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投瑞银“关灯吃面”回应疑似触及监管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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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投瑞银“关灯吃面”回应疑似触及监管底线

国投瑞银基金就**白银期货LOF(161226)单日净值暴跌31.5%**事件所作的说明,特别是其“在方案确定后再发布公告是公募基金行业的普遍惯例”这一主张,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及相关法规?答案是:

部分行为存在合规争议,虽未明显违反《基金法》字面条款,但可能触及“公平对待投资者”和“信息披露及时性”的监管底线,存在被认定为程序瑕疵或不当操作的风险。

以下从法律、监管规则与实践三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核心法律依据:《基金法》与配套规章

1.公平对待原则(《基金法》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平对待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

国投瑞银强调估值调整是为了防止“先赎者高价退出、后赎者承担损失”,这表面上符合公平原则

但问题在于:2月2日当日赎回的投资者,按新估值结算,实际已承担了全部下跌损失;而2月1日赎回者却按虚高净值退出——不公平其实已经发生

所谓“避免不公平”,实则是用事后修正掩盖事前机制缺陷

2.信息披露义务(《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发生“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公告

“及时”如何界定?

根据《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2日内披露临时报告。”

表面上,国投瑞银在2月2日晚间公告,符合“2日内”要求。

但关键在于:估值方法变更属于“事前可预见的重大操作”,而非突发意外。

国际银价在1月30日–2月1日已连续暴跌超30%

上期所合约连续跌停,流动性枯竭已成事实

基金公司完全可在2月2日开市前发布风险提示或暂停申赎。

等到净值计算完毕才公告,实质上剥夺了投资者2月2日的知情权与操作权

二、“行业惯例”能否免责?

国投瑞银称“方案确定后再公告是行业普遍惯例”,但这不能成为豁免法律责任的理由

监管态度明确:证监会及基金业协会多次强调,“惯例”不得凌驾于投资者保护之上

同类案例处理

2020年某QDII基金因美股熔断未及时暂停申赎,被责令整改;

2022年某商品基金因未提前披露展期风险,遭监管警示。

“惯例” ≠ “合规”。若惯例本身损害投资者利益,监管有权纠正。

三、估值调整本身是否合法?

估值方法调整本身不违法

《基金法》及《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允许基金管理人在“市场发生重大变化、现有估值方法无法公允反映资产价值时”,采用其他合理方法。

但前提是:有充分依据(如国际价格、第三方报价);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如估值委员会审议);向托管人报备并获认可事后充分披露

国投瑞银此次操作基本满足上述条件,故估值调整行为本身难以认定为违法

四、真正的合规软肋:未及时采取流动性风险管理措施

根据《公开募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流动性风险管理规定》(证监会〔2017〕12号):第二十三条:当基金面临“巨额赎回或流动性风险”时,基金管理人应及时公告,并可采取暂停赎回、延缓支付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投资流通受限资产(如涨跌停期货合约)的基金,应建立摆动定价机制暂停申赎机制

问题在于:国投瑞银未在1月30日–2月1日国际银价崩盘后暂停申赎;也未启用摆动定价(swing pricing)来分摊交易成本;而是选择“硬扛+事后重估”,导致2月2日投资者被动承受31.5%损失。这才是最可能被监管认定为履职不到位的关键点。

结论:是否符合《基金法》?

维度

是否合规

说明

估值方法调整

⚠️ 边缘合规

有依据,但时机和透明度存疑

信息披露时点

❌ 存在瑕疵

未做到“及时”,损害投资者当日决策权

公平对待原则

❌ 实质受损

2月1日与2月2日赎回者待遇不公

流动性风险管理

❌ 可能失职

未及时暂停申赎或启用摆动定价

总体判断

国投瑞银的行为未直接违反《基金法》禁止性条款,但在信息披露及时性、流动性风险管理、投资者公平保护等方面存在明显不足不符合“勤勉尽责”和“以投资者利益优先”的监管精神可能面临监管问询、责令整改或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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