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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贷机构与金融资产交易所合作的法律风险

 

 

 

 

2016-11-16 18:54:10

2016年8月24日银监会出台《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网贷暂行办法》”),《网贷暂行办法》对借款额度提出了明确限定。根据《网贷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等规定,自然人借款人在一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平台(以下简称“网贷机构”、“P2P平台”)的借款额度仅为20万元,在所有P2P平台的借款额度仅为100万元;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借款人,在一家P2P平台的借款额度仅为100万元,在所有平台的借款额度仅为500万元。该规定使得网贷机构无法通过P2P平台满足借款人的大额资金融资需求。为更好地服务具有大额资金融资需求的借款人客户以及寻求更合规的发展路径,越来越多的网贷机构开始与金融资产交易所(简称“金交所”)展开业务合作,从而满足借款人的大额资金融资需求。

网贷机构与金交所合作的模式

目前,市场上网贷机构与金交所的合作主要体现为以下一种模式或多种模式的结合:

模式一:借款人作为金交所发行产品的发行人/融资人,通过金交所的信息中介服务,与金交所的投资人达成借贷交易。网贷机构接受金交所委托,为金交所提供借款人贷前咨询、贷款风险控制调查、贷中及贷后管理服务,并向金交所收取服务费。该模式下,网贷机构能够既发挥自身风控优势,又为借款人寻找到了合适的融资方式。

模式二:由网贷机构投资或者与其合作的小贷公司向借款人发放小额贷款,小贷公司再通过金交所转让资金收益权或者债权。网贷机构接受小贷公司委托,为小贷公司提供借款人贷前咨询、贷款风险控制调查、贷中及贷后管理服务,并向金交所收取服务费。

模式三:网贷机构在其平台嵌入金交所的金融产品链接,在平台注册用户点击后引导用户注册成为金交所的会员,从事实现网贷机构与金交所关于共享投资会员资源的合作。

网贷机构与金交所合作的法律风险

网贷机构与金交所合作的法律风险,主要体现为:

(一)金交所的主体资质

市场中存在一些名称中带有“交易所”、“金融”、“资产管理”、“金交所”、“金所”等特定词汇的企业,并非经过金融监管部门审批而设立的金融机构,也无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本、人员和管理制度的咨询服务类公司,其无资质经营交易所的业务,曾引发一系列恶性事件。《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国发〔2011〕38号文”)、《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12〕37号文”)即在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大背景下产生。

根据国办发[2012]37号文,在名称中使用了“交易所”字样的,都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取得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名称中未使用“交易所”字样的,具体审批程序、监管部门、监管流程由省人民政府自行决定。但无论名称中是否有“交易所”字样,除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外,任何交易场所的交易产品,交易方式都不能违反国发[2011]38号文、国办发[2012]37号文的规定。

笔者理解,网贷平台与金交所合作开展业务时,应当注意核验金交所的主体资质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主管部门的批复或备案证明文件、业务准入审批文件等,防范金交所被主管机关责令终止业务等法律风险。

(二)金交所业务合规风险

根据国发[2011]38号、国办发[2012]37号规定,各类地方交易场所应当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不得进行以下任何活动:(一)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任何交易场所利用其服务与设施,将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后发售给投资者,即属于“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二)不得采取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集中交易方式”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但协议转让、依法进行的拍卖不在此列。(三)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交易单位”是指将股权以外的其他权益设定最小交易单位,并以最小交易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交易。“持续挂牌交易”是指在买入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卖出同一交易品种或在卖出后5个交易日内挂牌买入同一交易品种。(四)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权益在其存续期间,无论在发行还是转让环节,其实际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以信托、委托代理等方式代持的,按实际持有人数计算。(五)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本意见所称的“标准化合约”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除价格外其他条款固定,规定在将来某一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合约;另一种是由交易场所统一制定,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的合约。(六)未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其他任何交易场所也不得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

因此,笔者认为,网贷机构与金交所合作应当重点关注:

1、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

笔者理解,网贷机构与金交所合作的第二种模式,即小贷公司的借贷债权通过金交所进行转让,应当至少满足以下两个要件:(1)金交所经营范围包括资产权益转让、资产管理等;(2)该等转让交易不存在将借贷债权打包、拆分的环节。

2、合格投资人制度

笔者理解,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即变相要求交易所建立及遵守合格投资人制度。各类交易场所金融产品的合格投资人标准一般在各交易场所申请业务准入审批时提及的业务开展可行性报告、相关管理制度文件中进行了规定。且一旦获得主管机关业务准入审批,该等交易场所应当遵守其提交报备的合格投资人制度的规定。

经查阅部分金交所的业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参与金交所资产管理业务的合格投资者资格规定一般为:(一)符合本交易中心认可的金融机构、投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等;(二)由本交易中心认可的金融机构、投资机构担任管理人的各类基金、企业年金、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银行及保险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四)合伙人实缴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合伙企业;(五)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一定投资知识和风险承受能力的自然人。(六)本交易中心认定的其他合格投资者。

因此,为防范金交所经营业务的合规风险,网贷机构应当考察金交所的合格投资人制度,并在合作协议中对金交所从事违法行为或业务、出现重大违规行为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网贷机构与金交所采用第三种合作模式,即共享投资会员,则应当符合金交所的合格投资人标准。

(三)重大风险事件

由于金交所从事业务、发行产品种类繁多,如金交所出现重大风险事件,引起较大社会影响,可能对网贷机构也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网贷机构在与金交所签署合作协议时,还应当关注重大事件的风险防范。

肖飒

互金法律专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论坛首批成员,微金融50人论坛(WF50)成员,大成律师事务所互金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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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谭梦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