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案例
被告人陈某于1999年12月注册成立A公司,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陈某以其兄名义以股权转让方式收购B公司,并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之后,被告单位A公司及被告人陈某以A公司名义,从银行及民间大量借款用于经营,并欠下巨额债务。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单位A公司无归还能力,仍以A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等为由,以高息为诱饵,以A公司名义或A公司提供担保的形式,先后骗取王某等16名社会公众或单位人民币29791.395万元,仅以还本付息的方式归还17044.582万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2746.813万元.
除部分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外,大部分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民间借款、支付高额利息及购买豪车等。
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A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即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属单位犯罪。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系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故被告单位A公司也系自首,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均予以从轻处罚。
正确界定单位犯罪
依托于互联网大时代产生众多的新型创新业态,也滋生了大量的新型犯罪行为。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集中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因其处罚范围,追诉标准以及处罚力度的不同,对二者进行区分十分必要。
笔者基于一则单位集资诈骗罪的案例进行讨论。
那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单位犯罪构成的前提是法律已有先前规定,判断的标准在于是否以单位名义实施,是否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以单位名义实施”
其一,“以单位名义实施”是一个实质性的要素。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当中,公司常常是集资事实的运作主体,如不加以限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内核,则会扩大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
笔者认为,“以单位名义实施”不仅停留于决策的外化代表是单位,更为重要的是,其犯罪意志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所产生,或者由其他执行机构事先执行,事后由决策机构加以追认。单位犯罪的意志并非任何自然人意志的简单相加,而是其独立人格意志的结果。
“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其二,“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是指归单位全体成员所有,并非归少数的决策者或者具体实施者所有,这是“为单位谋利益”的具体体现。
当然,实践中大量存在以公司的合法形式为躯壳,实施犯罪活动的现象,此时单位法人人格的否定制度就比较重要。相较于自然人犯罪而言,通常单位犯罪的追诉标准较高,适用范围较窄,处罚较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负责人”的认定
第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
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常常以行为人在公司整个结构框架中的级别、职称、职务等形式认定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割裂了行为人与单位意志之间的联系,未能考虑行为人是否实际参与了决策程序。
另外,行为人在单位犯罪中的客观行为也是认定标准。
刑事审判参考251号指导案例(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明确了未参与策划、组织、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不能因单位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外,行为人组织、指挥、策划、决策的行为必须对单位犯罪行为存在实质的促进作用,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互金法律专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论坛首批成员,微金融50人论坛(WF50)成员,大成律师事务所互金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