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面信用记录保留期不宜一刀切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13日公布,其中首度提及“负面记录保留期”问题:“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银行人士称,此规定跟国际惯例差不多,也比较切合实际。若保留期太短,不足以对失信者起到警示作用。(10月14日《中国青年报》)
虽然该《条例》尚系法规层面,但毕竟是往征信专门立法上迈出了一大步。一个社会的信用基础松软,甚至信用缺失,社会再行弥补将会付出巨大成本。而今着手从法制层面先期治理,着力构建信用社会,当系亡羊补牢,犹未为晚。这意味着社会信用恢复有了法律的切入口。而公民一日不信用,有负面记录,总不能永远背着这口黑锅无法脱身。因此,给信用负面记录一个截止期,一个到时自动删除的预设程序,是合情合理的。
不过在关于信用负面记录保留期的安排上,我们似乎尚有“找不着北”的感觉。是3年,5年,亦或7年,各阶层往往不自觉地出于自身利益考量,争论不休。窃以为,这样的利益博弈与公开争论是制度设置的必经程序,实际上不过是技术层面的问题。既然目前该《条例》还在公开征求意见,相关机构就应及时开启公开纳谏程序。而且要越方便越好,征询意见的阶层范围越宽越好。这样才能让最终出台的《条例》里注入更丰厚的民意养分。有民意有效参与的法律法规,才能最终得以顺利落实。
如果脱离民意基础,缺乏审慎的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酝酿程序,或者盲目借鉴国外的做法,势必会使我们的征信体系建设成为法律的“夹生饭”。这方面需要法制拟定者进一步细化制度和科学考量。特别是在一些细节上,需要在意见反复征询中予以明细。比如在对待信用负面记录中的公平问题上,我们就需要审慎对待。是为了方便金融机构省事地“一刀切”而规定保存期,还是区别对待呢?
拿一般商业贷款与个人助学贷款来说,若均是负面记录保存5年,那对需要社会扶持的学子明显不公。类似的情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起步阶段,我们不应机械照搬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铁面做法。一些刚踏上创业之路的学生、残疾人、低收入者等,还需要我们的制度关怀和扶助。当然,《条例》要切实吸纳民谏,需要充足的时间,但这种程序安排与民意等待,是一项法律制度、民生政策号准苍生脉搏所必须的。
相关专题:中国征信制度立法破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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