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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保险对于传统保险法律规则的冲击与重塑

 

 

 

 

2017-03-29 16:06:54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 2015 年7 月发布的《第三十六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5 年6 月,中国网民达6. 68 亿,互联网在中国人的普及率达到了48. 8%。互联网不仅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促进着金融业的发展与变革。其中,互联网保险的蓬勃发展尤为值得关注, 2014 年互联网保险业务收入为858. 9 亿元,比2011 年提升了26 倍,互联网保险市场经营主体也由2011 年的28 家增至85家,超过我国现有产寿险公司机构数量的一半,互联网保险已经成为拉动保费增长的重要因素之一。互联网保险不仅具有传统保险所具有的性质与特点,而同时又带来了互联网本身所存在的风险与隐患,这使得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则较之于传统保险在“承保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则”、“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各方面都有较大的不同。

 

一、互联网保险的类型化界定

 

目前学界对于互联网保险的研究未能跟上脚步,首当其冲地体现在对于互联网保险的定义与类型研究上: 有的学者错误地将互联网保险定义为“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该定义严重地限缩了互联网保险的研究,忽略了保险人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之后为客户提供互联网核保、理赔服务的内容。还有学者将互联网保险归纳为“互联网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借助互联网为客户提供产品及相关服务信息,实现网上投保、承保、保全和理赔等保险业务,完成保险产品的在线销售及服务,同时借助第三方机构来实现保险相关费用的电子支付等经营管理活动。”该定义虽然涵盖了保险人通过互联网实现投保、承保、保全和理赔等保险业务的内容,但却没有将因互联网而生的“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纳入其中。

 

笔者认为,以互联网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互联网依附程度以及法律规则受到冲击的程度的不同,可以将互联网保险分为如下三种主要类型:

 

第一类: 投保人以互联网行为本身为保险标的,以可能因网络安全风险而遭受损失为保险利益,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因网络安全事故而造成的重要资料丢失、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系统服务中断等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笔者拟将此类互联网保险定义为“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此类保险业务的保险利益就是被保险人作为互联网的参与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其保险标的就是互联网资料、网络系统的运行、网络虚拟空间的财产等互联网行为或产物。通过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合同的适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保险保障。此类保险与互联网的依附程度最高,没有互联网的存在被保险人就不可能享有保险利益。

 

第二类: 依托互联网的优势实现线上线下融合的保险业务,即“O2O( Online To Offline 线上与线下)保险业务”。此类互联网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一种融合线上与线下的保险利益,脱离其中一项此类保险利益即不存在。如网购“退货运费险”的保险利益就是投保人在线上( 淘宝、京东等购物平台) 购买货物,在线下( 通过快递公司的邮递) 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不符合自己的要求在与卖家协商一致情况下进行退货所产生的运费损失。当然,保险的投保、核保、理赔和给付等手续大都在互联网上进行。此类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互联网的依附程度相对较高,尽管此类保险的部分保险利益须在线下实现,但脱离互联网该类保险无法在线下独立进行。O2O 保险因近几年网购规模的不断扩大已经被广大保险消费者所接受,业务量和保费增速较快,但仍存在有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完善、投保人认定困难、易出现道德风险等法律问题。

 

第三类: 以线下传统的风险为保险利益,但结合互联网为销售渠道的保险业务,即“网销保险业务”。此类互联网保险业务所承保的保险利益均发生在非互联网领域,如汽车碰撞风险、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火灾风险等,但通过互联网办理投保、核保、理赔和给付等一项或多项手续。此类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互联网的依附程度相对较低,只是通过互联网拓展了业务范围,脱离互联网此类保险亦能在线下进行。网销保险已经成为我国保险行业的主要销售渠道,发展已日渐成熟,将在未来取代人为代理、电话等形式成为保险营销的主要模式。从法律规则的变动角度看,此类保险合同可能出现与第三方平台发生法律纠纷、电子合同的时间与地点难以认定等问题,亟待解决。

 

二、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

 

互联网利用其无以比拟的技术优势席卷全球,其核心技术是使用一种专门的语言协议在由众多计算机组成的虚拟网络之间实现数据的传输,以保证数据安全、可靠地到达指定的目的地,这种语言分两部分,即TCP( 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 传输控制协议) 和IP( Internet Protocol 网间协议) 。互联网利用TCP /IP 协议实现数据的分组交换这种无纸化、即时性的传输方式,使人类的生产与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转变,极大提高了人类工作的效率。但正是TCP /IP 协议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会使互联网及其终端随时面临着恶意性的攻击( 如黑客编制的木马、病毒等) 和系统性的崩溃( 如由于编码错误造成的计算机网络瘫痪) 两种主要危险,前者就是互联网危险的主要来源。据统计,2013 年共有3000 家美国公司遭遇黑客攻击,而全球网络攻击犯罪行为每年会带来超过4450 亿美元的经济损失。危险的相对面就是保险利益的存在,因此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的保险利益就是互联网用户对于其互联网行为可能产生的资产受损或责任承担,这类保险可能为一种积极保险( 如投保人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投保) ,也可能为一种消极保险( 如投保人为信息被破坏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投保) 。

 

就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产业的发展来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历经了两个阶段———萌芽阶段和快速发展阶段。21 世纪初,世界最大的网络安全保险商———美国国际集团( AIG—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推出的计算机病毒、信用卡和ID 被窃保险,Hiscox 保险集团推出的针对电讯、多媒体和科技类公司的病毒保险,Chubb 保险公司推出的关于“E 偷窃、E 破坏和E 敲诈”保险项目等都是发达国家在其萌芽发展阶段所推出的保险产品。萌芽阶段的特点是,该阶段保险产品所承保的主要是因数据泄露所造成的损失,针对黑客攻击、木马控制等网络攻击行为的保险产品还未问世。随着互联网信息安全形势不断加剧以及相关保险产品的升级,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的保险利益得到普遍的承认,其可承保的标的也不断扩展,不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财产的积极保险产品与因数据泄露而造成的危险事故,一些本来难以计算核保的网络安全攻击也被纳入了承保范围: 例如前美国国土安全部部长汤姆·里奇与英国最大的的保险组织劳合社( Lloyds of London) 合作推出了一款针对网络攻击犯罪行为的保险产品,保险范围面向市值5 亿美元以下的公司,可以覆盖美国80%的上市公司,保险金额最高可以达到5000 万美元。另外,AIG 公司也根据美国网络安全新框架以及企业客户的需求开发出一种新型保险合同,可就网络攻击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对企业做出赔偿,这标志着新兴网络保险市场正在扩张,不再只局限于数据泄露导致的企业损失。尽管我国是计算机互联网用户最多的国家之一,但令人失望的是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产品在我国还很鲜见,究其主要原因在于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较之于传统保险所拥有的不同特点,保险人对该类保险产品的承保、核保与理赔规则还不能很准确的拿捏。

 

( 一) 承保风险不同而产生的核保制度的更新

 

并非任何危险都可向保险人转嫁,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一般认为,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必须符合纯粹性、可能性、不确定性、意外性、未来性和同质性六个特点: 即该可承保的危险应该为非投机性的纯粹性危险,具有客观上发生的可能,危险发生的时间、对象、原因等均不确定,危险的发生是不可预测的而非来自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危险须发生在保险契约订立之后,大量标的均有遭受该危险或者近似危险的可能性。以上几种特点适用于传统保险标的,传统保险所承保的危险的可测算性较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的难度较低,如火灾险、汽车责任险等。笔者认为互联网信息安全风险相比较于传统保险具有以下特殊性: 第一,从信息安全风险的威胁模式呈多源性态势,部分风险难以控制、难以测算。信息安全事故因技术特点的不同,有可能产生信息泄露、拒绝服务、窃听等后果,但并不是所有威胁都可以作为风险由保险人承保。例如“窃听威胁”是指黑客是利用各种可能的合法或非法的手段窃取系统中的信息资源和敏感信息,并未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并无法评估被保险人对该风险持有的保险利益和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可以说,信息安全风险并不像传统保险的可承保风险的威胁来源一样确定、直接。第二,互联网信息安全威胁方式变化迅速,导致可承保风险的危险状况无时无刻不在发生变化。创新是互联网业不断前进的源泉,与之相对应的就是信息侵入手段的快速变化,保险人即使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已经做了充分的预判与核算,可承保风险仍然可能也会因互联网技术本身的快速发展而脱离保险人、被保险的控制。第三,互联网信息安全事故的大数据缺乏。众所周知,保险险种和费率的设计必须依靠大量数据支撑,保险人要利用“大数法则”对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费率的高低、赔付的比例等进行计算。但就目前来说,互联网信息安全在我国发展时间还比较短,相关统计资料还比较缺乏。

 

笔者认为,应该针对互联网信息安全的风险特点建立一套完整的核保体系,可参照以下三个层面进行: 第一,在组织层面,需要协调保险公司和第三方专业公司的人力资源。投保方、产险公司、专业公司需要签署并认真执行保密协议,由第三方专业公司进行公估核保计算。第二,在险种的设计上,保险公司在信息安全保险发展初期可以甄别出一些发生危险状况变化小、易于核保的风险进行承保,而后再逐渐展业至风险程度更高的领域。第三,在风险的跟踪机制上,保险公司应该针对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从“一次核保”向“长期核保”转变。针对互联网信息安全状况的迅速变化,保险公司唯有不断跟踪行业动态,深入到投保人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去,通过不断的接触交流,对保险标的进行核定、计算,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和保费的调整。

 

( 二) 信息安全保险事故的损失核定比传统保险更为复杂

 

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同样缺乏客观的评估方式,并且此类保险事故的边际效应远大于传统保险。笔者以特洛伊木马( Trojan) 作分析: 特洛伊木马是指通过特定的程序( 木马程序) 来控制另一台计算机,它通过将自身伪装吸引用户下载执行,向施种木马者提供打开被种主机的门户,使施种者可以任意毁坏、窃取被种者的文件,甚至远程操控被种主机。一个完整的特洛伊木马套装程序含了两部分: 服务端( 服务器部分) 和客户端( 控制器部分) 。植入对方电脑的是服务端,而黑客正是利用客户端进入运行了服务端的电脑。运行了木马程序的服务端以后,会产生一个有着容易迷惑用户的名称的进程,暗中打开端口,向指定地点发送数据( 如网络游戏的密码,即时通信软件密码和用户上网密码等) ,黑客甚至可以利用这些打开的端口进入电脑系统。

 

计算机用户投保特洛伊木马保险并缴纳保费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在黑客已经通过木马程序获取了计算机用户资料但并未造成计算机用户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如何测定该事故的实际损失是一个难题。虽然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时未发生实际损失,但黑客可能利用获取的资料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损害被保险人的财产或造成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边际效应远大于传统保险。我国《保险法》第23 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本条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在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进行核定以及理赔,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在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边际效应巨大的情况下反而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在合同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应该给予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被保险人更长时间的保护,防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人三十日内作出保险金的核定和理赔后遭受重大的损失。而对于保险人来说,必须在核定损失时必须紧密围绕“近因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进行。第一,只有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例如,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承保“黑客险”后发生信息安全事故,但该事故由多种原因引发,包括黑客的侵入和被保险人职员的不慎泄露,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损失是否可以进行划分来确定。能划分开的,保险人仅仅承担所保风险导致的损失; 如果无法划分的,保险人可与投保人协商赔付。第二,在损失的量化程度上,保险人应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进行赔偿。对由于网络信息安全问题造成服务的中断,由此带来潜在经济损失的,以根据投保方以往的经营利润来判断,则可酌情给予经济赔偿,必要时可请有关机构鉴定处理。

 

三、O2O 保险

 

互联网引发新的行为,带来新的不确定性,必然催生出新的保障需求。O2O 保险业务的核心在于保障因互联网的大量应用所带来的线上线下融合业务所带来的风险,上文所提及的“退货运费险”,就是O2O 保险产品的典型,它是指淘宝网买家( 或卖家) 在商品交易时,选择投保退货运费险。当发生退货交易时,买家在淘宝网输入退货物流单号,将购买的货物通过物流退还给卖家。卖家收到货物确认退款后,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在退款完成的72 小时内核实买家( 卖家) 运费损失,确认损失发生无误后将理赔款项支付到买家( 卖家) 账户。除了“退货运费险”,还有“乐业保”、“中秋赏月险”、“手机碎屏险”等都是O2O 保险产品。O2O 保险业务较之于车险、火灾险、健康险等传统险种,从保险利益到投保人范围,从权利义务规则到核定理赔程序都十分新颖,投保人在互联网终端前就可以完成投保。

 

( 一) 保险人法定说明义务在互联网环境下的重置

 

保险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误解,这些均能导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保险人造成抗辩的理由,而投保人得不到预期的保障。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规定,①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得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然而,笔者打开淘宝页面,选择了一种商品进入“订单确认”页面,仅在“配送方式”一栏看到“退货运费险”的可勾选框,可勾选框后标明了该“退货运费险”的价格3. 3 元,并未对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做出任何说明。这意味着投保人在未获得保险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即可以完成该保险产品的投保,笔者认为淘宝网退货运费险的投保系统设计既不符合《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也达不到《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互联网保险业本来具有无可比拟的技术优势可以在网页或其他互联网终端履行说明义务,如利用弹框式页面、邮件推送、网页链接等形式,但淘宝网目前仅显示一个勾选框的做法是其作为保险人的重大义务瑕疵。

 

忽略说明义务一方面容易引发误解和纠纷,另一方面,一旦有法律诉讼,保险人会因没有尽到对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从而制约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此乃O2O 保险产品目前常见的一种瑕疵,必须引起业界关注,严格重塑与规制互联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可以借助互联网的技术优势建立有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人说明机制: 第一,重要条款和免责条款强制阅读机制。保险人应该在投保系统中将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阅读作为投保完成的必经环节。保险人可以在投保系统中设置程序令投保人点击退货运费险的可选框之后,弹框出含有重要条款和免责条款的网页内容,利用互联网技术强制规定投保人必须在此网页上停留阅读30 秒或以上的时间,并且须投保人点击“我已阅读以上条款”方可进入下一步。第二,多媒体媒介说明机制。除了强制阅读机制外,互联网保险人可以将生涩的保险条款转化成投保人易读能懂的视频、GIF 动画图片、音频等格式,置于网页或投保系统的显著位置,提示投保人若有兴趣可以点击阅读。以此作为强制阅读机制之外的说明义务的补充。第三,引导性说明机制。互联网保险的巨大优势是创新,自然也包括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创新。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借助手机终端的快速发展,引导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在投保人投保完成后,保险人可以在投保系统提示投保人使用手机微信添加该保险公司或险种的公众号,投保人在添加公众号并阅读了相应的重要条款和免责条款后会得到保险人提供的一定额度的红包,以做激励和引导。此机制不仅借助最新的互联网终端,还利用“发红包”的形式方便保险人进行说明义务的履行,亦方便投保人随时随地进行保险合同和条款的查阅,不妨推广一试。第四,说明义务的证据留存。不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都必须注意在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过程中进行相关证据的留存工作,以供将来发生保险纠纷之用。

 

( 二) O2O 保险项下投保人身份认定方式的调整

 

互联网保险的优势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无须经过“面对面”交谈的形式,只要双方利用网页或其他互联网终端的操作就可以完成合同的订立,但正因为此给保险纠纷的发生留下了伏笔。例如,一名学生(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淘宝网上注册了自己的账号,并通过淘宝网购买了符合自己民事行为认知能力的商品( 如文具) ,购买商品的同时在订单页面勾选了“退货运费险”选项。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该学生购买文具符合其年龄和智力的认知范围,但其勾选“退货运费险”的行为就较难认定。有学者认为,此类合同为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应该得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此类合同应当从《保险法》的角度去解释,合同成立与否在于该学生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将此合同定性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尽管一名中学生可能无法理解保险这样一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只是出于好奇点击勾选了购买,但是,该学生在淘宝网购买了文具就可能产生因为各种原因需要退货,因此就会产生运费的支出,这种危险的存在就使得该学生具有了保险法上的利益,并且他为自己的保险利益的保障付出了保费的对价,就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互联网保险对于传统保险的重要冲击就在于保险当事人无法准确地检验、判断对方身份,但是互联网业务能够快速增长的优势也在于此,保险各方当事人无须花费大量的时间与沟通成本就可以达成保险的合意。因此这就要求互联网保险人在投保系统的设计上更加的合理,除了充分履行说明义务之外,还应当设置“投保人年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替他人代为操作”、“职业类别”等必填选项做网页弹框式设计,以保证在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下,提示投保人是否具有订立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投保系统还应当做到在投保人没有操作或者没有正确操作的情况下无法进到下一步继续投保,防止出现实际操作人与投保人不一致而导致的保险纠纷。

 

( 三) O2O 保险道德风险的新防范

 

互联网保险载体的虚拟化也易诱发诸多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在投保、承保过程中更易造成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欺骗冲动”,双方都趋于选择“趋利避害”而出现逆选择情形。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电子材料造假难于查证,给骗保的发生提供了空间,易给保险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笔者在以下仍以“退货运费险”做相应分析。

 

 

从表1 可知,对于卖家方的“退货运费险”来说。保险公司规定其保险费率与卖家出险率挂钩,且呈正比关系: 若卖家出售的商品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则大部分买家都会依据7 天无理由退货规则选择退货,卖家“退货运费险”的出险次数就会因此增加,从而导致出险率攀升,出险率高则保险费率就高,所以此卖家所需缴交的保险费就越高; 反之,卖家所需缴交的保险费就较低。对于淘宝网的卖家来说,其对自己店铺出售各种商品的质量都有清晰的认识,考虑到买家会因收到质量差的商品而选择退货,其往往会对质量差的商品投保退货运费险,而质量好的商品则不投保。

 

不仅卖家方易发逆选择,对于买家来说,也有逆选择的空间。根据淘宝网的购物规则,若由于买家的原因换货,一般是由买家负责将原商品寄回的邮费,卖家负责换回新商品寄到买家手中的邮费,也就是说买家可能因换货要承担一部分费用。因此,对于买家方的“退货运费险”来说,其道德风险出现在收到商品后: 买家若发现自己选择商品的尺码、颜色不符合自己要求,但对商品的质量还较为满意。买家本可以联系卖家进行商品尺码、颜色的换货,但由于不愿意承担退回的运费,买家就会选择退货而非换货,然后申请保险理赔。再根据自己对尺码、颜色的要求重新在此卖家的店铺下单。这样买家通过逆选择的方式在不承担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进行了换货,却让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大大增加。淘宝网和保险公司联合开展的“退货运费险”业务的费率和赔付规则给了卖家和买家较大的空间进行逆选择,容易导致保险公司陷入高赔付的状态。

 

除了逆选择之外,还有可能出现骗保的情形。由于O2O 保险业务涉及到的多方都是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保险人在核保、理赔过程中难以实际掌握投保人或其他相关内容的情况,就为骗保提供了可能。在买家投保运费险之后,由于只要在发生退货后,在淘宝网的系统内点击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一般会在72 小时内审核和赔付。买家用较低的保费付出就可以获得10 元左右的保险理赔,然而现实中很多物流公司都会给予大量频繁发货的客人以一定的优惠,那么这优惠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额之间的差价,就是骗保的利润空间。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措施规制互联网保险所带来的道德风险新问题: 第一,从保险利益角度出发控制道德风险的发生。互联网保险中频繁出现道德风险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于被保险人道德利益的把控不准确。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并不是伴随着保险而与生俱来的,而是在保险学和保险法学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法律通过设置保险利益这一法律制度,一来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得到本没有产生的利益损失补偿,二来可以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或者扩大保险合同项下所保障的风险。O2O 保险的本质就在于线上与线下融合,仅凭线上的隔空对话不利于保险人对于真实情况的掌握,互联网保险人必须合理地调配力量进行线下工作,准确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的有无和大小,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第二,强调投保人( 被保险人) 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作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我国《保险法》第16 条第1 款已有体现,然而互联网保险人为了达到盲目增加客户和保费的目的,并未给予或设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以充分的机会进行保险内容的告知,也就给了投机者以空间。笔者认为,从告知义务角度出发,互联网保险人应该将投保人( 被保险人) 的告知义务与费率机制相结合,制定科学的计算方式,在投保系统设置相应的询问表或必填框,在投保人逐一填入该保险项下所应告知的重要事实后,投保系统再给出保费的报价,这样可以有效防止投保人的逆选择和骗保行为。第三,运用多种方法制止骗保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应该联合银行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联合建立严格的失信惩罚机制,加强对网络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加大对网络欺诈行为的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是网络违法记录者,规定其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能进行投保、获得银行贷款、进行证券交易等。同时,对于骗保行为严重程度已经达到犯罪的,互联网保险人发现后应该主动履行社会职责,将情况报送给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四、网销保险

 

网销保险是传统保险产品利用互联网这一工具和渠道进行宣传、销售、投保、核保、理赔的过程。网销保险打破了传统代理保险的投保方式,是投保人直接和保险公司进行交易,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对话和交易。其保险产品所保障的保险利益仍然是传统保险利益,如网络车险、网络寿险等。目前网销保险业务主要三种形式: 利用第三方专业网站或综合网站的保险频道进行销售( 如最惠保和新浪保险频道) 、传统保险公司自行设立网站进行销售( 平安网络车险) 、成立专门进行网销业务的互联网保险公司进行销售( 如国内首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在线) 。互联网新兴渠道成为保费增长的新支点,据统计2015 年上半年仅网络车险一项就实现保费收入324. 99 亿元,同比增长了67. 27%。网销保险比传统渠道销售的优势在于可以利用第三方平台、电子合同等方式和手段突破传统模式的时间限制、物理网点和地域划分的限制,并且可以有效节约营销、服务等成本。在传统模式备受争议和信任度不高的困扰下,网销模式无疑使客户体验大幅提升,销售业绩显著改善。但是,正因为这些新模式、新技术的运用也令网销保险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会出现与传统保险所不同的风险,必须加以防范。

 

( 一) 网销保险项下多方主体法律关系的厘清

 

保险公司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保险能够达到迅速增加客户源、提高保单签约量的目的,但此商业模式相对于传统保险所存在的冲击是: 保险公司可能因为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夸大宣传而陷入责任危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需要谨慎斟酌与网络销售平台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责任划分,避免因权责不清“引火上身”。避免纠纷的关键在于明确各方的法律关系,其不仅可以在保险纠纷发生前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保险纠纷后也可以快速厘清责任、化解纠纷。笔者认为,投保人通过网络第三方平台投保的通常包含投保人、保险人、网络销售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四个参与主体。各主体间多以合同协议方式搭建起多重法律关系: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与网络销售平台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网络销售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也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网络销售平台签订合同,要严格规范网络销售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禁止夸大宣传和虚假承诺。保险公司应当事先审核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策略是否合法、完整、准确,审核网络销售平台的免责条款是否与保险销售有冲突,并与网络销售平台约定具体的过错情节和责任分担方式。

 

( 二) 互联网电子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须向投保人倾斜

 

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方履行合同、适用法律以及发生纠纷后的法院管辖问题。就成立时间而言,有学者认为“客观上,投保人获取电子保单的时间也就是该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然而在互联网保险在操作过程中难免出现断电、网络中断等意外情形,若投保人通过网络投保平台进行投保成功,但因意外情形无法及时获得电子保单,在此期间的保险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笔者认为电子保单的获取不能作为判断网销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成立时间的前提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弱势一方,其利益应该得到倾斜保护,即在电子保险合同的时间认定上宜采用保险人“投邮主义”: 投保人通过投保系统进行投保,并点击确认,将该数据电文发送到保险人一方,此为要约。保险人在系统核保后,只需要发出承诺的信息,该电子保险合同即成立。成立的时间以保险人发出电子数据电文之时为准,保险人应当从此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三) 互联网电子保险合同成立地点的认定需要注重“最密切原则”

 

与合同成立时间紧密关联的是电子保险合同成立的地点问题,电子合同依靠计算机完成,其地域特点并不明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多种连结点来确定合同发出和到达地点: “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如发件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没有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如发件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我国相关立法对合同成立地的判断标准也很相似。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收件方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而不是以“和基础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当存在多个营业地时,据以确定“主要营业地”的标准很难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例如一家企业在A 地与B 地均为营业地,A 为主营业地,但其为B地的财产在互联网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合同投保财产险,如果将此合同的成立地认定为这家企业的主营业地A 地,脱离了该保险合同所投保的财产所在地,不利于合同当事方履行合同,在纠纷发生后也不利于财产所在地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判。因此,对于电子保险合同的成立地点,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已作规定。其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营业地作为收件人( 即投保人) 的经营所在地,应被作为电子保险合同的成立地点; 如果收件人的营业地多于一个,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依据,以与该保险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作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五、结语

 

从类型化的角度分析互联网保险,可以发现互联网保险的三种类型发展程度并不均衡: 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仍处于起步与探索阶段,O2O 保险在近几年已经勇敢的踏出脚步向前迈进,而网销保险模式已经十分成熟。与发展程度高低紧密关联的就是三者对传统保险法律规则的冲击方式并不一致,如文章所呈现的,信息安全保险重在探讨制定新的承保与损失核定规则,O2O 保险则强调保险合同项下各方权利义务的重塑,网销保险则必须防范新模式与新技术运用所带来的新问题。笔者认为,不同类型的互联网保险不仅都具有传统保险所具有的性质,还带来了互联网行为引发的新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唯有结合现行法律制度和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则进行修改与完善,才能使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健康有效地发展,促进我国保险事业不断向前迈进。

 

互联网保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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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品:凤凰WEMONEY
编辑:谭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