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蔚华:明确最高额抵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标准
关于明确最高额抵/质押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认定标准的提案
全国政协委员 招商银行行长 马蔚华
[提案摘要]
最高额抵/质押是担保物权的一种特殊形式,由于最高额抵/质押能够配合持续性交易形态的需要,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担保物权的功能,其已发展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普遍使用的担保形式。但我国目前有关最高额抵/质押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尚不甚健全,其中问题之一即最高额抵/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如何确定。对于该问题,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为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充分保障金融债权,同时有效满足企业融资需求,本委员特提出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相关标准的提案。
一、背景
最高额抵/质押是担保物权的一种特殊形式,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担保。由于最高额抵/质押能够配合经济生活中持续性交易形态(如一定时期内频繁发生的授信、商品交易)的需要,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担保物权的功能,其已成为现代经济生活中普遍使用的担保形式。
然而我国目前有关最高额抵/质押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尚不健全,对最高额抵/质押的理解及相关手续的办理仍然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其中突出问题之一即关于最高额抵/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二、存在的问题
我国《土地登记办法》和《房屋登记办法》皆规定“最高债权额”为最高额抵押登记的必须登记事项。但《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和《物权法》都没有对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债权额的认定标准做出明确规定,最高额质押也存在同样问题。
各国立法、理论和实践对最高额抵押权的最高限额的认定标准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持“本金(主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最高限额指本金,至于本金所生的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等附随债权,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为抵押效力所及,应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第二种观点持“债权最高限额说”,认为最高限额是指本金、利息、迟延利息以及违约金的合计最高金额,如果超过此金额,则无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案例中,多数案例采取第一种观点。但近年来,也有个别地区法院判例采取第二种观点。如一起2008年发生在某地的典型案例中,银行与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31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费用。历经两审后,作为终审法院的某高级法院认定债权人对抵押物只在3100余万元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范围内拥有优先受偿权,而对超出该数额之外的400余万元利、罚息均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高级法院还将该案例作为辖区内的指导案例,从而扩大了该种认定标准的影响面。该种判定使贷款利息处于“悬空”状态,引发当地商业银行在内的广大债权人的广泛担忧,对金融债权安全构成极大隐患。
上述认定标准未考虑当事人所希望达到的,以抵押财产对拟发放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和费用整体进行担保这一因素,不仅使债权人权利保障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使同类别、同性质案件在不同法院判决结果差异巨大,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统一,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因此,亟需通过适当的形式明确最高额抵/质押的最高债权额认定标准。
三、建议和理由
(一)建议
在《物权法司法解释》或其他单项司法解释中明确以“本金(主债权)最高限额说”作为最高债权额认定标准。
本委员认为,我国立法在确定最高额抵/质押的最高债权额认定标准时,采用“本金(主债权)最高限额说”更为合适,即最高债权限额仅指本金,利息、罚息等附随债权,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直接纳入最高额抵/质押担保范围,在抵/质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与本金一起获得优先受偿。
(二)理由
1、符合担保物权的一般原则。资金债权一旦发生,未获偿还之前,必然会发生连续计算的利息、罚息,这也是债务人占用债权人资金需要支付的成本,是附随于主债权而发生的。当事人设定最高额抵/质押时,除非有明确相反的表示,否则很难想象其有意愿将附随债权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事实上,在针对一般抵/质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除非当事人明确利息、罚息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否则实际发生的利息、罚息都会被纳入抵/质押担保范围。而最高额抵/质押在性质上与一般抵/质押并无区别,亦应按此原则处理。
2、符合抵/质押双方当事人利益。最高额抵/质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只有到实现债权时才能确定,如采纳“债权最高限额说”的观点,一方面,不利于金融债权的保护。当事人只能对债权最高限额进行估算,在设定最高额抵押权时,利息等附随债权到底会发生多少,往往受利息政策、实现债权的时间、抵押/质物变卖的市场价格以及变卖方式等因素影响,抵押/质权人并不能准确地预算。债权人事先无法预测最终会发生多少利、罚息,致使相关权利的保障处于不确定之中;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满足银行客户的融资需求。为了其所有债权能获得全面、充分担保,债权人往往会过于严格地控制本金(主债权)的数额,以避免本金加上利、罚息突破最高限额,会倾向于将本金额度控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这样企业可能提供了较高价值的抵押物,却不能获得充分的融资,也不利于促进企业的经营发展。
而“本金最高限额说”因为明确指明该登记的最高限额为“本金最高不包括利息等附随债权,从而有利于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得足够的资金,有利于作为抵押/质权人的银行金融机构的权益保护,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上述“债权最高限额说”的弊端。
3、能够更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设定最高额抵/质押的目的主要在于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提供保障,因此对于所设定的最高额抵/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一般来说,债权人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会要求以抵/质押财产对主债权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附随债权整体提供担保,“本金最高限额说”是符合当事人的这种主观意愿的。如果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对此予以明确,从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考虑,应当适用“本金最高限额说”更妥。
相关专题:2010年全国两会财经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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