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鼠仓堵不如疏
《投资者报》评论员 邓妍
自去年开出第一张基金经理“老鼠仓”的罚单后,基金界就开始人心惶惶。今年11月5日,深圳证监局公开证实,辖区内又有3位基金经理涉嫌“老鼠仓”事件,更将恐慌推向高潮。
当涉案主角接连出现,偶然的背后难免让人联想:制度背后是否存有某些必然。比如,严禁基金经理炒股是否过于堵塞其个人投资之路,是否可以考虑引入美国的申报制度实现“堵不如疏”;公募基金的激励制度是否尚存优化之处等。
近来,基金业内极为流行两种说法。一是为何最近频曝“老鼠仓”,在于以往监管部门的官员也会参与“老鼠仓”,但现在不少官员都曲线进入一级市场,直接拿法人股开“玩”,有了新的生财之道,自然不会担心斩断“老鼠仓”这条利益链。
二是慑于监管部门持续清查的“淫威”,为了保住既得利益,“只要赚够”的基金经理干脆都退下火线,或跳槽,或寻求重生。若这两种说法均成立,“老鼠仓”的危害已远超目前的表象。
违法成本不能仅对当事人
三年时间里,中国股市出了6个涉嫌“老鼠仓”的基金经理,虽然此前的三人——上投摩根原基金经理唐建、南方基金原基金经理王黎敏和融通基金原基金经理张野,涉及数目不同,但最终的下场很相似,即除了罚单,还被终身禁市。
相比而言,这次面对“老鼠仓”的三位基金经理,应不只是如此的简单处罚,他们或许还面临刑事追究。
根据2009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规定,“老鼠仓”行为是犯罪行为,该犯罪行为的正式罪名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如果调查结果成立,最新的三位“丑闻”主角——景顺长城基金公司基金经理涂强,长城基金公司基金经理韩刚、刘海,或将成为首批以该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的基金经理。
《刑法修正案(七)》规定,情节特别严重者可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这三位基金经理究竟会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对于打击“老鼠仓”行为能起到多大以儆效尤的功效,现在还是未知数。但从目前的争议看,普遍不认可“就事论事”的模式,即都将“老鼠仓”的罪责归咎到基金经理一人身上。
“老鼠仓”事件一经发现,不仅应严惩当事人,还应惩罚相关公司。而不能像之前的案子,“老鼠仓”只是“个人原因”,公司负责人稳坐钓鱼台,因此必须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连坐”。
同时,需进一步完善公募基金的激励制度。目前,我国公募基金的激励主要以规模为主,规模上去就有好收入,而做得好的却奖励寥寥。此外,应进一步完善基金公司内部风控,在这些“老鼠仓”事件中,各公司的监事会都没了踪影。
如何让风控部门真正起到作用,不仅对基金公司是个必须解决的难题,对于证券公司、商业银行同样如此。
看看海外市场怎么办
有意思的是,每次国内基金业曝出“老鼠仓”事件,投资者总是一味斥责,慨叹这是中国证券市场不够成熟的表征。其实,先进的金融中心,包括纽约、伦敦、中国香港,内幕交易也防不胜防。特别是上世纪80年代,美国公司并购活动频繁,内幕交易数目创历史新高。
但这些国家和地区,对于“老鼠仓”的态度,并不是见了就打,他们的对待方式很值得我们研究。
时至今日,仍有一些美国人认为政府应容许内幕交易,他们的论点包括:内幕交易是补偿公司员工低薪酬的一个方法;内幕交易的法例可能对证券交易员不公平;也会令公司管理层不敢向证券分析员谈及公司的敏感交易和财务状况,使分析报告不能正确地反映公司最新的状况;还有,既然内幕交易防不胜防,政府何苦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去作调查。
在欧洲,英国是最早立法打击内幕交易的国家,跟美国一样,英国同时采用刑事法和民事法处理内幕交易案件。在实际运作上,民事法比刑事法较容易成功检控。
全球打击内幕交易最严厉的国家是荷兰(参与内幕交易者被刑事检控);最宽松的国家是德国和意大利,他们的文化接受内幕交易。
成功检控内幕交易十分困难,因为内幕交易甚少有直接的证据,调查人员只能从涉嫌内幕交易人士在酒楼食肆等地方的会晤,他们的关系,他们买卖证券的时间和形态等,去推论他们的买卖是否属于内幕交易。
举例来说,美国华尔街规模最大的对冲基金内幕交易案上月中旬曝光后,其中包括美国帆船集团创始人拉杰?拉贾拉特南等,如果罪名成立,拉贾拉特南可能面临20年的监禁。令人称奇的是检方对本次案情的描述——很多地方都酷似好莱坞大片。当地媒体称,此案具备了“007”电影的诸多元素,包括大把大把的钞票、一次性手机和各种诡异的绰号。
用舆论推进民事索赔
令人遗憾的是,同时采用刑事法和民事法处理内幕交易案件,在我国还没有得到实现。由于缺乏相关法律依据,尽管针对“老鼠仓”的“行政处罚”,已有证监会的“市场禁入+罚款”;“刑事处罚”,近期3名基金经理可能成为首例;但在“民事索赔”环节,基民尚无成功案例。
今年2月3日,由唐建“老鼠仓”引发的“中国首例‘老鼠仓’民事维权案”,上诉的北京基民于畅就被仲裁裁决败诉。
主要理由是,认为唐建“老鼠仓”只是个人违法行为,此外,对于畅以“违约为由”,请求银行为基金财产行使“追偿权”,并将所谓的追偿数额“归入”基金财产,认为缺少法律依据。
目前法律界对这一问题的一个建议是——加大舆论的影响力度。在他们看来,任何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的完善,都是靠“打官司”打出来的。比如2001年,有股民到法院起诉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法院还不知道能否立案。经向最高院请示才有了2002年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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