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的细化
综合此前的研究可知,从参与程度而言,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分别涉及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广告与导流平台,互联网保险第三方技术辅助服务平台(即现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中规定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第三方销售代理平台(即持牌中介机构的平台,或者根据法规要求持牌的平台,可细分为网上超市代理销售、中介机构网络专业代理销售与兼业代理网络销售等三种)。
对于第一种模式,参与程度浅,法律法规要求低;对于第二种模式,其未直接涉及具体的商业模式,如销售、投保或者未直接经手保险消费者的资金等,主要为保险公司提供技术铺助服务,因此法律法规与监管方面主要涉及数据安全、信息保密等要求;对于第三种模式,直接涉及具体的商业模式,涉及产品销售、投保或理赔等部分环节,接触大量的保险消费者或者潜在客户,比单纯的撮合交易(居间人)负有更高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应对他们提出很高的要求。如研究者所述,“作为代理人的第三方网络保险平台要审查其所代理的保险机构的资质和产品信息,并对保险产品进行监管,保证其代理的保险产品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确保出现保险事故时,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1]
综上,由于业务模式的差异、参与程度的深浅不同,不同类型的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法律法规上应承担的责任各有千秋,这就意味着,相关的监管法规应该对上述不同类型的机构给予差异化监管,明确各自不同的责任,避免“一刀切”倾向,方能有效促进互联网保险的繁荣发展,实现中央政府与监管机构预定的目标。
二、当前监管办法的主要欠缺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于2015年正式出台,并于当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是迄今针对互联网保险直接的监管法规,其围绕放开经营区域限制、产品管理、信息披露、落地服务、信息安全等一系列重要问题,明确了监管政策。《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规定,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由保险机构管理和负责。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上述保险业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强调保险公司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产品销售时的信息收集问题,为确保保险公司在第三方平台业务中承担管理职责作出铺垫。投保后,保险公司可根据第三方平台提供的客户信息,结合产品情况,选择是否承保。
然而,现有互联网保险监管的相关法律框架尚不能满足互联网保险创新的需要,存在着监管空白,需要进一步修订,尤其是在分类监管方面重新考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准入标准只是作了笼统的规定,但对第三方网络平台开展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质未予明确说明。如研究者所述,“第三方网络平台互联网保险存在多种商业模式,但是《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并未对不同的第三方网络平台(如仅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偿的网络空间服务的网络空间提供商,以及作为交易中介直接参与保险服务的运营商)作区分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2]
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第三方网络平台经营开展保险业务(这包括销售、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的,应取得保险业务经营资格。第三方网络平台为众多保险公司提供平台渠道,让消费者在选购商品或服务时了解相关保险,而且在投保详情处写明承保单位、理赔、退保等事宜由保险公司承担,但这种行为能否认定为销售,则存在争议。至于“网络技术支持辅助服务”,《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亦未明确规定其内容。近年来,大量第三方网络平台除了为保险公司设计网页、提供通道、统计信息以外,还在产品设计、销售模式以及产品定价策略等重要的环节与保险公司开展合作。那么,这些环节属于单纯的网络技术辅助服务,还是说属于销售环节之一种,或者兼而有之?现有规章制度显然得不到确定的答案。
因此,针对当前监管规则存在的欠缺,分类监管存在必要性。如学者所述,“明确界定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的性质具有十分迫切的必要性。一方面,能够为监管部门制定监管规则提供依据,对不同性质的平台进行区别监管,维护互联网保险市场的秩序。另一方面,有利于明确不同性质之下互联网保险第三方平台与其他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划定其权利义务,以及需要承担何种责任,从而有利于保护各互联网保险主体的权益。”[3]
三、分类监管的具体路径
根据现行《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的规定,非持牌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不能从事承保、理赔、退保、投诉处理及客户服务等保险经营行为。就保险产品销售领域而言,第三方网络平台也只能是进行客户投保信息的传递(车险则只能进行导流而已)。但是,如此监管规定不一定能够满足市场各类主体,尤其是从事互联网业务的相关企业的需求,也难以更好地促进我国互联网保险企业的发展壮大。
为此,我们建议可以对现行的第三方网络平台进行分类监管。首先,对于一些具备较大资金、技术实力、客户资源以及深度参与保险经营环节的平台,可以进一步加强监管,要求他们必须持牌经营,利用其平台探索全流程的互联网保险模式,并且在注册资本、技术实力、客户资源以及参与保险经营的具体环节等方面,提出具体标准与细则。
其次,对于一些相对实力较弱以及有限参与部分保险经营环节的企业则可以参照基金行业的监管办法,对其采用备案制,同时允许其为保险客户提供一些简单的服务,如接受理赔申请、提供保单管理、提供保险科技产品等服务。针对这类平台主体的准入采取“备案制”,预先列明市场主体的准入门槛,亦即备案标准。这样使市场主体进入市场时无须审批或批准,只需要进行备案,在得到有效监管的同时,最大程度地激活市场的积极性。
通过上述分类监管要求,有利于形成一个多元化的互联网最后,对纯粹的互联网保险广告发布平台,则参照《广告法》以及“互联网金融广告整治办法”等相关法律治理即可,不作特殊要求。保险第三方平台服务的良性竞争市场,促进中国互联网保险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在分类监管的同时,监管机构还应注重把握鼓励互联网保险行业创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平衡,推动客户评估分类和产品风险分级双重管理,确保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的消费者,确实保护消费者权益,减少监管对保险相关机构的影响,节约监管资源。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互联网金融研究专家,中国科技金融法律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互联网协会特聘法律研究专家、中国互联网金融创新研究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