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整体性规定——“一个办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
发布日期:2016.08.17
生效日期:2016.08.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16年第1号
整个文件共有八章,分别是:总则;备案管理;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出借人与借款人保护;信息披露;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办法对于P2P平台“脱敏”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前提条件“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自此终结。也就是说本办法的正式颁布,使得P2P平台不具有“违法性”,在“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都符合的情况下,因为不具备违法性而不能被认为是犯罪。
办法规定了借款人在同一平台的借款余额上限。
对于自然人余额上限,主要是考虑我国法律制度未设计“个人破产制度”,自然人债务聚集过多会严重影响个人生活,大规模出现将严重影响社会稳定;企业和其他组织,由于有其他融资渠道,不宜在网贷机构借贷过多。从功能角度讲,信息中介与信用中介一样都完成了“企业融资”,前者轻资产自身无偿付义务;后者重资产自身有一定偿付义务,应该说后者的风控能力和实际“兑付”能力更优。
同时,根据其规定,与普通居间人相较,网贷机构应当履行更多义务:信息采集整理、甄别筛选、网上发布、融资咨询等;借贷双方真实性和项目真实性、合法性;反欺诈;投资人教育;报送债权债务信息;不得卖信息;反洗钱、反恐怖融资;配合防范查处金融违法犯罪工作;信息内容管理及网络信息安全;银监会和省级政府规定的其他义务。
另外,暂行办法还规定了网贷机构的禁止行为、信息披露要求、出借人的义务等等内容。
综上,办法的发布,对于互联网金融行业而言是绝对的利好消息,自此,P2P不用再恐惧地说自己不是网贷平台了,法规给了网贷机构一个合法的身份。
2具体规定——“三个指引”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
发文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日期: 2016.11.28
生效日期: 2016.11.2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银监办发〔2016〕160号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即规定了“备案管理”,其中规定,对于新设P2P平台于10个工作日内携带向有关材料工商登记注册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取得备案登记后,按照工信部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所以,登记备案指引,是将上位法进行落地,属于具体操作规范,其法律层级为: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级别较低。
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他行政法规则,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使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不能起诉的。但是,对于具体的行政行为,如果从业企业或人员不服,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具体请直接参照法院行政庭办案流程。也就说,根据本指引,具备条件的P2P公司到某电信部门申请ICP许可,遭到拒绝,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审查该局的行政行为有无违法。关于应当给予备案的企业未取得备案,我们认为也能够根据行政诉讼法依法起诉。
行政诉讼赋予被监管方,可以正常反映不同观点的路径,有利于疏导矛盾,化解危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全文共23条,将新旧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经营范围、公示、法定代表人承诺、备案内容、ICP许可、银行存管、最终期限都做了一一规定。对《暂行办法》的相关内容都做出了细致的规定,起到了积极的补充作用。
《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
发文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7.02.22
生效日期: 2017.02.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银监办发〔2017〕21号
《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的出台本身就意味着:监管层给出了行为规则,商业银行只需照章办事即可。
指引一开始就给出了四个定义,将“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网络借贷资金”、“委托人”、“存管人”给出了清晰定义,界定清楚内涵和外延,才能让市场参与人和金融消费者知道行为的边界。
同时着重用大篇幅内容规定委托人:P2P网络借贷中介机构,以及商业银行的义务,分别规定了7项与11项。
另外,虽然指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极力撇清关系,存管人不承担借款项目、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审核责任,不对P2P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且除必要的披露及监管要求外,委托人不得用“存管人”做营销宣传,但我们认为真实世界中,这也许是某些金融消费者“视而不见”的条款。
总得来说,该指引的出台,仍构成了网络借贷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
发文机关: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 2017.08.23
生效日期: 2017.08.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文号: 银监办发〔2017〕113号
根据披露指引第二条,“信息披露”是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其官方网站及其他互联网渠道向社会公众公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基本信息、运营信息、项目信息、重大风险信息、消费者咨询投诉渠道信息等相关信息的行为。
请注意,这里的信息披露范围相对宽泛,不仅包括平台自身的信息,也包括平台发布的借贷信息,还有可能出现的自身或借贷双方的重大风险信息,以及平台并不愿意做的:咨询投诉渠道信息。其实,最后一项咨询投诉渠道,可参考大型电商的做法,已经相对成熟,参考并改造即可。
网贷平台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及其提供的网络渠道(微信公号、APP等)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展示披露内容。
披露用语应当准确、精炼、严谨、通俗易懂。这句话的实质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格式条款等理解,需要让弱势一方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准确理解强势一方的意图,否则,意思瑕疵。
信息披露遵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不得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拖延披露。其中,“及时”最难把握,12小时是及时还是24小时为及时,或者5个工作日,这还有赖于全国性自律组织的行业惯例等做补充。
从内容层面来看,网贷平台应当向公众披露信息,:机构备案类信息(5项)----机构组织信息(5项)----机构审核信息(3项)---撮合交易信息(11项)----出借人信息(4项)----48小时汇报事项(7项)--咨询投诉举报信息(5小项)---年度报告(1项)。内容之丰富,确实对于保障投资人的知情权以及保护其投资财产,有着重要作用。
综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形成了网贷P2P行业的制度框架,促使网贷平台在合法合规的道路上日臻完善,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利,让普惠金融为实体经济添砖加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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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金法律专家,全球共享金融100人论坛首批成员,微金融50人论坛(WF50)成员,大成律师事务所互金委员会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