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 CNNIC) 2015 年7 月发布的《第三十六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5 年6 月,中国网民达6. 68 亿,互联网在中国人的普及率达到了48. 8%。互联网不仅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也促进着金融业的发展与变革。其中,互联网保险的蓬勃发展尤为值得关注, 2014 年互联网保险业务收入为858. 9 亿元,比2011 年提升了26 倍,互联网保险市场经营主体也由2011 年的28 家增至85家,超过我国现有产寿险公司机构数量的一半,互联网保险已经成为拉动保费增长的重要因素之一。互联网保险不仅具有传统保险所具有的性质与特点,而同时又带来了互联网本身所存在的风险与隐患,这使得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则较之于传统保险在“承保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规则”、“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等各方面都有较大的不同。
一、互联网保险的类型化界定
目前学界对于互联网保险的研究未能跟上脚步,首当其冲地体现在对于互联网保险的定义与类型研究上: 有的学者错误地将互联网保险定义为“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该定义严重地限缩了互联网保险的研究,忽略了保险人通过互联网销售保险之后为客户提供互联网核保、理赔服务的内容。还有学者将互联网保险归纳为“互联网保险是指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借助互联网为客户提供产品及相关服务信息,实现网上投保、承保、保全和理赔等保险业务,完成保险产品的在线销售及服务,同时借助第三方机构来实现保险相关费用的电子支付等经营管理活动。”该定义虽然涵盖了保险人通过互联网实现投保、承保、保全和理赔等保险业务的内容,但却没有将因互联网而生的“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纳入其中。
笔者认为,以互联网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互联网依附程度以及法律规则受到冲击的程度的不同,可以将互联网保险分为如下三种主要类型:
第一类: 投保人以互联网行为本身为保险标的,以可能因网络安全风险而遭受损失为保险利益,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因网络安全事故而造成的重要资料丢失、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系统服务中断等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笔者拟将此类互联网保险定义为“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此类保险业务的保险利益就是被保险人作为互联网的参与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害关系,其保险标的就是互联网资料、网络系统的运行、网络虚拟空间的财产等互联网行为或产物。通过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合同的适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得到保险保障。此类保险与互联网的依附程度最高,没有互联网的存在被保险人就不可能享有保险利益。
第二类: 依托互联网的优势实现线上线下融合的保险业务,即“O2O( Online To Offline 线上与线下)保险业务”。此类互联网保险所承保的风险是一种融合线上与线下的保险利益,脱离其中一项此类保险利益即不存在。如网购“退货运费险”的保险利益就是投保人在线上( 淘宝、京东等购物平台) 购买货物,在线下( 通过快递公司的邮递) 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不符合自己的要求在与卖家协商一致情况下进行退货所产生的运费损失。当然,保险的投保、核保、理赔和给付等手续大都在互联网上进行。此类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互联网的依附程度相对较高,尽管此类保险的部分保险利益须在线下实现,但脱离互联网该类保险无法在线下独立进行。O2O 保险因近几年网购规模的不断扩大已经被广大保险消费者所接受,业务量和保费增速较快,但仍存在有保险人说明义务履行不完善、投保人认定困难、易出现道德风险等法律问题。
第三类: 以线下传统的风险为保险利益,但结合互联网为销售渠道的保险业务,即“网销保险业务”。此类互联网保险业务所承保的保险利益均发生在非互联网领域,如汽车碰撞风险、海上货物运输风险、火灾风险等,但通过互联网办理投保、核保、理赔和给付等一项或多项手续。此类保险的保险利益与互联网的依附程度相对较低,只是通过互联网拓展了业务范围,脱离互联网此类保险亦能在线下进行。网销保险已经成为我国保险行业的主要销售渠道,发展已日渐成熟,将在未来取代人为代理、电话等形式成为保险营销的主要模式。从法律规则的变动角度看,此类保险合同可能出现与第三方平台发生法律纠纷、电子合同的时间与地点难以认定等问题,亟待解决。
二、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
互联网利用其无以比拟的技术优势席卷全球,其核心技术是使用一种专门的语言协议在由众多计算机组成的虚拟网络之间实现数据的传输,以保证数据安全、可靠地到达指定的目的地,这种语言分两部分,即TCP( Transmission Control Protocol 传输控制协议) 和IP( Internet Protocol 网间协议) 。互联网利用TCP /IP 协议实现数据的分组交换这种无纸化、即时性的传输方式,使人类的生产与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的转变,极大提高了人类工作的效率。但正是TCP /IP 协议本身所存在的缺陷会使互联网及其终端随时面临着恶意性的攻击( 如黑客编制的木马、病毒等) 和系统性的崩溃( 如由于编码错误造成的计算机网络瘫痪) 两种主要危险,前者就是互联网危险的主要来源。据统计,2013 年共有3000 家美国公司遭遇黑客攻击,而全球网络攻击犯罪行为每年会带来超过4450 亿美元的经济损失。危险的相对面就是保险利益的存在,因此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的保险利益就是互联网用户对于其互联网行为可能产生的资产受损或责任承担,这类保险可能为一种积极保险( 如投保人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投保) ,也可能为一种消极保险( 如投保人为信息被破坏所产生的赔偿责任而投保) 。
就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产业的发展来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已经历经了两个阶段———萌芽阶段和快速发展阶段。21 世纪初,世界最大的网络安全保险商———美国国际集团( AIG—American International Group) 推出的计算机病毒、信用卡和ID 被窃保险,Hiscox 保险集团推出的针对电讯、多媒体和科技类公司的病毒保险,Chubb 保险公司推出的关于“E 偷窃、E 破坏和E 敲诈”保险项目等都是发达国家在其萌芽发展阶段所推出的保险产品。萌芽阶段的特点是,该阶段保险产品所承保的主要是因数据泄露所造成的损失,针对黑客攻击、木马控制等网络攻击行为的保险产品还未问世。随着互联网信息安全形势不断加剧以及相关保险产品的升级,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的保险利益得到普遍的承认,其可承保的标的也不断扩展,不再仅仅局限于互联网财产的积极保险产品与因数据泄露而造成的危险事故,一些本来难以计算核保的网络安全攻击也被纳入了承保范围: 例如前美国国土安全部部长汤姆·里奇与英国最大的的保险组织劳合社( Lloyds of London) 合作推出了一款针对网络攻击犯罪行为的保险产品,保险范围面向市值5 亿美元以下的公司,可以覆盖美国80%的上市公司,保险金额最高可以达到5000 万美元。另外,AIG 公司也根据美国网络安全新框架以及企业客户的需求开发出一种新型保险合同,可就网络攻击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害对企业做出赔偿,这标志着新兴网络保险市场正在扩张,不再只局限于数据泄露导致的企业损失。尽管我国是计算机互联网用户最多的国家之一,但令人失望的是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产品在我国还很鲜见,究其主要原因在于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较之于传统保险所拥有的不同特点,保险人对该类保险产品的承保、核保与理赔规则还不能很准确的拿捏。
( 一) 承保风险不同而产生的核保制度的更新
并非任何危险都可向保险人转嫁,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必须符合一定条件。一般认为,保险人所承保的危险必须符合纯粹性、可能性、不确定性、意外性、未来性和同质性六个特点: 即该可承保的危险应该为非投机性的纯粹性危险,具有客观上发生的可能,危险发生的时间、对象、原因等均不确定,危险的发生是不可预测的而非来自投保人的故意行为,危险须发生在保险契约订立之后,大量标的均有遭受该危险或者近似危险的可能性。以上几种特点适用于传统保险标的,传统保险所承保的危险的可测算性较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定损的难度较低,如火灾险、汽车责任险等。笔者认为互联网信息安全风险相比较于传统保险具有以下特殊性: 第一,从信息安全风险的威胁模式呈多源性态势,部分风险难以控制、难以测算。信息安全事故因技术特点的不同,有可能产生信息泄露、拒绝服务、窃听等后果,但并不是所有威胁都可以作为风险由保险人承保。例如“窃听威胁”是指黑客是利用各种可能的合法或非法的手段窃取系统中的信息资源和敏感信息,并未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并无法评估被保险人对该风险持有的保险利益和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损失。可以说,信息安全风险并不像传统保险的可承保风险的威胁来源一样确定、直接。第二,互联网信息安全威胁方式变化迅速,导致可承保风险的危险状况无时无刻不在发生变化。创新是互联网业不断前进的源泉,与之相对应的就是信息侵入手段的快速变化,保险人即使在签订保险合同前已经做了充分的预判与核算,可承保风险仍然可能也会因互联网技术本身的快速发展而脱离保险人、被保险的控制。第三,互联网信息安全事故的大数据缺乏。众所周知,保险险种和费率的设计必须依靠大量数据支撑,保险人要利用“大数法则”对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费率的高低、赔付的比例等进行计算。但就目前来说,互联网信息安全在我国发展时间还比较短,相关统计资料还比较缺乏。
笔者认为,应该针对互联网信息安全的风险特点建立一套完整的核保体系,可参照以下三个层面进行: 第一,在组织层面,需要协调保险公司和第三方专业公司的人力资源。投保方、产险公司、专业公司需要签署并认真执行保密协议,由第三方专业公司进行公估核保计算。第二,在险种的设计上,保险公司在信息安全保险发展初期可以甄别出一些发生危险状况变化小、易于核保的风险进行承保,而后再逐渐展业至风险程度更高的领域。第三,在风险的跟踪机制上,保险公司应该针对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从“一次核保”向“长期核保”转变。针对互联网信息安全状况的迅速变化,保险公司唯有不断跟踪行业动态,深入到投保人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去,通过不断的接触交流,对保险标的进行核定、计算,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保险合同的变更和保费的调整。
( 二) 信息安全保险事故的损失核定比传统保险更为复杂
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同样缺乏客观的评估方式,并且此类保险事故的边际效应远大于传统保险。笔者以特洛伊木马( Trojan) 作分析: 特洛伊木马是指通过特定的程序( 木马程序) 来控制另一台计算机,它通过将自身伪装吸引用户下载执行,向施种木马者提供打开被种主机的门户,使施种者可以任意毁坏、窃取被种者的文件,甚至远程操控被种主机。一个完整的特洛伊木马套装程序含了两部分: 服务端( 服务器部分) 和客户端( 控制器部分) 。植入对方电脑的是服务端,而黑客正是利用客户端进入运行了服务端的电脑。运行了木马程序的服务端以后,会产生一个有着容易迷惑用户的名称的进程,暗中打开端口,向指定地点发送数据( 如网络游戏的密码,即时通信软件密码和用户上网密码等) ,黑客甚至可以利用这些打开的端口进入电脑系统。
计算机用户投保特洛伊木马保险并缴纳保费后,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在黑客已经通过木马程序获取了计算机用户资料但并未造成计算机用户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案,如何测定该事故的实际损失是一个难题。虽然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时未发生实际损失,但黑客可能利用获取的资料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损害被保险人的财产或造成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边际效应远大于传统保险。我国《保险法》第23 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笔者认为,本条法律规定的立法原意在于督促保险人及时进行核定以及理赔,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但在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边际效应巨大的情况下反而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在合同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应该给予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被保险人更长时间的保护,防止被保险人在保险人三十日内作出保险金的核定和理赔后遭受重大的损失。而对于保险人来说,必须在核定损失时必须紧密围绕“近因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进行。第一,只有当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事故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负赔偿责任。例如,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承保“黑客险”后发生信息安全事故,但该事故由多种原因引发,包括黑客的侵入和被保险人职员的不慎泄露,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损失是否可以进行划分来确定。能划分开的,保险人仅仅承担所保风险导致的损失; 如果无法划分的,保险人可与投保人协商赔付。第二,在损失的量化程度上,保险人应以损失补偿为原则进行赔偿。对由于网络信息安全问题造成服务的中断,由此带来潜在经济损失的,以根据投保方以往的经营利润来判断,则可酌情给予经济赔偿,必要时可请有关机构鉴定处理。
三、O2O 保险
互联网引发新的行为,带来新的不确定性,必然催生出新的保障需求。O2O 保险业务的核心在于保障因互联网的大量应用所带来的线上线下融合业务所带来的风险,上文所提及的“退货运费险”,就是O2O 保险产品的典型,它是指淘宝网买家( 或卖家) 在商品交易时,选择投保退货运费险。当发生退货交易时,买家在淘宝网输入退货物流单号,将购买的货物通过物流退还给卖家。卖家收到货物确认退款后,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将在退款完成的72 小时内核实买家( 卖家) 运费损失,确认损失发生无误后将理赔款项支付到买家( 卖家) 账户。除了“退货运费险”,还有“乐业保”、“中秋赏月险”、“手机碎屏险”等都是O2O 保险产品。O2O 保险业务较之于车险、火灾险、健康险等传统险种,从保险利益到投保人范围,从权利义务规则到核定理赔程序都十分新颖,投保人在互联网终端前就可以完成投保。
( 一) 保险人法定说明义务在互联网环境下的重置
保险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投保人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容易产生偏差、误解,这些均能导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给保险人造成抗辩的理由,而投保人得不到预期的保障。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规定,①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的条款进行说明,以使得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含义的基础之上。然而,笔者打开淘宝页面,选择了一种商品进入“订单确认”页面,仅在“配送方式”一栏看到“退货运费险”的可勾选框,可勾选框后标明了该“退货运费险”的价格3. 3 元,并未对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做出任何说明。这意味着投保人在未获得保险人任何说明的情况下即可以完成该保险产品的投保,笔者认为淘宝网退货运费险的投保系统设计既不符合《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也达不到《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对于“信息披露”的要求。互联网保险业本来具有无可比拟的技术优势可以在网页或其他互联网终端履行说明义务,如利用弹框式页面、邮件推送、网页链接等形式,但淘宝网目前仅显示一个勾选框的做法是其作为保险人的重大义务瑕疵。
忽略说明义务一方面容易引发误解和纠纷,另一方面,一旦有法律诉讼,保险人会因没有尽到对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从而制约互联网保险的发展。此乃O2O 保险产品目前常见的一种瑕疵,必须引起业界关注,严格重塑与规制互联网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可以借助互联网的技术优势建立有互联网特点的保险人说明机制: 第一,重要条款和免责条款强制阅读机制。保险人应该在投保系统中将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条款和免责条款的阅读作为投保完成的必经环节。保险人可以在投保系统中设置程序令投保人点击退货运费险的可选框之后,弹框出含有重要条款和免责条款的网页内容,利用互联网技术强制规定投保人必须在此网页上停留阅读30 秒或以上的时间,并且须投保人点击“我已阅读以上条款”方可进入下一步。第二,多媒体媒介说明机制。除了强制阅读机制外,互联网保险人可以将生涩的保险条款转化成投保人易读能懂的视频、GIF 动画图片、音频等格式,置于网页或投保系统的显著位置,提示投保人若有兴趣可以点击阅读。以此作为强制阅读机制之外的说明义务的补充。第三,引导性说明机制。互联网保险的巨大优势是创新,自然也包括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创新。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借助手机终端的快速发展,引导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在投保人投保完成后,保险人可以在投保系统提示投保人使用手机微信添加该保险公司或险种的公众号,投保人在添加公众号并阅读了相应的重要条款和免责条款后会得到保险人提供的一定额度的红包,以做激励和引导。此机制不仅借助最新的互联网终端,还利用“发红包”的形式方便保险人进行说明义务的履行,亦方便投保人随时随地进行保险合同和条款的查阅,不妨推广一试。第四,说明义务的证据留存。不论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还是保险人都必须注意在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过程中进行相关证据的留存工作,以供将来发生保险纠纷之用。
( 二) O2O 保险项下投保人身份认定方式的调整
互联网保险的优势在于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无须经过“面对面”交谈的形式,只要双方利用网页或其他互联网终端的操作就可以完成合同的订立,但正因为此给保险纠纷的发生留下了伏笔。例如,一名学生( 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淘宝网上注册了自己的账号,并通过淘宝网购买了符合自己民事行为认知能力的商品( 如文具) ,购买商品的同时在订单页面勾选了“退货运费险”选项。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该学生购买文具符合其年龄和智力的认知范围,但其勾选“退货运费险”的行为就较难认定。有学者认为,此类合同为效力待定的保险合同,应该得到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此类合同应当从《保险法》的角度去解释,合同成立与否在于该学生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不能一概将此合同定性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尽管一名中学生可能无法理解保险这样一种制度设计的目的,只是出于好奇点击勾选了购买,但是,该学生在淘宝网购买了文具就可能产生因为各种原因需要退货,因此就会产生运费的支出,这种危险的存在就使得该学生具有了保险法上的利益,并且他为自己的保险利益的保障付出了保费的对价,就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有效。
互联网保险对于传统保险的重要冲击就在于保险当事人无法准确地检验、判断对方身份,但是互联网业务能够快速增长的优势也在于此,保险各方当事人无须花费大量的时间与沟通成本就可以达成保险的合意。因此这就要求互联网保险人在投保系统的设计上更加的合理,除了充分履行说明义务之外,还应当设置“投保人年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替他人代为操作”、“职业类别”等必填选项做网页弹框式设计,以保证在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前提下,提示投保人是否具有订立互联网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投保系统还应当做到在投保人没有操作或者没有正确操作的情况下无法进到下一步继续投保,防止出现实际操作人与投保人不一致而导致的保险纠纷。
( 三) O2O 保险道德风险的新防范
互联网保险载体的虚拟化也易诱发诸多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在投保、承保过程中更易造成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欺骗冲动”,双方都趋于选择“趋利避害”而出现逆选择情形。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电子材料造假难于查证,给骗保的发生提供了空间,易给保险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笔者在以下仍以“退货运费险”做相应分析。
从表1 可知,对于卖家方的“退货运费险”来说。保险公司规定其保险费率与卖家出险率挂钩,且呈正比关系: 若卖家出售的商品频繁出现质量问题,则大部分买家都会依据7 天无理由退货规则选择退货,卖家“退货运费险”的出险次数就会因此增加,从而导致出险率攀升,出险率高则保险费率就高,所以此卖家所需缴交的保险费就越高; 反之,卖家所需缴交的保险费就较低。对于淘宝网的卖家来说,其对自己店铺出售各种商品的质量都有清晰的认识,考虑到买家会因收到质量差的商品而选择退货,其往往会对质量差的商品投保退货运费险,而质量好的商品则不投保。
不仅卖家方易发逆选择,对于买家来说,也有逆选择的空间。根据淘宝网的购物规则,若由于买家的原因换货,一般是由买家负责将原商品寄回的邮费,卖家负责换回新商品寄到买家手中的邮费,也就是说买家可能因换货要承担一部分费用。因此,对于买家方的“退货运费险”来说,其道德风险出现在收到商品后: 买家若发现自己选择商品的尺码、颜色不符合自己要求,但对商品的质量还较为满意。买家本可以联系卖家进行商品尺码、颜色的换货,但由于不愿意承担退回的运费,买家就会选择退货而非换货,然后申请保险理赔。再根据自己对尺码、颜色的要求重新在此卖家的店铺下单。这样买家通过逆选择的方式在不承担任何费用的情况下进行了换货,却让保险公司的赔付率大大增加。淘宝网和保险公司联合开展的“退货运费险”业务的费率和赔付规则给了卖家和买家较大的空间进行逆选择,容易导致保险公司陷入高赔付的状态。
除了逆选择之外,还有可能出现骗保的情形。由于O2O 保险业务涉及到的多方都是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保险人在核保、理赔过程中难以实际掌握投保人或其他相关内容的情况,就为骗保提供了可能。在买家投保运费险之后,由于只要在发生退货后,在淘宝网的系统内点击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一般会在72 小时内审核和赔付。买家用较低的保费付出就可以获得10 元左右的保险理赔,然而现实中很多物流公司都会给予大量频繁发货的客人以一定的优惠,那么这优惠与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额之间的差价,就是骗保的利润空间。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措施规制互联网保险所带来的道德风险新问题: 第一,从保险利益角度出发控制道德风险的发生。互联网保险中频繁出现道德风险的主要原因在于对于被保险人道德利益的把控不准确。保险利益这一概念并不是伴随着保险而与生俱来的,而是在保险学和保险法学不断发展的过程中,法律通过设置保险利益这一法律制度,一来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得到本没有产生的利益损失补偿,二来可以防止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或者扩大保险合同项下所保障的风险。O2O 保险的本质就在于线上与线下融合,仅凭线上的隔空对话不利于保险人对于真实情况的掌握,互联网保险人必须合理地调配力量进行线下工作,准确核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的有无和大小,以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第二,强调投保人( 被保险人) 的告知义务。告知义务作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在我国《保险法》第16 条第1 款已有体现,然而互联网保险人为了达到盲目增加客户和保费的目的,并未给予或设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以充分的机会进行保险内容的告知,也就给了投机者以空间。笔者认为,从告知义务角度出发,互联网保险人应该将投保人( 被保险人) 的告知义务与费率机制相结合,制定科学的计算方式,在投保系统设置相应的询问表或必填框,在投保人逐一填入该保险项下所应告知的重要事实后,投保系统再给出保费的报价,这样可以有效防止投保人的逆选择和骗保行为。第三,运用多种方法制止骗保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应该联合银行监管部门、证券监管部门联合建立严格的失信惩罚机制,加强对网络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加大对网络欺诈行为的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是网络违法记录者,规定其在一定的时间内不能进行投保、获得银行贷款、进行证券交易等。同时,对于骗保行为严重程度已经达到犯罪的,互联网保险人发现后应该主动履行社会职责,将情况报送给司法部门进行处理。
四、网销保险
网销保险是传统保险产品利用互联网这一工具和渠道进行宣传、销售、投保、核保、理赔的过程。网销保险打破了传统代理保险的投保方式,是投保人直接和保险公司进行交易,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对话和交易。其保险产品所保障的保险利益仍然是传统保险利益,如网络车险、网络寿险等。目前网销保险业务主要三种形式: 利用第三方专业网站或综合网站的保险频道进行销售( 如最惠保和新浪保险频道) 、传统保险公司自行设立网站进行销售( 平安网络车险) 、成立专门进行网销业务的互联网保险公司进行销售( 如国内首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在线) 。互联网新兴渠道成为保费增长的新支点,据统计2015 年上半年仅网络车险一项就实现保费收入324. 99 亿元,同比增长了67. 27%。网销保险比传统渠道销售的优势在于可以利用第三方平台、电子合同等方式和手段突破传统模式的时间限制、物理网点和地域划分的限制,并且可以有效节约营销、服务等成本。在传统模式备受争议和信任度不高的困扰下,网销模式无疑使客户体验大幅提升,销售业绩显著改善。但是,正因为这些新模式、新技术的运用也令网销保险在实际运营过程中会出现与传统保险所不同的风险,必须加以防范。
( 一) 网销保险项下多方主体法律关系的厘清
保险公司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保险能够达到迅速增加客户源、提高保单签约量的目的,但此商业模式相对于传统保险所存在的冲击是: 保险公司可能因为第三方网络平台的夸大宣传而陷入责任危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因此,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需要谨慎斟酌与网络销售平台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责任划分,避免因权责不清“引火上身”。避免纠纷的关键在于明确各方的法律关系,其不仅可以在保险纠纷发生前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保险纠纷后也可以快速厘清责任、化解纠纷。笔者认为,投保人通过网络第三方平台投保的通常包含投保人、保险人、网络销售平台、第三方支付平台四个参与主体。各主体间多以合同协议方式搭建起多重法律关系: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人与网络销售平台及第三方支付平台均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网络销售平台与第三方支付平台通常也构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与网络销售平台签订合同,要严格规范网络销售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禁止夸大宣传和虚假承诺。保险公司应当事先审核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策略是否合法、完整、准确,审核网络销售平台的免责条款是否与保险销售有冲突,并与网络销售平台约定具体的过错情节和责任分担方式。
( 二) 互联网电子保险合同成立时间的认定须向投保人倾斜
合同的成立时间和地点直接关系到合同当事方履行合同、适用法律以及发生纠纷后的法院管辖问题。就成立时间而言,有学者认为“客观上,投保人获取电子保单的时间也就是该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然而在互联网保险在操作过程中难免出现断电、网络中断等意外情形,若投保人通过网络投保平台进行投保成功,但因意外情形无法及时获得电子保单,在此期间的保险利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因此,笔者认为电子保单的获取不能作为判断网销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在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合同成立时间的前提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弱势一方,其利益应该得到倾斜保护,即在电子保险合同的时间认定上宜采用保险人“投邮主义”: 投保人通过投保系统进行投保,并点击确认,将该数据电文发送到保险人一方,此为要约。保险人在系统核保后,只需要发出承诺的信息,该电子保险合同即成立。成立的时间以保险人发出电子数据电文之时为准,保险人应当从此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 三) 互联网电子保险合同成立地点的认定需要注重“最密切原则”
与合同成立时间紧密关联的是电子保险合同成立的地点问题,电子合同依靠计算机完成,其地域特点并不明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多种连结点来确定合同发出和到达地点: “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应以发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就本款的目的而言: 如发件人或收件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最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准,又如果并没有任何基础交易,则以其主要的营业地为准。如发件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我国相关立法对合同成立地的判断标准也很相似。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以“收件方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而不是以“和基础交易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为准,当存在多个营业地时,据以确定“主要营业地”的标准很难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分歧。例如一家企业在A 地与B 地均为营业地,A 为主营业地,但其为B地的财产在互联网与保险公司达成保险合同投保财产险,如果将此合同的成立地认定为这家企业的主营业地A 地,脱离了该保险合同所投保的财产所在地,不利于合同当事方履行合同,在纠纷发生后也不利于财产所在地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裁判。因此,对于电子保险合同的成立地点,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已作规定。其次,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营业地作为收件人( 即投保人) 的经营所在地,应被作为电子保险合同的成立地点; 如果收件人的营业地多于一个,应以“最密切联系原则”为依据,以与该保险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营业地作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五、结语
从类型化的角度分析互联网保险,可以发现互联网保险的三种类型发展程度并不均衡: 互联网信息安全保险仍处于起步与探索阶段,O2O 保险在近几年已经勇敢的踏出脚步向前迈进,而网销保险模式已经十分成熟。与发展程度高低紧密关联的就是三者对传统保险法律规则的冲击方式并不一致,如文章所呈现的,信息安全保险重在探讨制定新的承保与损失核定规则,O2O 保险则强调保险合同项下各方权利义务的重塑,网销保险则必须防范新模式与新技术运用所带来的新问题。笔者认为,不同类型的互联网保险不仅都具有传统保险所具有的性质,还带来了互联网行为引发的新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唯有结合现行法律制度和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保险的法律规则进行修改与完善,才能使我国互联网保险行业健康有效地发展,促进我国保险事业不断向前迈进。
区块链技术正在风靡全球,全球范围内的政府、大型金融机构都想在这一轮技术大潮中占得先机。以各国银行业为代表的传统金融机构,都在加班加点地对区块链技术进行深入研究。由于各国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不尽相同,各国拓展区块链技术的领域也具有鲜明的国别特色。
上篇我们介绍了俄罗斯和韩国的做法,接下来我们来看印度、法国和新加坡的做法。
一、印度
1、具体进展
政府机构层面,印度央行——印度储备银行(RBI)正在研究区块链技术对印度银行业和金融服务行业可能带来的影响。RBI参加了2016年度互联网金融风暴印度峰会(Fintech Storm India Summit 2016),会议就印度如何借力分布式账本技术,解决普惠金融、微支付、投票、津贴分配和资产监控等问题进行探索。
印度储备银行(RBI)副行长H.R. Khan 6月24日表示,区块链技术可以减少纸币使用,不仅能有效降低印钞成本,流通中纸币的运输及维护的费用,同时可以有效的打击印度伪造纸币的非法行为。
印度储备银行(RBI)副行长Rama Gandhi7月19日在银行技术研发机构(IDRBT)活动上,表示,银行应该开发数字货币和分布式账本的应用程序,并鼓励印度当地银行与央行成立的研究机构合作研究区块链项目。
商业银行层面,印度最大的私有银行ICICI银行5月表示,将增设首席技术和数字官(CTDO,Chief Technology and Digital Officer)这一全新岗位,负责技术和数字小组,专门提升银行的数字技术、客服及内部技术。这是银行数字化计划的具体表现,包括人工智能和区块链技术。目前ICICI银行在探索用区块链技术来提升客户的业务质量。ICICI银行CEO兼董事总经理Chanda Kochhar认为,区块链作为开放账本,可以排除多次获取和检查数据,还具有可扩展性和低成本的优势。
2、点评
近年来印度在互联网技术方面的突飞猛进是有目共睹的。不仅美国硅谷高技术人才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印度人,印度本土的发展速度也很迅猛,印度的科技发展越来越倚重信息技术。
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印度十分看重区块链技术,将其视为自信息技术革命以来又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飞跃机会。印度银行业对区块链技术的看重是世界上很多国家不能比的。
在具体操作方面,印度银行业对区块链的研究基于其相对独特的国民架构。印度的财富与知识大都掌握在位于金字塔顶层的一小撮人手中。印度银行业发展区块链的一大目的是促进普惠金融发展,包括微支付、投票、津贴分配和资产监控等方面。
由于印度底层民众知识水平较低,存在大量犯罪行为,区块链技术在执法和预防犯罪等方面的运用,也是印度政府迫切需要的。印度银行业寄希望于区块链技术能有效打击伪造纸币的行为。
二、法国
1、具体进展
政府机构层面,法国央行发布数字时代金融稳定性报告,多次提及虚拟货币和区块链技术。报告指出,法兰西银行与金融稳定委员会(FSB,Financial Stability Board)合作,进行区块链相关研究。除了区块链应用探索,法兰西银行还进行了比特币等数字货币的相关课题研究。
金融机构层面,法国银行Crédit Mutuel Arkéa与IBM合作,完成了其最新的区块链项目实验,两家公司使用区块链技术创建了一个用于身份验证的系统,使用超级账本区块链的概念证明机制能让消费者向第三方机构(如当地公益事业和零售商)提供身份证明,接下来双方将进一步尝试证明概念证明机制可以用于非金融应用程序。
2、点评
法国经济体系中,零售业占比较大,因此选择零售业作为研究区块链的切入点。这种根据国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做法,无疑会使法国银行业发展区块链技术的速度与效率大大提高。
三、新加坡
1、具体进展
2015年末,新加坡星展(DBS)银行与渣打银行签署了区块链合作协议。该合作项目的目的是为交易金融创造一个分布式账本项目。两家银行的高管称,他们已经完成了该想法的初始测试,准备在2016年与其他公司合作。
2、点评
新加坡采用与外来机构合作的模式,探索区块链技术,与其特有的经济开放密不可分。新加坡是全世界最大的进出口中转站,航运进出口的协作使其与世界各国普遍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其开放宽松的经济、政治政策深受世界各大金融机构的青睐。合作发展目前尚存在较多争议的区块链技术,对国际金融机构和新加坡而言,是一种双赢。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发展区块链技术需要因地制宜,与本国国情相匹配,从本国具有优势的领域切入,取得一定效果后,再扩展到其他领域。我国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应参考外国的典型案例,选择一条具有中国特色、与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状况相匹配的的区块链发展道路。
区块链技术正在风靡全球,全球范围内的政府、大型金融机构都想在这一轮技术大潮中占得先机。以各国银行业为代表的传统金融机构,都在加班加点地对区块链技术进行深入研究。由于各国国民经济发展状况不尽相同,各国拓展区块链技术的领域也具有鲜明的国别特色。笔者整理了部分国家的典型案例,分析以供参考。
上篇首先来看俄罗斯和韩国的做法。
一、俄罗斯
1、具体进展
政府机构层面,俄罗斯中央银行2月28日透露,他们已经成立一个工作小组,研究先进科技和金融市场的创新,分析和评估区块链技术在金融业的潜在应用,重点研究分布式账本技术、手机技术的发展和支付方式等领域。
俄罗斯央行副主席OlgaSkorobogatova告诉商业银行代表,他们应该期待在未来两年拥抱区块链技术,称当全球越来越多金融机构都开始采用区块链技术时,区块链应用会在未来金融领域中扮演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
金融机构层面,俄罗斯最大银行、欧洲第三大银行俄罗斯联邦储备银行(Sberbank)曾公开表示,希望加入到R3区块链联盟,其副主席Andrey Sharov在2016年麦德龙展览会(行业会议)发表讲话,认为区块链技术的出现和传播会在2026年前让银行消失。
2016年4月,俄罗斯支付服务公司Qiwi和国际咨询公司埃森哲宣布,自行组建区块链联盟,为Sberbank参与大范围的区块链探索提供了条件。Sberbank考虑加入国内银行联盟,参与区块链技术研究。据相关报道,将加入该联盟的银行包括B&N Bank、MDM Bank、Bank of Khanty-Mansiysk和Tinkoff Bank。
5月俄罗斯联邦储备银行在Finovate Spring会议中宣布,正在使用区块链技术开发一个用于商务对话的新手机应用——Sberbank Messenger,这是一个交流和金融交易的多功能平台,让不同类型的用户无缝互动,Sberbank Messenger通过给用户访问数千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的权限,可以节省用户时间,强大的反病毒程序也可以提供多重安全保障。
2、点评
俄罗斯发展区块链技术具有两大特征:
一方面,俄罗斯由于政治原因,没有大型银行业机构加入R3CEV联盟。因此发展区块链并没有国际合作上的优势,一定程度上是“孤军奋战”的。针对这种不利情况,俄罗斯银行业采取国内抱团的方法,虽然没有国际合作的信息共享优势,但隶属同一政府监管的银行业机构合作更具向心力,信息沟通连接更加畅通无保留。
另一方面,俄罗斯对区块链技术下的数字货币持禁止态度。这与比特币不时出现被盗有关。数字货币的不稳定性使俄罗斯政府对其采取严厉的法律制裁,使用者一经查出即处以七年牢狱刑罚。但与大多数国家相同,俄罗斯政府对区块链技术的态度较为温和积极。政府不支持数字货币,但支持区块链技术是大部分国家的选择。
二、韩国
1、具体进展
韩国区块链的应用主要集中在金融机构层面,主要大机构都采取了行动。
韩国金融机构韩亚金融集团(HanaFinancial Group)已经加入了R3区块链联盟,并将区块链加入其操作系统中。韩亚金融集团表示,希望通过在海外汇款业务和安全验证过程中使用Corda平台提供的全球区块链服务,降低银行手续费,集团将像联盟中其他银行一样实施区块链技术。
2015年12月,韩国最大的金融服务提供者之一新韩(Shinhan)银行对区块链汇款初创公司Streami投资5亿韩元(约42.7万美元)。Streami瞄准亚洲汇款市场,主要竞争对手是传统的汇款服务商和非法资金转移供应商。
2016年7月28日,韩国最大银行之一KB Kookmin Bank(韩国国民银行)宣布与比特币支付初创公司Circle和当地初创公司Coinplug签订谅解备忘录,开发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国际汇款解决方案,目的是提供“更安全更快”的外汇服务。这一项目的前提是消除国际SWIFT银行交易的中间服务,最终目的是为客户提供更廉价的服务。Coinplug是一家韩国初创公司,之前就透露与韩国银行合作开发区块链汇款原型。据相关报道,KB Koomkin已经同意扩展区块链领域的业务。
2、点评
韩国银行业对区块链技术的运用主要集中在国际汇款领域,笔者认为,这在与韩国的出口导向密切相关。
韩国银行业在国际汇款的区块链技术应用包括:开发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更安全更快的外汇服务、消除国际SWIFT银行交易的中间服务;针对韩国与中国的外汇市场,减少非法现金汇款;使用Corda平台提供的海外汇款业务和安全验证方面的区块链技术,降低国际汇款的银行手续费等。
韩国对区块链技术大框架的整体探索进度,明显慢于在国际汇款领域的探索。这种做法虽然片面,但值得一些体量小、但在某一领域有其得天独厚之处的国家学习,比如希腊可以在造船航运方面探索区块链技术。对这些国家而言,区块链技术大框架的探索固然必要,但短期内在某一领域深度探究,提高其经济实力,再反哺于区块链整体框架的研究,是明智之举。
来源:互联网普惠金融研究院
近日,国务院发布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下称《方案》)。笔者认为,监管层不仅要落实整治方案,需要尽快制订互联网金融公司合法合规的具体标准,让从业者不再“雾里看花”。
成文半年后,国务院近日终于发布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下称《方案》),要求有关部门配合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推动对民间融资借贷活动的规范和监管,最大限度减少对社会稳定的影响。
2016年可谓是互联网金融监管年。从去年7月十部门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到今年4月整治工作启动,再到如今的整治方案公布,互联网金融监管正从最初的“纸上谈兵”,转向政策落实阶段。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的规范开始提速,重点强调的是整顿和规范行业,目的是引导其健康发展,而不是打压。
监管层亟需订立标准
监管层发布的一系列政策,相对严格,正如俗话所说,“乱世用重典”。互联网金融市场的乱象亟需严格的政策来修正。从整治期间市场逐渐规范,大量互联网金融公司主动退出就可以看出,严格的监管是必要的。
但整治期结束后,留在市场中的企业是否合规,如何定义合规,是从业者不得不面对的难题。关键在于,政府如何制定合规的标准,目前似乎只能通过整治结果来判断哪些企业算作合规。以P2P为例,虽然监管层对P2P信息中介的身份界定明确,但信息中介的标准模板是什么样的,目前大量P2P平台正在操作的理财计划是否合规合法,还需要政府去界定。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落地后,P2P被明确要求备案。P2P平台必须要持有ICP许可证才可营业,而P2P平台申请ICP许可证时,需要通过严格的前置审查。可以说,P2P平台想要在整治期中存活下来,必须要获得监管部门的认可。监管层到底要如何给正在运行的P2P平台打上标签,需要尽快明确。
整治之后,企业应如何做?
按照《方案》,整治之后,互联网金融行业将面临洗牌,只有规范经营,才能有存活下来的可能。
活下来的平台要回归理性,重视互联网金融核心价值,明确企业、平台的定位,搞清哪些业务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同时信息披露要及时透明保真,并加强内部管控与宣传教育,对内提升员工的守法意识,对外提高投资者风险防范意识。
可以确定的是,未来监管层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资金存管要求将更加严格,平台的资金存管成本会增加;监管层对业务监管要求也会更加严格,有关公司信息披露标准必须完善;相关部门必须对互联网金融公司进行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或非现场检查。
考虑到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是由政府牵头成立的,如果互联网金融公司有机会进入协会,那么它有很大概率是发展方向正确的公司。至少对广大投资者而言,这是鉴别互联网金融公司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互联网金融整治是必须的,但对创新性的互联网技术是不应被扼杀的。互联网技术对金融行业发展的促进作用大家有目共睹,尤其在用户筛选、客户画像、风险识别等痛点上提供了突破性的解决办法。笔者认为,监管层可以在风险可控范围内,在部分区域建设互联网金融创新试验田,允许新技术的探索,据此设计可行的监管方法,进而在全国推广,这才是未来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应有举措。
来源:互联网普惠金融研究院
摘要:2016年是中国普惠金融加速发展年。作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普惠金融的目标是为金融弱势群体提供商业可持续的服务,既包括融资,也包括理财、保险等多元化金融服务。这其中离不开技术发展带来的商业创新和政策支持。
刚刚结束的G20杭州峰会上,各国在普惠金融领域收获颇丰:由中国推动并参与制定的G20数字普惠金融高级原则正式通过,这是首个具有全球意义的数字经济重要原则,还出台了G20普惠金融指标体系升级版以及G20中小企业融资行动计划落实框架。
今年1月,国务院出台《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2016年可谓中国普惠金融加速发展年。鉴于公众对普惠金融还处于了解过程中,我们近期将推出系列文章,介绍普惠金融体系。
《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规划(2016-2020年)》中,开篇即将普惠金融定义为“立足机会平等要求和商业可持续原则,以可负担的成本为有金融服务需求的社会各阶层和群体提供适当、有效的金融服务” 。按照这一定义,普惠金融的基本原则是机会平等、商业可持续、成本可负担。
一、机会平等:针对“弱势”人群
普惠金融强调的是“普惠性”,也就是机会平等,针对的是传统金融机构难以惠及到的人群。这类“弱势”群体主要分为两类:一是财务状况较差的群体,二是居住地区较偏远的群体。
对财务状况较差的群体而言,不是金融机构不愿意从他们身上“挣钱”,而是因其风险承担能力和信用还款能力较低,金融机构从其身上获利时要面临更高的成本和坏账风险。对财务状况差的群体投资次数多了,传统金融机构会得不偿失,所以很少有金融机构愿意为这类人群提供贷款服务。
对居住地区偏远的群体而言,由于地理条件的限制,很多金融机构在偏远地区设立网点的人力物力成本要高于从偏远地区人群身上获取的利润。金融机构不是慈善机构,从经济角度考虑,往往放弃在偏远地区的金融覆盖。
二、商业可持续:创新为基石
传统方式下,为弱势群体提供金融服务往往成本大于收益。要实现商业持续,创新必不可少。
普惠金融是以传统经济、金融活动为基础,依靠技术进步实现金融服务成本降低,从而惠及更多传统金融难以惠及的群体。只有技术上的进步,才能促使普惠金融的惠及面不断扩大。正是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才使得普惠金融的概念在最近十年出现、传播,并不断发展壮大,且呈加速态势。
三、成本可负担:政府补贴不可少
机会均等决定了普惠金融具有鲜明的公益性,尽管技术创新为实现商业可持续性提供了一定条件,但要真正达到成本可负担,还需要政府与市场共同协作。
市场的作用是推动商业模式的变革,支持普惠金融在技术上所需的创新。政府则需要创造一个使金融机构更乐于提供普惠金融业务的环境,比如提供更多的公益性质补贴,使普惠金融有实力承担起更多的社会责任等。
四、普惠金融做什么
作为金融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普惠金融的服务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融资、多元化金融服务,以及政策、投资者保护和教育。
——融资。金融的首要功能是融资,普惠金融也不例外。金融机构提供普惠金融服务,时一方面需要做到创新,在风险可控的范围内尽可能提高产品的活力,使之能惠及更多弱势群体;另一方面,要注重为弱势群体提供尽可能多、具有针对性的融资渠道。虽然前期铺设管道的成本较高,但当系统运转起来后,运营成本要远小于产品推出后不断调整的成本。为特定群体提供尽可能多的股权、债权等融资服务,会极大地提高普惠金融水平。以贷款为例,根据贷款的种类不同,普惠金融可以分为消费类贷款、小微企业贷款、扶贫性贷款等。
——多元化金融服务。从普惠金融的角度,理财、支付和保险等金融服务是层级高于融资但重要性低于融资的多元化金融服务。其中,支付类服务是最接地气、最能体现普惠性,对广大城市人口而言,第三方支付体系已经不可或缺。保险是很多弱势群体还没有认识到其重要性,随着保险门槛降低,已经有越来越多的弱势群体有资格享受保险类服务。重要性最低的是理财类业务。理财的目的是保值增值,于个人财富不多的弱势群体,不进行储蓄或理财,不会对其资产状况产生很大的影响。
——政策、投资者保护和教育。政策支持、做好投资者保护和大力实施金融普及教育,可以为普惠金融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但这些工作前期投入大、运行周期长,需要一定时间才能看到成果,在普惠金融体系中重要性最高。其中,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的相关政策,规范普惠金融发展的流程,可以打造良好的服务环境;做好消费者保护,可以使消费者在上当受骗后尽可能减少损失,长期看可以反哺市场的规范化、制度化改革;大力实施金融普及教育,让青少年群体、弱势群体对基本金融体系有深入了解,可以提升全社会的金融认知水平,减少上当受骗事件的发生,让金融知识“飞入寻常百姓家”。
五、发展目标:扶助贫弱、致富、创业
从广义上来讲,普惠金融的发展目标涵盖范围广泛,仅从惠及弱势群体这一特性看,笔者认为,狭义上的普惠金融发展目标可总结为“扶助贫弱、帮助温饱人群致富和大力支持创业”。
——扶助贫弱。普惠金融的典型案例,如格莱珉银行、印尼的村行等模式,其成功都源自在贫困地区呈现出来的扶贫效果。通过融资解决生产资料的购买,让贫困人群组织实施自雇式生产是普惠金融扶贫的典型模式。
——帮助温饱人群致富。在弱势群体脱贫获得温饱后,必然要走上发家致富之路。其典型特征就是需要组织更大规模的生产模式,从自雇式的低级生产向招募少量员工的微型、小型企业发展。刚刚踏上发家致富之路的小微企业,经受风浪的能力还是相对较弱,依旧需要普惠金融体系的小心呵护。
——大力支持创业。与扶助贫弱、帮助温饱人群致富不同的是,创业者的想法虽然有可能改变世界,但是在启动资金方面,其可能还不如以上两者拥有的资金多。初创企业缺乏启动资金,需要通过社会融资解决。只有创业阶层的丰富和壮大,才能激活社会经济发展的巨大潜在竞争力,创投基金、天使投资、风投、众筹等金融机构才应运而生。解决创业面临的普惠金融问题是普惠金融的高级阶段。
总而言之,普惠金融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中国实现“让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先富带后富,最终实现共同富裕”过程中所需要。普惠金融的目的是凿穿传统金融等级森严的“天花板”,让广大弱势群体有机会成为社会金字塔的中上层。
今天互助君尝试通过大家最关、最常问的“十个”网络互助问题,通过问答的形式来阐述网络互助。
一、网络互助是什么?
网络互助是什么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先从容易混淆视听的互助金融开始。
1、互助金融
所谓的互助金融本质上就是金融传销,基本的模式是个人出资一定金额后,可以开始发展下线,然后达到一定标准后可以获得高额的现金回报。互助金融产生的时间早、传播速度快,所以很多人特别是消费者容易把金融传销与网络互助混淆。金融传销常见的平台包括:MMM,YBI,莫里斯,CNC,波士顿、二元期权等。
2、网络互助
本文所述的“网络互助”是指,所有会员基于大家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依托互联网建立起来的,以抵抗大病和意外事件的救助体系。基本表现为,每个会员加入后先交纳10元左右的费用,当任何一个会员(含本人)发生大病或意外事件后,所有人均摊帮助受害人。2011年是网络互助的元年,2016年是网络互助的爆发年。主要的网络互助平台包括:抗癌公社、e互助、夸客联盟、17互助、水滴互助、众托帮、同心互助社、壁虎互助、斑马社等平台。
互助君也很奇怪,百度搜索“互助”为什么出来的都是金融传销,而不是正能量的网络互助,估计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金融传销与网络互助的混淆。
二、网络互助安全吗?
安不安全,其实是个大问题,笼统的来回答安不安全,太难了。互助君拆解为四个方面来回答:
1、 会不会跑路
互助君认为网络互助不会出现跑路潮
第一、网络互助的单人付费金额太低,沉淀资金太少,想跑路的人不会来玩这种模式,有更多好玩来钱快的方法。
第二、从网络互助当前的行业自律程度来看,行业自律做的还不错,从业者还是有一定的职业操守和事业心的。
第三、几个大的互助平台,已经获得了顶级VC的投资,各种品牌背书绑定在一定。
第四、创业者出身都不错,同心互助是海豚浏览器的创始团队、水滴互助是美团的早期员工、17互助是阿里金融的创始团队。牛人,都是比较珍惜个人信用的。
2、 出事故了能不能赔
在1-2年内,top的几家平台出事故后,应该都能获得补偿,两个方面的判断:
第一、抗癌公社、e互助基本经过了一个年度以上的赔付周期,当前还能基本维持足额赔付,所以机制还算是比较健康的。
第二、水滴互助、17互助、同心互助社,分别完成了5000万、5000万、3000万的融资。即使还没经历过赔付案例,但是真有赔付平台为了维护会员声誉也应该会采取一些措施做到足额赔付。
当然,1-2年后能否继续健康运转,一定会出现两极分化,最关键的是看哪个平台能在风险管理上做的更好,不断降低用户费用支出,提高续费率。同时,在商业化探索上最先取得成功,获得VC的不断支持。
3、 会不会经营不善,关门
关于这个问题,互助君的回答估计又要得罪一批创业者了。接下来的的半年内,100多家互助平台一定会有60家以上的互助平台因为拿不到融资,会出现经营不下去的问题。
但是,网络互助关门的方式不会跟P2P一样,老板发个公告然后捐款跑了。因为关门的互助平台真实的会员数基本都很难超过1万,沉淀资金在10万以内,创始人不会以为这点钱而坏了自己的名声。最有可能出现的是如下两种情况:
第一、清退,全额退款
第二、找一家实力较雄厚的平台接管。互助君认为此种可能性比较大。
所以,消费者也不用太担心真的碰到平台经营不善的问题。当然,早期的选择还是比较重要,至于哪几个平台比较靠谱,可以参考互助君第十个问题。
4、 会不会被监管机构叫停?
关于会不会被监管机构叫停,可以从三、四、五等三个问题找到答案。
三、网络互助是不是保险?
关于网络互助是不是保险或者说是不是相互保险,互助君的观点如下:
网络互助虽然在价值体现上都是表现为概率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现金补偿,在具体的操作实现上网络互助也与保险近似。
但是网络互助不是保险、也不是相互保险,网络互助在运作机制、责任形式、资金关系、组织形式上与保险存在明显的差异,且网络互助没有明确的保险人,没有任何个人或者组织对会员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网络互助区别于保险的根本性因素。
四、网络互助是非法集资吗?
关于是否涉嫌非法集资,可以先来看一下相关监管机构对于非法集资的定义。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从该定义中可见的是,非法集资的显著特征是一定期限内给予还本付息或回报。网络互助没有回报机制,唯一的给付是基于个人事件损失的补偿,并且基本遵循不可获利的基本特征。所以,网络互助不涉及非法集资。
另一方面,网络互助的加入费用基本都是在10元左右,没有哪个组织会做10块钱的非法集资生意。
当然,MMM,YBI,莫里斯,CNC,波士顿、二元期权等金融传销模式涉及非法集资,在第一个问题互助君已经说明白了,这是金融传销。
五、网络互助合法吗?
关于网络互助是否合法,互助君说了不算。不过互助君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暂时没有找到网络互助不合法的相关说明。所以关于网络互助是否合法的问题,应该站在网络互助的社会价值和可能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来看,未来监管是会叫停、还是规范、还是鼓励这个领域。
1、从社会价值来看
网络互助的直接价值是解决个人的大病和意外事故,是社保和商保的补充,从过去几年运营的情况来看,网络互助已经帮助了200个受害家庭,累计筹集了2000万的互助金,社会正面价值已经在逐步放大。当然,一定有部分创业者想颠覆保险行业,话说回来如果用先进的保障方式替代落后的保障方式,未尝不是一件好事情。
2、 从社会负面来看
网络互助人均缴纳的保证金比较低,一般在10元左右,平台沉淀资金非常小。即使出现平台经营不善,也不至于出现给消费者带来大额的直接经济损失。另外,网络互助没有金融传销的返利机制,没有利益导向让行业走向负面。
综上,互助君认为网络互助是一件价值正面、负面影响几乎没有的事业,监管一定不会叫停,未来基于行业自律建立相关的监管体系还是大势所趋。
六、网络互助是公益吗?
关于网络互助是不是公益or慈善,互助君的答案是明确的,网络互助不是公益也不是慈善。慈善的核心标志是需要有“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在网络互助体系会员之间履行的是基于公约的相互帮助的行为。
当然,不是慈善并不能否定网络互助的社会意义,慈善的力量是有限的、人的圣母心也是有限的,如果能够用商业化的方式彻底解决慈善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善莫大焉。
当前,部分互助平台在借公益或慈善的名义在做推广,也仅仅是为了站在道德的制高点借力,资本进场的结果一定是最终商业化。
七、一人参加多个网络互助平台是不是可以同时申请赔付?
当前,各互助平台基本都是采取定额赔付的方式,所以理论上参加多个网络互助平台,都可以同时获得赔付。只有少部分平台采取的是实报实销制度,但是如果只有一家采取实报实销,先申请实报实销平台的赔付,其他定额赔付平台的赔付可以照样申请不受影响。
当然,互助君不认同这种规则制定。网络互助主要还是解决个人的基本风险保障诉求,如果一人加入多个互助平台,都可以获得赔付,那么比如加入10个互助平台,每个平台获得30万赔付,累计就可以获得300万的赔付。这就让互助变成跟商业保险一样,有极大的获利的空间,各种欺诈风险、道德风险就会出现。
因此,互助君建议各平台之间,需要逐步建立行业组织,商讨各平台间的协同问题。保险公司踩过的坑,你们就没必要再踩了。
八、网络互助的风险管理靠谱吗?
网络互助平台的风险管理方式,从现在的状态来看基本是借鉴了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逻辑,比如说:产品设计、等待期制度、互助公约近似保险条款、委托第三方实地勘察等。
所以,整体来看网络互助的风险管理还是靠谱的,但是还谈不上卓越,各位老板们嘴上常说的大数据、区块链貌似还没真正发力到实处。
九、网络互助未来的盈利模式是什么?
关于互助平台未来的盈利模式是什么,互助君现在真的没能力去回答这个问题,估计很多创业者也没想清楚。未来的盈利模式可以大到保险业的一切盈利方式,都可能会是网络互助的盈利方式;也可能会小到只能靠流量去变现。
当然,这一切当前都不重要,特别对于消费者来说。因为VC足够看好这个行业,一定会有不断的资金进来,虽然不至于下红包雨,但是互助平台在未来的1-2年内不需要有盈利来支撑公司的运营,VC都会买单。
互助君曾经答应过,会来认真聊聊网络互助未来的盈利模式是什么,11月份再来深聊吧,容我再学习1个月。
十、您觉得哪些互助平台比较靠谱?
关于那些互助平台比较靠谱,实在没法用客观的标准去衡量。可以大致从两个维度来看:
第一、抗癌公社、e互助基本经过了一个年度以上的赔付周期,当前还能基本维持足额赔付,所以机制还算是比较健康的。
第二、水滴互助、17互助、同心互助社,分别完成了5000万、5000万、3000万的融资,资本市场比较认可的团队,从融资的情况来看,这3家新成立的平台会能够比较稳健的运营下去。
来源:全民互助时代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网贷平台的居间性质决定了禁止“自融”的监管政策,这一政策在《办法》实施前便是网络借贷行业监管的一条“铁律”。2014年4月,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刘张君表示,P2P要明确四条底线:“一是要明确这个平台的中介性质,二是要明确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三是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四是不得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此处,“明确这个平台的中介性质”即是指平台仅应作为信息中介机构,其本身不得为自己吸收资金。
2015年7月18日,《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国家政策的形式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自融”。《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指出,个体网络借贷要坚持平台功能,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信息交互、撮合、资信评估等中介服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可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将突破“中介”定位。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为自身融资应属禁止之列。
《办法》颁布并生效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为自身或变相为自身融资成为正式的行政规章规则。《办法》以一个条文的篇幅明文规定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为自身融资。但纵览《办法》全文,诸多条文均印证、呼应了这一禁止性规定。因此,可以说禁止“自融”乃是网络借贷业务诸多基本原则所衍生出来的派生原则。
一、网络借贷业务模式决定“禁止‘自融’”原则
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网络借贷业务中,说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是融资主体。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定义及其经营内容为例,《办法》第二条第二款后段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该类机构以互联网为主要渠道,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即贷款人)实现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搜集、信息公布、资信评估、信息交互、借贷撮合等服务。”从该定义及其经营内容来看,“自融”不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范围,故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吸收资金作为网络借贷业务中的融资主体。
二、禁止非法集资决定“禁止‘自融’”原则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
“……
“(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可见,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主体不得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名义向公众融资。”
此外,“禁止‘自融’”伴随着国家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较突出,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 “融资难”已经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显著障碍。我国金融体制下,银行融资是企业开展实体经济融通资金的主要渠道之一。然而,银行融资难、融资贵和融资慢却是最大痛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2015年中央决算的决议》“金融机构审计情况”部分指出:实体经济融资难、融资贵和融资慢的问题仍未有效解决。2015年,实体经济融资困难总体上有所缓解,但抽查的8家重点商业银行在全部贷款增速为9.48%的情况下,法人贷款、涉农贷款、小微企业贷款的增速分别为3.64%、6.23%、8%。据调查,小微企业为获得信贷支持,不仅需要在利息之外承担其他费用,而且往往需要增加担保和评估环节,延长了审核时间,不利于保证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在上述背景之下,在此经济现状之下,诸多企业开始探索新的融资途径。2013年前后,随着“普惠金融”概念提出,“互联网金融”成为诸多企业意图融资的新型渠道。这些企业将互联网金融渠道视作向公众融资的手段,并以实际行动践行了早期互联网金融发展。发展过程中,一些企业忽视了合规性,若干企业直接设立网贷平台吸收公众资金,或通过协议安排等形式控制网贷平台吸收公众资金;更有甚者,若干企业通过上述网贷平台发布虚假融资信息吸收公众资金或骗取公众资金。该种违法情形被《办法》严厉禁止:《办法》第三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按照依法、诚信、自愿、公平的原则为借款人和出借人提供信息服务,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直接或间接归集资金,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或欺诈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机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自融”的典型形态
典型的“自融”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其有四个特征。
首先谈“非法性”特征。非法性,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一般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吸收资金两种形式。由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充当着“中介居间人”的角色,依照法律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因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具有考察借款人相关资质的义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在明知借款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或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时仍向其提供服务募集资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自身不得建立资金池,不得进行自我融资等行为,则可以认定为具备“非法性”。
其次谈“公开性”特征。由于互联网具备公开性的特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肯定是一个公开而开放的平台,因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务必保持“信息中介”之属性,为借款人、贷款人达成借贷合同提供机会,撮合、促成合同成立。否则,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一旦利用自身的地位进行自融或明知委托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予以提供帮助,则无可避免地吻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公开性”特征。
再次谈“利诱性”特征。“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如果P2P平台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向投资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则可能触碰该条红线。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在开展业务时,一定要注意吸引投资人投资的“有偿性”与“承诺性”的营销策略存在危机,误存网贷平台定位偏误的侥幸心理。
最后谈“社会性”的特征。这主要包含两个内容,一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目标对象的广泛性;二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目标对象的不特定性。相信互联网早已催生了网站浏览者系属广泛而不特定的多数人,因此,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就“合格投资人”制度进行合理设计,以防止触碰“社会性”的红线。
来源:肖飒lawy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