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案2:加快住房保障法立法
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宗庆后
2008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会议确定,《住房保障法》列为研究起草、条件成熟时安排审议的法律之一。2009年5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召集中央有关部委和地方的代表,启动了《住房保障法》起草工作。为促进加快立法进度,特起草了《住房保障法草案建议稿》,共六章二十九条。提请在全国展开大讨论,公开征求意见,以全国人民的大智慧,破解现行住房制度的弊端。
住房保障法草案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我国居民住房权,提高居住水平和住房负担能力,改善住房环境品质,实现住有所居,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住房是准公共产品的基本国策和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住房建设模式与消费模式,在全国城乡普遍建立一户一宅的住房保障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乡居民住房保障的中长期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予以实施。
第四条 住房保障决策协调机构,为国家住房委员会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委员会,负责制定国家和各地发展城乡居民住房保障的目标、方针、政策和年度规划,协调解决工作实施中的重大问题。住房委员会委员中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须各占15%以上,重大决议决定均须2/3以上委员通过方才有效。
第五条 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住房主管机关,分别负责国家和地方的住房保障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镇住房保障
第六条 国家建立保障性住房制度,以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对象不受户籍限制,对已经在该城镇连续工作和居住一定年限的所有无房和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应保尽保。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条件、住房标准及保障方式,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导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分类实施,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保障性住房须在城镇各类地区与其他住房搭配建设,其基本设施和环境品质要符合城镇发展规划,满足单户独居的基本居住条件。保障性住房可以实行实物配租与货币补贴相结合两种形式,其中廉租住房户型建设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户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保障性住房采取政府划拨方式供地,由政府的和民间的非营利公益性建房机构及建筑开发商共同参与开发建设。开发建设费用和房价包括以下五项:地价、通电通水通气等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建安费用、管理费用与微利,其中开发建设单位利润不得超过房价的3%。
保障性住房须建立准入退出机制,且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其中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作为商品住房上市交易,若出售须由地方人民政府回购或在指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平台进行交易,购买对象仅限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适用房出售后5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七条 国家建立公共住房制度,以准市场化的平价公共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城镇中等收入家庭的基本居住条件。公共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不受户籍限制,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已经在该城镇连续工作和居住一定年限、有正当稳定经济收入的所有不具备居住保障性住房条件的无房和住房困难家庭。
公共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采取定地价、定建房标准、定税费率、定5%利润率,竞房价、竞建设方案,综合打分高者得的方式招标供地,由民间的非营利公益性建房机构和建筑开发商共同参与开发建设。开发建设费用和房价包括以下六项:地价、通电通水通气等相关配套设施费用、建安费用、管理费用、税费与利润,其中开发建设单位利润不得超过销售房价的5%。户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国家将房价收入比作为城镇中等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考核的重要依据,各级地方政府都要制定中心城区有正常收入的中等收入双职工家庭购买公共住房的房价收入比指标。以户型建设面积90平方米为参照,一线城市须控制在8倍以下,二线城市须控制在7倍以下,三线城市须控制在6倍以下,小城市和建制镇须控制在5倍以下。
购买公共住房后若出售,买方须符合准入条件,并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公共住房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售价不得高于当地政府确定的该楼盘公共住房最高限价;出租须按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限价收租。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申请家庭及其成员自住,不得转租、转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 国家建立商品住房制度,以商品住房保障较高收入家庭的住房需求。
商品住房采取招拍挂的方式供地,由建筑开发商开发建设,户型、面积和房价由建筑开发商自主确定。
商品住房依法买卖不受限制。
第三章 农村住房保障
第九条 国家建立农村宅基地制度,以集体土地为农村村民无偿提供宅基地,保障农村村民的基本居住条件。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或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一律不得批准宅基地。
农村村民在规划范围内申请并获得批准宅基地后可以自建或委托建设住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十条 国家建立农村村民住房困难家庭救助制度,以各级政府财政资助和村民互助等多种形式,解决农村村民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进城取得保障性住房、公共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权或产权(包括部分产权)的申请权或购买权证书后,须依法履行自愿放弃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相关手续并提供县级政府相关证明方可参与轮候。自提供县级政府相关证明后,轮候期不得超过一年。相关法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政策支持与调控
第十二条 城镇保障性住房和公共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年度供应总量不得低于全部住房用地供应总量的60%,其中中心城区必须保证50%以上住房用地用于保障性住房和公共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上述计划没有落实之前,不得供应商品住房所需土地。
住房用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开发单位须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交纳土地闲置费;闲置满两年的,须依法无偿收回;对闲置土地须征缴增值地价。
第十三条 地方财政须将保障性住房资金纳入年度预算。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之后全部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20%,各地还应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适当提高比例。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维护和管理。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通过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中央财政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等方式给予支持。
保障性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中央与地方人民政府均须设置住房保障基金,住房保障基金由国家财政、地方财政和各种赠与款等构成。住房补贴经费由中央与地方住房保障基金区别各地区不同情况,按比例负担。
第十四条 对于保障性住房的开发建设,免收不动产销售营业税等契税。
社会各界向政府捐赠保障性住房房源的,执行公益性捐赠税收扣除的有关政策。
对于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与公共住房的家庭实行个人所得税的退税政策。
对于城镇每户居民家庭以购房先后顺序计算,合计拥有建筑面积在150平方米以内的自有住房免收物业税,出售减征或免征资产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超过150平方米部分均按照市场评估价值每年征收1%的物业税,出售须征收30%的资产增值税和30%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渠道住房投融资制度。充分发挥商业银行的住房保障作用,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住房须长期实行个人住房贷款首付20%、基准利率下浮30%的规定。发展住房储蓄银行,提高居民自己解决住房问题的能力。
建立保障性住房和公共住房的政策性担保与商业性保险相结合的抵押保险制度,完善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体系和住房贷款担保公司。
通过适度和有效的金融管制和宏观调控,推动住房金融制度的稳步运行和健康发展。加强房地产信贷征信管理,充分利用央行信贷征信系统,加强贷前审查,有效防范房地产贷款风险。
第十六条 国家支持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组建住宅合作社,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和公共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国家强制性地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覆盖范围,强化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的审计制度和内控制度,严厉打击挪用滥用的违法行为,确保其安全和专款专用。改变资金闲置沉淀状况,简化审批环节和限制,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重点帮助中、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为政策性、专业性住房金融机构,逐步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向专业性金融机构的转变。成立中国公共住房银行,向中、低收入家庭和公共住房工程发放政府补贴的低息贷款。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政务公开、办事透明,是建立廉洁高效住房保障行政制度的基本条件。必须实行包括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建设、土地、规划、财政、税务、城管、交通、社会保障、工商、环保、节能、卫生等相关部门和自来水、电业、燃气供暖等垄断性公用事业相关单位在内的集中办公审批验收制度;实行审批验收人员和审批验收进度网上公示制度,使整个审批验收过程网络化、公开化、透明化;实行审批验收人员集体负责制度,防止个别人滥用权力徇私枉法;实行问责制度,强化对违法审批验收、推诿拖延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建立房价信息强制披露制度,维护住房市场公平竞争和正常市场秩序。各级物价局均须加强房价统计研究工作,建立一个权威性、科学性、专业性的测算体系,定期公布保障性住房和公共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每个项目的房价成本清单,向社会公众传达准确的房价信息,为宏观调控和财政、税收、金融监管及司法监察提供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住房、宅基地的全民登记和住房交易申报制度,建立健全全体居民住房档案,实行全国联网的住房登记管理系统动态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每年开会期间,都要讨论和审议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城乡居民住房保障工作中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的情况。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对城乡居民住房保障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作为各级政府考核的重要标准,并对计划的制定、执行和考核情况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对所属各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加强监督指导。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落实相应的管理工作机构和具体实施机构,切实抓好各项工作;要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报告住房保障工作年度规划完成情况。对在住房保障工作中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规定非法获得城镇保障性住房、公共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农村村民宅基地者,属于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财政开支人员按照贪污和贪污罪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他人员按照诈骗和诈骗罪追究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凡举报有功人员,可以合计获得违法查处金额10%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以保障性住房和公共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为名取得土地后,又将土地挪用于商品住房开发的,以诈骗国家财产和诈骗国家财务罪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和公共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审批、规划、建设、监管中失职渎职、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偷工减料、以次充优损害住房质量的,必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停止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和施工许可证。因住房质量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筑开发商哄抬商品住房房价或者订立价格同盟,非法囤积房源,垄断商品住房市场的,按照有关法律从严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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