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制与隐私权的冲突和平衡
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将告别无法可依,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专设一章,规定了信息主体的权益保护,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征信机构不得收集信息主体的民族、家庭出身、身体形态、疾病和病史、收入数额、存款、不动产、纳税数额等个人信息。(据10月13日《中国青年报》)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人”如果没有法律机制的约束,很容易出现机会主义行为,即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不惜做出损害他人的事。征信业作为理性经济人也不例外。更何况,征信业是一个外部性极强的行业。征信所涉及的信用信息数据直接关系到个人的隐私,错误的征信结果将会侵害被征信对象的利益。因此,国际社会组织和征信发达国家都要对其加以立法规制和约束,其共同的做法就是在相关立法中明确规定信息提供者和征信组织的法定义务与法律责任。根据这些国家的法律,凡是违背法定义务,向他人提供错误信息的征信组织,都将承担相应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无论是公共征信机构还是私营征信机构,它们都最直接、最全面地接触到个人信用信息,造成隐私侵权的可能性最大,那么,征信机构不得收集出身、疾病等5类个人信息的价值就得到了呈现。
征信机构不得收集出身、疾病等5类个人信息告诉我们,个人征信制度发展不能忽视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隐私权和征信权同时构成个人信用法律机制的两大基石。但是,个人征信制度与隐私权的冲突无处不在,因此,只有以权利行使的边界作为协调二者利益的平衡点,才能更加促进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征信机构不得收集出身、疾病等5类个人信息给了我们期待。 □朱四倍
相关专题:中国征信制度立法破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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