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民维权失败 首例操纵证券市场民赔一审被驳回
本周四,记者获悉,18名原告诉程文水、刘延泽二人操纵中核钛白(现名*ST钛白)民事赔偿案作出一审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应该说,截至目前,该案是2005年10月《证券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后,最早起诉到法院,并由法院最早以操纵证券交易赔偿纠纷案由作出民事判决的案件。
2009年4月16日,中国证监会对程文水、刘延泽操纵中核钛白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程文水和刘延泽二人实际控制北京嘉利九龙商城有限公司等公司,并通过上述公司设立的股票账户进行了中核钛白的股票交易。河北夏成龙拉链有限公司将其营业执照出借给程文水和刘延泽办理证券账户,并由当事人指使的个人进行中核钛白的股票交易活动,其行为构成《证券法》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行为构并依法对程文水罚款300万元、对刘延泽罚款200万元。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证券法》的上述规定,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薛洪增律师和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宋一欣律师分别接受投资者委托,代理原告向北京二中院递交了民事起诉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对程文水、刘延泽二人操纵中核钛白赔偿纠纷案提起了民事诉讼。不过,一直到2011年4月12日,北京二中院才给18名原告办理立案手续,并于8月30日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
北京二中院认为,本案为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赔偿纠纷。但对于操纵证券市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无明文规定。另外,虚假陈述与操纵证券市场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两者在违法主体、行为表现、持续时间、影响范围方面均不同,原告要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定操纵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和损失的计算数额,缺乏依据。同时,北京二中院认为,买卖股票系投资行为,投资本身即存在盈亏风险。股票的涨跌受该上市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所属行业景气程度以及大盘指数等因素影响,原告投资中核钛白股票产生的损失,不能认定是由涉案操纵行为直接造成的,对于原告要求程文水、刘延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业内人士称,该案因我国关于操纵证券市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不健全,导致操纵证券市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确定,以及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数额的范围、损失的计算方法等无法认定而败诉。
自2005年10月修订《证券法》后,即在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由于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对操纵证券交易市场引发民事赔偿案件的审理作出司法解释,该类司法解释的不健全不但使《证券法》明文规定的操纵证券市场民事赔偿责任得不到正确实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依法保护,反而让投资者在诉讼中遭受了更大的损失。对于投资者来说,这无异于雪上加霜。
薛洪增律师亦表示,将把该案的判决结果如实向各原告转达,并由各原告最终决定是否在15天的上诉期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待一审判决生效后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该案件的进一步进展,本报将持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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