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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蔚华:保障商业银行依法收取账户管理费提案

2010年03月04日 10:42
来源:凤凰网财经 作者:马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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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障商业银行依法收取账户管理费权利的提案

全国政协委员 招商银行行长 马蔚华

[提案摘要]

商业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的实质在于通过价格手段引导储户合理使用银行账户,节约银行系统资源,最终实现银行为广大储户提供更为高效优质的服务的效果。然而近年来我国发生的账户管理费纠纷案件,有相当一部分以商业银行败诉告终,直接威胁到稳定和谐的金融生态环境的营造。对此,建议通过相关立法明确规定或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落实商业银行有权收取账户管理费;商业银行将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银监会报告并于执行日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或网站公告,即应视同履行了法定程序,并视同已充分保障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且构成对储蓄存款合同的有效变更。

一、背景及问题

多年以来,由于对储户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没有任何限制,许多储户在商业银行开立账户后长期闲置不用,经过多年累积之后这类账户数目越来越大,占用了较多的银行系统资源。在办理每笔业务时,银行计算机业务系统需对包括这些长期闲置不用的账户在内的所有账户进行扫描、识别,延缓了系统运行速度,使储户办理业务的等待时间延长,严重影响了银行提供服务的效率。此外,商业银行每年还需投入巨额资金对这些低效或无效账户的数据进行运算、储存,并且还要对这些账户的历史数据进行长期备份、保管,占用了商业银行系统巨大的空间,不适当地增加了商业银行的运营成本,极大地浪费了社会资源。鉴此,随着《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出台,各商业银行开始根据自身的经营战略、客户结构,柜面服务能力、系统资源使用状况和服务成本,并充分考虑当地的物价水平、人均消费水平和人均存款等因素,开始制定标准并收取账户管理费,以求通过价格手段引导储户加强科学理财观念,合理使用银行账户,节约银行系统资源,提高银行柜面服务能力,最终是为广大储户提供更为高效优质的服务,达到多方共赢的局面。

然而,自2008年初以来,个别储户以商业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属于单方变更储蓄存款合同为由以商业银行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纷纷获得受理法院的支持,判决认定商业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属于违约或侵犯储户财产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实施,威胁到稳定和谐的金融生态环境的营造。

二、建议及理由

为此,提出以下关于保障商业银行依法收取账户管理费权利的建议:

1.通过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有效落实“商业银行总行制定收取标准并经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后即有权收取账户管理费”

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在此法律条款之下,银监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制订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根据该《办法》规定“账户管理费属于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业银行服务,一旦商业银行总行严格依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收费价格并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后,即应当认定商业银行有权依照所制定的标准向储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现有的一些司法审判案例中,对于前述《商业银行法》的授权条款和监管规定的关联性未予足够重视和确认,建议通过相关配套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予以确认。

2. 通过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商业银行将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或其网站公告即视同充分保障储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并构成对储蓄存款合同的有效变更”

理由:银行服务所针对的消费者的广泛性、不特定性决定商业银行收取账户管理费程序的特殊性,即商业银行不可能逐个通知客户收取账户管理费的标准并落实客户是否同意。因此,商业银行提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或其网站公告小额账户管理费收取标准的行为即应视同已谨慎、合理地通知所有储户,充分保障了储户的知情权,储户完全可根据自己存款情况自行选择到办理账户归并或销户手续。如果储户在公告期结束后未办理账户归并或销户手续,则应视为储户同意商业银行的账户管理费收取方案并自愿继续接受该商业银行提供的服务,构成对储蓄存款合同的有效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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