、相关负责人或领导班子决策,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这就意味着,国企工作人员不仅要对自己的所做所为担责,还因为职责要为单位的所做所为担责。

按照法律规定,单位犯罪一般是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期或(和)罚金。前者一般是指决策、指挥的人,后者则是指具体实施的人。

一般来说,具体实施的人都比较确定,比如逃税罪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中的具体办税的财务人员,串通投标罪中具体实施投标行为的人等。这个案件主要问题出在报关环节,那么报关人员是跑不掉的,就是本案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有争议的往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因为决策、指挥是谁,往往都是事后口供说的,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强调的是,这是指起到实际的决策、指挥作用的人。如果只是上级单位挂职的领导,并未领导具体工作,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在民营企业中,有很多挂名法定代表人的现象,如果单位涉嫌犯罪,追责的就不是挂名的人,而是实际控制人。

在这个案件中,有证据指向集团公司的董事长参与了策划或者是知情,也有其他人说他并不知道。在这种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我们提交了集团公司的组织架构图、部门职责、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据,证明集团公司董事长并不直接管理下属公司业务,对相关行为不知情。最后,检察院采纳我们的意见,没有起诉集团公司董事长。

总而言之,如果单位犯罪了,一定要有人担责。但是责任范围有一定的模糊性,为避免殃及无辜,公司有清晰的组织架构和职责分工,保留决策时的会议纪要,十分重要。

二.个人犯罪

所谓个人犯罪,就是为了自己或与自己密切相关人的利益,实施的犯罪。一般来说,在权力点和资金流上的两类人,是高风险人群,应当树立风险意识,审慎行事。

权力点,就是对公司相关事务有一定决策权的人,不论是决定投资、采购,还是职务提拔等,比较典型的犯罪是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员工滥用职权罪等。

资金流,就是能在某个阶段控制资金或者决定资金使用的人,比如财务人员、单位负责人等。比较典型的犯罪是贪污罪、挪用资金罪等。

如上所述,个人犯罪主要基于如下三点,也就是三个类型:

1.非法谋利型

比较典型的就是贪腐类犯罪,包括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受近几年高压反腐的刑事政策的影响,这类犯罪出现扩张的趋势。尤其是受贿罪,明显呈现如下特点:

(1)主体,不仅针对国企工作人员,还扩展到配偶、子女、兄弟等近亲属,以及情人(夫)等具有特定关系的人。他(她)们收受贿赂,可能直接认定是与国企工作人员共同受贿。

(2)财物,不仅包括常见的金钱、房产、汽车、投资收益(没有实际投入)等,还包括可以所有可以折算成金钱的公司股份、旅游玩乐等。或者是在交易中明显超出或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部分,比如,国企领导以200万元的价格,从供应商手中购买市场价值300万元的房产,差额100万元涉嫌受贿。

(3)占用,不需要把产权证办到名下,长期借用不还或长期借款不还,都涉嫌受贿。

(4)职权,不需要利用职权为别人谋取现实,只要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收钱了,就涉嫌受贿。比如说,你是房地产商,他是主管城市建设的副市长,过年过节送些节金,没提任何要求,他也没有为你做什么,一样构成行受贿。

2.造成损失型:

国企工作人员是国有资产的管家,如果钱袋子里的钱少了,就有刑法追责的风险。比如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等。

以近些年比较常见的国企参与贸易型融资案为例:国企为虚假做大业绩,以与民企签订贸易合同,但是没有货物转移的方式,出借资金。后资金不能归还,造成国企损失,有的高达几十亿人民币。在如此大的损失面前,国企工作人员几乎都会被以滥用职权或失职、失职被骗罪追究责任。

是否成立犯罪,重点在于相关人员是否依法履职、称职?

这就要求从程序上来说,一定要遵循中央纪委关于国企重要干部任免、重大事项决策、重要项目安排、大额资金使用(“三重一大”)必须经集体讨论决策的制度。如果是个人擅自决策,出了问题追责风险就会陡增。

但是,这并不是说只要走了集体决策程序,就没有责任,单位犯罪常见的情形就是集体决策。关键的是,集体决策要落到实处:在决策前要充分调研,决策中做到领导末位发言,决策后要及时反馈通报。同时,要充分、完整保留集体讨论决策的会议纪要,完整还原决策的真实过程,这也是存留证据。

如果严格履行了集体决策程序,即使决策错误造成损失,在决策中提出反对意见,或者积极采取措施挽回损失的人,如果没有其他违法情形,根据容错纠错机制,可以不被追责或从轻处罚。

违背义务型:

所有的公司高管,都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简单地说,就是你不能胳膊肘往外拐,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应当象对待自己的事情一样,对公司事务勤勉尽责。

在一般的公司,违背以上义务,可能就是内部处分和民事追偿。但是,在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一般认为,我没有利用职务便利,收被管理方的钱(受贿),也没有拿单位的钱(贪污),利用单位的资源,自己做点生意或者帮别人做点生意赚钱,不违法。放在一般的公司可能没问题,但是国企工作人员就不能占用国家资源帮私人谋利。

比如:刘某是某国有集团公司下属的工程技术咨询公司的总经理,同时他自己又投资入股成立了一家造价公司,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部分同类的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他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以自己入股的造价公司名义,承揽了多项该集团公司的概预算编制业务,赚取利润。

从形式上看,这些利润都是他投资的造价公司的合法经营所得。但是,该造价公司与他所任职的工程技术咨询公司,经营的是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刘某行为的本质,就是利用所任职国有公司的职务便利,把商业机会输送给自己投资的公司。这种吃里扒外的行为就涉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还有一种情况是,将所任职公司盈利业务交给亲友公司,或者是通过所任职的公司与亲友的公司做生意的方式,将利益输送给亲友公司。比如,李某任某国有医院的院长,其妻开了一家医疗器械公司,李某利用职务便利,让医院高价从其妻的医疗器械公司采购设备。或者反过来,其妻是某国有器械公司的负责人,李某经营一家民营医院,其妻利用职务便利,把医疗器械低价销售给李某所经营的民营医院。都涉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如果所任职的国企是上市公司,则更加严格。只要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损害了上市公司利益,就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可以说,这是一个兜底的罪名,任何把上市公司的肥水外流的行为,都可以装到这个大口袋里。比较常见的,通过关联交易,担保等方式损害上市公司的,都涉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总而言之,不论是个人中饱私囊,还是亏空国家钱袋子,最后还有个兜底,违反了对国企工作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刑法之剑都高高悬起。端着铁饭碗,就被铁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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