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隔12年,保险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大修 杜绝将险企当成"提款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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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12年,保险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大修 杜绝将险企当成"提款机"

来源:券商中国

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迎来新的统一、全面的监管制度——中国银保监会9月9日正式发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发布的背景在于,部分关联交易已经从最初保险公司与关联方的正常业务往来,演化到近年来保险公司治理、虚假增资、不正当利益输送等违规问题的载体,引发重大风险。据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个别保险公司通过设立非金融子公司或者层层嵌套的金融产品,向关联方输送利益,把保险公司当成“提款机”,引发重大风险。

此前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基本规定仍是2007年发布的《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随后,监管又于2008年、2015年、2016年、2017年下发通知,分别补充了对关联交易计算、比例限制、信息披露和内控等方面的新内容,相关制度较为零散。如今,《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不能适应防风险和强监管的需要。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办法》明确了从严监管、穿透监管的原则,突出重点、抓大放小,重点监控公司治理不健全机构的关联交易和大额资金运用行为,要求保险公司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从而达到提高保险公司经营独立性,防止利益输送风险的监管目标。

《办法》共七章六十四条,七章包括: 总则、关联方与关联交易、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与比例限制、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的报告和披露、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附则。 按照关联交易管理流程,从关联关系认定、关联交易的内控管理及外部监管等方面进行明确规定。

一位保险业人士评价,这份《办法》的征求意见稿于2018年5月下发,16个月后才正式出台最终版本,显示出监管充分考虑各方意见,最终监管办法有严格的方面,也体现了务实和人性化的一面。

一、关联方、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有变

银保监会表示,《办法》借鉴国际、国内会计准则及我国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监管实际情况,合理界定了关联方认定标准。

一位熟悉关联交易业务的险企人士对券商中国记者表示,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认定”,是关注重点之一。他认为,《办法》对于关联方的认定范围大大超过了原有的范围,这会使得不少“潜伏者”浮出水面,这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监管漏洞,也会让违规关联交易成本提高。

根据《办法》,保险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保险公司存在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办法》还分别列示了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关联自然人的情形。而此前的规定为,保险公司关联方主要分为以股权关系为基础的关联方、以经营管理权为基础的关联方和其他关联方。

《办法》对险企关联交易重新分类为:投资入股类、资金运用类、利益转移类、保险业务类、提供货物或服务类,并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关联交易。

同时规定,保险公司控股子公司与保险公司的关联方发生这些事项,按照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管理,但控股子公司为上市公司或已受行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的除外。

而现行分类方式为:资金运用、固定资产买卖、保险及代理、再保险、审计等服务、担保等利益转移类。

值得关注的是,此次《办法》在关联方和关联交易的认定上都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还提到,保险公司和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

加强关联交易穿透监管,是本次《办法》的要点之一。银保监会表示,《办法》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跟踪监控保险资金流向,层层穿透至底层基础资产。对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穿透认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普华永道中国金融行业管理咨询合伙人周瑾曾向券商中国记者分析称,“穿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在关联交易监管上很有必要,因为在投资端的层层嵌套等关联交易实际操作中,采取规避方式,确实掩盖了很多业务的实质。

比如,相关方因为有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存在关联关系,但是这种关联关系由于代持、多层股权结构等原因比较隐蔽,形式上不太容易发现,容易规避关联交易监管。所以,监管提出“实质重于形式”,从严认定关联方和关联交易,对于这些规避监管的关联交易,也将纳入监管。

二、重大关联交易标准提高:累计交易金额达3000万,并超险企净资产1%

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分为重大关联交易和一般关联交易,《办法》有不同的管理要求,重大管理交易的管理更为严格。

《办法》重新界定了“重大关联交易”,指保险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

原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以上或超过3000万元,或者一个会计年度内保险公司与一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额占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

由此对比,“重大关联交易”的认定标准有所提高。银保监会表示,《办法》结合近年来保险公司业务发展情况和经营管理特点,按照“重点突出、抓大放小”的原则,明确了重大关联交易标准。

除重大关联交易以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则为一般关联交易。

在交易流程上, 一般关联交易 按照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和授权程序审查,报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备案或批准。 对于金额小、结构简单的一般关联交易,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定期集中审议并出具意见。

而 重大关联交易 经由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应当就重大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公允性和必要性以及是否损害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利益发表书面意见。

同时,独立董事应当谨慎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合规性发表意见。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等独立第三方提供意见,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另外,重大关联交易,还需要在签订交易协议后15个工作日内,逐笔向银保监会报告。

三、关联交易比例上限以延续为主,新增“关联金融产品”投资限额

上述险企关联交易业务相关人士表示,关联交易类的比例规定,是其对《办法》的又一个关注重点。他认为,《办法》对于关联交易比例的限定,较原有标准略严格,不过整体是延续为主,因此不会造成实质性的重大影响。

《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比例要求共计4项:

1、保险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30%与上一年度末净资产二者中金额较低者。

2、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和境外投资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不得超过上述各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3、保险公司对单一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一年度末总资产的15%。

4、保险公司投资金融产品,若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关联方,保险公司购买该金融产品的份额不得超过该产品发行总额的60%。

并规定,保险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的投资金额应当合并计算并符合上述比例要求。

《办法》同时规定,持有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质押股权数量超过其持有该保险公司股权总量50%的,银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与保险公司开展关联交易。

总的要求是,险企对全部关联方的投资余额,不得超过险企上年末总资产的30%以及上年末净资产。这一要求维持了现行规定。

与现行规定的主要差异有以下几点:

一是在各类投资中,在既有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之上,把“境外投资”也纳入关联交易的比例要求范围内,规定这几类资产的关联交易上限都为50%。

二是对单一关联方的投资上限,规定为险企上年度末总资产的15%,删去了关联法人总资产比例的要求。

三是新增了投资关联的金融产品的比例要求,若其底层基础资产涉及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则保险公司投资上限为产品发行总额的60%。

金融产品是保险资金近年来投资的一个新兴领域,业界分析,这也是为了“堵漏洞”,来约束险资非市场化投资股东相关项目,防范不正当利益输送。

四、公开市场的关联投资、金融产品交易额计算,体现务实性

“部分除外条款的设置,体现了监管人性化的一面,说明此前征求意见阶段接收到的很多意见和建议,有不少都被合理采纳了。”上述险企人士称。

他重点举了两个例子:

其中之一,是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这看上去是对以往监管要求的放松,但践行了实质重于形式的监管思路,值得点赞。

第四十六条规定了险企免予按照关联交易审议和披露的情况,第二项为: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或其他衍生品种。

该险企人士分析称,这意味着,保险公司和其关联方之间,相互投资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等,由于价格是公允的,因此不需要额外进行审批。而这在此前是需要按照关联交易来进行审批的。“监管机构此举其实是非常务实和现实的做法。”

另一个例子,是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上,《办法》也有务实性的规定。

比如,第十二条第2项规定,对资金运用类以保险资金投资金额计算交易金额,其特别提到“投资于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且基础资产不涉及其他关联方的,以发行费或投资管理费计算交易金额”。

“如果我买关联方的信托公司发行的产品,这个产品的基础资产不涉及关联方,那么,原来规定下,计入关联交易额度的是整个购买金额。而现在,计入关联交易的只是发行费或者管理费。”上述险企人士称,这也是体现务实的一条。

五、监管态度亮明,关联交易量要减少、避免多层嵌套

《办法》亮明了监管态度:保险公司应当维护公司经营的独立性,提高市场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

同时规定,保险公司关联交易不得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不得制定明显不利于保险公司的交易条件,不得通过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

关联交易应当结构清晰,避免多层嵌套等复杂安排。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等不当手段,规避关联交易的内部审查、外部监管以及报告、披露义务。

六、对险企、关联方、中介机构,都明确了处罚措施

《办法》强化了监管职能。《办法》设立专门章节明确关联交易管理和监管职责,要求保险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如实披露关联关系有关信息,不得隐瞒或提供虚假陈述。

明确保险公司董事会对关联交易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与合规负责人对关联交易的合规性承担直接责任。

银保监会依法对违规行为和相关责任人采取监管措施,加大对责任主体的监管力度。

《办法》规定,银保监会审查关联交易时,可视情况采取以下审查措施:

1、要求保险公司及其关联方补充说明或提供法律意见、财务顾问意见等有关材料。

2、对关联交易的有关问题提出公开质询。

3、要求对特定的交易进行内部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4、指定第三方对交易资产进行重新评估、开展外部审计或出具盈利预测报告等专业报告。

5、银保监会依法采取的其他审查措施。

对险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予以责令改正,并视情况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责令修改交易条件。

2、责令停止、撤销或终止关联交易。

3、责令禁止与特定关联方开展交易。

4、限制资金运用形式和比例。

5、银保监会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除了这些监管措施外,银保监会还可依法予以罚款、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对相关责任人员可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撤销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等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1、责令改正。

2、记入履职记录并进行行业通报。

3、责令保险公司予以问责。

4、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5、银保监会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银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责令改正、限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保险公司的其他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银保监会可以采取公开谴责、限制投资保险业等监管措施。

关联方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必要时银保监会可以督促保险公司采取司法措施要求赔偿。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违反诚信及勤勉尽责原则,出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银保监会可以进行行业通报,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意见或报告,并移交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银保监会表示,《办法》的发布顺应了市场发展需要,进一步健全了公司治理监管制度体系。下一步,银保监会将强化制度建设,弥补监管短板,持续加强监管,不断提高保险公司风险防范意识和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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