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入罪 有效打击老鼠仓
本报记者 徐伟 本报见习记者 林燕
近年来,一些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知悉的法定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经营信息,违反规定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由于作案隐秘,因而被形象地称为“老鼠仓”。
“老鼠仓”行为严重危害金融市场秩序,为此,刑法修正案(七)将“老鼠仓”行为规定为犯罪。罪名补充规定(四)将该罪确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这一罪名的确立对于有效打击猖獗的“老鼠仓”行为有何意义?适用中要注意什么?记者今天就此采访了著名刑法学专家、中国法学会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
唐建在2006年3月间利用其担任上投摩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研究员、基金经理助理等职务之便,在建议基金买入“新疆众和”股票过程中,使用自己控制的证券账户先于基金买入“新疆众和”股票,为自己和他人非法获利152万元。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王黎敏在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间,使用自己控制的证券账户,买卖自己所管理基金重仓持有的“太钢不锈”、“柳钢股份”股票,非法获利150余万元。
基金“老鼠仓”事件最终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王黎敏、唐建分别被处以7年、终身市场禁入。这是证券投资基金法实施以来证监会对基金“老鼠仓”开出的处罚第一单,但由于当时刑法中对这类“老鼠仓”行为并无相关规定,因此对王黎敏、唐建的处罚仅止于行政处罚,而未能追究刑事责任。
“‘老鼠仓’行为牟取非法利益或转嫁风险,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尽管证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都对上述行为予以明确禁止,但在刑法中却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很有入罪的必要。”赵秉志认为立此罪名很有必要。
“本罪的确立严密了证券、期货犯罪的刑事法网,对于维护国家对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的管理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赵秉志说,该罪与原有的内幕交易罪、泄露内幕信息罪容易混淆,但根本区别在于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以外的非公开信息,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属于兜底性规定,如本单位受托管理资金的交易信息、某机构或个人大户下单方向或下单量的信息、利率的变化、降低印花税、外汇政策、金融政策的改变等信息,都是本罪的犯罪对象。
赵秉志认为,应明确本罪打击的行为是交易行为,不包括交易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如泄露行为等,也即仅有泄露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但没有从事相关证券、期货的交易活动或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的,不构成犯罪。
是否所有的“老鼠仓”行为都可以入罪?答案是否定的,该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但刑法修正案(七)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那么究竟何为“情节严重”?赵秉志对此作出了解答,“由于本罪侵犯的客体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相同,因而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参照2001年的《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9条以及2008年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第3条中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规定。”
“‘老鼠仓’行为最高可处十年有期徒刑,有利于严惩金融业‘老鼠仓’,规范金融管理秩序。”赵秉志充分肯定了这一罪名的处罚力度。
相关专题:证监会严打基金老鼠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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