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比特币的法律定性之作即2013年12月《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通知中,对于比特币可能涉及洗钱等行为进行提示,那么,如今的ICO发行方和第三方代办平台有没有反洗钱义务呢?如果不执行,会不会遭遇刑事打击呢?
按照飒姐“先命后钱”逻辑(摒弃鸟为食亡,先保住自由再考虑金钱),咱们先讲带来最大法律风险的“刑事打击圈”,ICO中不良行为可能会涉嫌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洗钱罪。
所谓“洗钱罪”,指的是: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行为。
有些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20%以内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20%以内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其中,智能货币是否会被认定为第(二)款中的“有价证券”,也许在未来ICO或智能货币监管条例中会给出答案;现阶段,使用第(三)款“其他结算方式”在某些区块链应用项目中也许可以归入范畴,分布式记账和结算方式也属于“其他结算方式”。
对于国际化ICO项目而言,资金或等价比特币等虚拟商品的国际流动,也存在风险,且不说《中国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的规制,就是国际刑警也对资金的跨国流动非常敏感,该类ICO项目要考察多国法律,防止被误伤;关于第(五)款“其他方法”,是传统意义上的“兜底条款”,但是,200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了列举,如下七项皆归入第(五)款: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等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合法”财物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等方式,协助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协助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协助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入境的;
(七)通过前述规定以外的方式协助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我们预计,在未来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进行修订或司法解释更新中,对于智能货币及发行原生代币等方式将给予具体列举,因为,实践中域外确实有类似案件发生。
2014年1月美国警方拘捕比特币基金会创始人施瑞姆,其被控协助他人将现金换成比特币;2013年10月,美国警方在“丝绸之路”网站实际控制人罗斯.威廉.乌布利希网站上发现价值280万美元的比特币等。我国公开案例中,出现民事诉讼案例,刑事案例尚未发现官方公布案例。
再来看《反洗钱法》和央行印发的《义务机构反洗钱交易监测标准建设工作指引》,从目前来看,我国行政法及相关标准没有对智能货币交易平台和ICO发行平台进行反洗钱的强制规定。
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反洗钱法》,在第三条中将适用范围进行了描述:我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自不待言,“特定非金融机构”在我们互联网金融领域,第一反应就是P2P网贷平台,再一个反应就应该是比特币等交易所,然后,对于ICO第三方代办平台,根据我们推测也许不久的将来会有央行反洗钱信息中心等单位来调研或“窗口指导”。
以上就是今天分享的内容,看到各类ICO群上的朋友在“墙头草”一样倒来倒去,我们还是建议从业人员和吃瓜群众都客观评价、理性对待,不要人云亦云、以讹传讹,既不要对ICO妖魔化,也不要对ICO神化。
既然市场上存在了ICO发行方、第三方代办平台、众多参与群众,那就正视它,控制风险,预防洗钱事件和涉众案件,把维护金融稳定落在实处。
互金法律专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论坛首批成员,微金融50人论坛(WF50)成员,大成律师事务所互金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