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晒晒资本市场的那些窃贼:新潮实业内幕交易案等(2)

2012年01月30日 03:33
来源:证券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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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欣达内幕交易案

周信钢抱团交易被罚30万

违法事实:2007年10月11日,周信钢开始利用“周信钢开始利周晨”、“李欣”南京欧亚”、“圣美伦”5个证券账户交易浙江美欣达印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欣达)股票。2010年3月19日,上述5个账户合计持有美欣达股票4177451股,占美欣达已发行股份的5.15%,未及时履行报告和信息披露义务。周信钢利用“周信钢开等5个账户合计持有美欣达股份超过已发行股份5%时,未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未通知美欣达公司,并未予以公告,周信钢是“周信钢开等5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是上述未按规定报告、披露信息的责任人。

法律认定:周信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行为。

当事人周信钢在申辩材料中提出:不熟悉《证券法》的具体规定;接到交易所通知后已公告;所持股份没有卖出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请求给予减免罚款。中国证监会认为,《证券法》设定大宗持股信息披露制度,即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其目的是使广大投资者能够在公司的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时,公平、及时地了解相关信息,并基于这种信息作出相应的投资判断。这一制度有利于防止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保障上市公司稳定和持续经营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周信钢利用多个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持股比例达到5%时,未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报告和披露义务,扰乱了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处罚。

处罚决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周信钢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ST中钨内幕交易案

刘洋被罚30万

违法事实:证监会查明,“谢某某”资金账户,在2009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546.43元,2009年10月15日,该账户突然转入资金高达400万元,转入后金额为4000546.43元,但是,这个“谢某某”股票账户,自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23日,从未交易过“ST中钨”股票账2009年8月24日至10月15日,该账户仅有少量“ST中钨”股票短线买卖。

证监会调查发现,2009年10月15日至10月19日,有人利用办公室台式电脑下单,为“谢某某”账户累计买入“ST中钨”421100股,成交金额4181624.91元;2009年11月18日,卖出上述股票,成交金额4219741元,扣除税费15613.06元,交易盈利为11,212.83元。

而这段大额交易的时间,正是ST中钨股票敏感交易日。2009年10月20日,ST中钨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湖南有色筹划ST中钨重大重组事项,公司股票自2009年10月20日开市起停牌。2009年11月16日,ST中钨发布《关于中止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暨公司证券复牌公告》称,由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涉及面广,相关各方在某些问题上未能完全达成一致,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尚不具备实施条件。

按两次公告的日期,该大单买入的时间恰好是ST中钨发布重大事项股票停牌之前,卖出的日期恰为该股票复牌之后。

法律认定:证监会查实,操作该只股票的人是湖南建工集团总经济师刘洋。理由是,2008年1月9日至12月23日,“谢某某”账户MAC地址与刘洋在原工作单位湖南兴湘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使用的台式电脑MAC地址相同。自2009年1月13日至10月19日,ST中钨股票停牌前,“谢某某”账户MAC地址与刘洋在建工集团使用的台式电脑MAC地址相同;IP地址与建工集团公网IP地址相同。

建工集团总经济师刘洋参与了借壳ST中钨的相关事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刘洋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为“谢某某”账户买入“ST中钨的股票,构成内幕交易,违法所得11,212.83元。

刘洋利用内幕信息交易“ST中钨”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证券”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的行为违反了《

处罚决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刘洋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佛山照明内幕交易案

方清内外勾结被罚4.44万

违法事实:2010年1月4日,佛山照明董事长钟某某、董事会秘书邹某某等赴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考察,钟信才向国轩高科董事长李某、时任总经理的方清提出由两家公司合作开发电动巴士的意向。

2010年春节后至3月中旬,李某、方清等人对佛山照明进行考察,邹某某与方清多次通过电话和电子邮件方式,磋商佛山照明收购国轩高科股份一事,并确定收购意向。

当年3月19日,李某、方清与钟某某签署股权转让意向性协议,同意将国轩营销所持有的国轩高科20%股权转让给佛山照明。7月12日,国轩高科形成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股东国轩营销向佛山照明转让其所持国轩高科20%的股份;14日,国轩营销和佛山照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者同意将其持有的国轩高科20%的股权转让给佛山照明,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6亿元。

就在7月12日、国轩高科临时股东会决议形成的当天,方清股票账户合计买入佛山照明2万股,买入成本合计24.47万元。2010年7月27日,上述账户卖出佛山照明股票1万股,成交价格13.35元。截至2011年3月8日收市,上述账户仍持有佛山照明股票1万股,其交易佛山照明股票盈利共计4.88万元。

法律认定:上述事实,有方清的股票账户开户资料、股票交易记录、有关公司的公告、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记录、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佛山照明收购国轩高科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该“重大事件。属于《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构成内幕信息。方清作为国轩高科时任总经理,参与了佛山照明收购国轩高科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方清利用内幕信息交易佛山照明股票,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内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的内幕交易行为。

处罚决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责令方清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48800元,并处以罚款48800元。

(本版稿件撰稿 朱宝琛)

[责任编辑:liuqiang] 标签:兰生 证券法 佛山照明 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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