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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定调信用卡权利义务对等监管模式

2010年08月12日 10:30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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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记者 史进峰 北京报道

无缘无故多出一张信用卡、从没激活过的卡被强收费用、个人信息无故泄露……近年来有关银行信用卡领域的诸多纠纷,严重影响商业银行声誉的同时,也暴露了监管制度的诸多滞后与不足。

8月11日,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征)公开征求意见,信用卡行业有望迎来统一监管标准;而上述困扰信用卡领域的诸多问题也有望得到厘清和解决。

据统计,目前,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总量已达到1.85亿张;仅2010年上半年,信用卡交易量就达到了2.2万亿元,比去年同期多增0.73万亿元。

一名信用卡研究资深人士分析,高速发展必然带来问题,同时,在信用卡高速发展过程中,信用卡产业已形成了方方面面的利益集团,但相应的法律制度却一直滞后。

据银监会相关人士介绍,银监会经过反复研究协调,从2009年开始,就启动《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制定。

上述人士介绍,“《办法》几乎涉及到从受理信用卡申请直至信用卡贷款收回的信贷活动全过程,涵盖商业银行与持卡人、特约商户、各类信用卡业务服务机构开展业务的经营行为。

严禁盲目发卡

据银监会相关负责人介绍,《办法》最重要的一个原则,便是信用卡发展必须符合商业银行经营发展策略和战略,不能盲目发展信用卡;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持卡人利益。

“从境外经验看,信用卡发行到实现盈利需要一定时间和规模,如果银行不顾及自身发展,盲目发卡,必然损害持卡人利益。”上述信用卡资深人士分析。

《办法》从营销材料、人员管理、面谈面签、信息披露、保密义务、资料保存备查6个方面明确了监管要求。

最引人注目的便是明令商业银行不得对营销人员采用单一以发卡数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

“不得进行误导性和欺骗性的宣传解释。遇到客户对宣传材料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有任何疑问时,应当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渠道。

“营销人员不得向客户承诺发卡,不得以快速发卡、以卡办卡、以名片办卡等名义营销信用卡。

另外,常见的信用卡客户信息泄露事件,也从制度上做了“严防死堵”——《办法》第36条明文规定营销人员应严格遵守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不得将信用卡营销工作转包或分包……不得在未征得信用卡申请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资料用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

另外,在业务准入方面,银监会明确金融机构开办发卡/收单业务、设立营运中心、市场退出等事项实施审批制;而对新增信用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功能、增设受理渠道、授权分支机构开办业务等实施报告制。

三类人不得发卡

近年来,学生信用卡被过度透支、恶意消费的案件频频发生;此次,《办法》在信用卡发行方面,明令三类人不得发放信用卡:即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成年人及没有稳定还款来源的人发卡,不过在有担保人的情况下,可以发附属卡。

《办法》第42条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同一申请人核发学生信用卡的发卡银行不得超过两家(附属卡除外)。在发放学生信用卡之前,发卡银行必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需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并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身份的真实性。

办法还规定,发卡银行提供超限额用卡服务、收取超限费等行为必须事先获得持卡人授权,在得到授权之前必须提供关于超限费收费形式和计算方式的通知,并明确告知持卡人具有撤销授权的权利,一个账单周期内不得重复收取超限费。

“过去,商业银行往往将信用卡业务做成独立于其他业务的业务,造成扭曲的激励机制,因此,不允许激励机制与发卡数量挂钩,不能将信用卡做成完全独立于内控之外的业务。”上述信用卡资深人士坦言。

权利义务对等

此次,在催收管理方面,《办法》除明确催收管理规则以外,对不当催收行为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同时,《办法》对商业银行处理持卡人因特殊原因导致偿还能力下降的情况作出创新性安排,允许商业银行针对特定情况与持卡人平等协商,共同设计个性化还款协议,并对个性化还款协议的催收行为和后续处理予以规范,以保护具备还款意愿持卡人的权益。

上述规定,背后体现《办法》制定者的又一大主导原则,一改过去持卡人与发卡行权利义务不对等现象。

据银监会相关人士介绍,该《办法》着重解决发卡银行、收单银行及相关利益群体和持卡人之间权利义务对等问题,“不能把任何一方的利益,凌驾到其他一方之上。

权利与义务对等体现之下,之前普遍诟病的银行乱收费现象或许能得到遏制。

在激活用卡方面,《办法》规定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不得扣收任何费用(持卡人以书面、客服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方式单独授权扣收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

再比如公务信用卡,持卡人作为被动的接受者,之前普遍存在的收取年费现象也被认为是不合理的。

另外, 此前信用卡领域普遍存在一条陷阱——凡使用密码交易视同持卡人交易,因此信用卡被盗后,责任更多由持卡人承担。新规之下,责任则更多由银行来承担。

同时,对于信用卡业务的其他参与方,诸如收单银行权利职责均有明确规定。

比如第79条规定,对确认已出现虚假申请、信用卡套现、测录客户数据资料、泄露账户和交易信息、恶意倒闭等欺诈行为的特约商户,收单银行应及时采取撤除受理终端,妥善留存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并提交公安机关处理,列入黑名单,与相关银行卡组织共享风险信息等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责任编辑:robot] 标签:信用卡 持卡人 发卡 商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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