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诚然,对于资金的“收放”国家层面还是非常重视的,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就是实例。既然,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吸收”存款涉嫌犯罪;那么,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涉嫌犯罪吗?司法界争论,金融界观望,其实早在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有了批复,我们一起来看。
案例
案件事实比较简单,广东省深圳市何某与张某设立公司,在为取得贷款业务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发放贷款,公司以放贷为业,检察院认为其行为构成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基层法院判决其行为不够成非法经营罪。
广东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院认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因此,何某、张某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长期以来,非法经营罪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一直是悬在民间机构头上的一把达摩克里斯剑。到底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其他”,这个用英文表达是“others",用逻辑表达是“A补”的东东到底有哪些外延?!
有一次在某金融机构开会,产品经理兴致勃勃地介绍了一款尖叫的产品,专家组一片沉默,一位教授叹了一口气说,这不会不超范围经营,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啊?!至今印象深刻,现在我们对“其他”二字的摸索还在继续,但可以确定的是,司法机关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不会采取类推的办法,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也不会单纯为了社会危害性而增加打击面。
这可以让很多金融机构,尤其是民营金融机构放心,只要律师穷尽的现行法研究,就能给出确定的行为边界。而,这个边界,就是“负面清单”的源泉。
事情要正反两边看,既然有社会危害性,国家不会坐视不管,法律也不允许有空白地带。我国法律大厦已经完成,尚不足以进入刑法调整的行为,行政法出面调整。
行政法规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就是调整非法放贷的法规,该办法第2条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对”非法金融机构”的定义给出了明确的说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解、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非法机构的筹备组织,都被认为是非法金融机构。
这就表明,监管机构对于非法的金融机构态度是严肃的,坚决予以取缔。读者可能会联想到去年在全社会征求意见的《放贷人条例》,没错,我国法律的发展是递进的,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逐渐提高,法律和法规都在更新。行政法规(regulation)作为各行业监管机构管理的重要手段,其更迭的进程往往比法律(law)要快。
未来《放贷人条例》
未来《放贷人条例》的出台将对民间组织放贷的资质和行为边界做清晰地划分,对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将是有益的补充。
因此,对于民间放贷而言,并非抱住一个最高院“批复”就阿弥陀佛了。仅仅是不构成犯罪,不用吃牢饭了而已,还是属于监管机构严厉打击的对象,采取了最严肃的行政处罚手段:取缔。
市场上,也许存在一些放贷或变相放贷的“地下银行”但还是见不得光,由不得人。合规,是以合法为基础的;合法,是以不犯罪为基础的。但不能说,这种行为不犯罪就一定是合法的。这个逻辑,大家应该心知肚明。
民间放贷,“解禁”还在路上......
互金法律专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论坛首批成员,微金融50人论坛(WF50)成员,大成律师事务所互金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