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蔚华:引入硅谷银行模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全国政协委员 招商银行行长 马蔚华
[提案摘要]
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壮大是我国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建设创新型国家的关键。政府部门也屡屡推出相关政策,以促进科技和金融的结合,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问题。然而从2009年中国首批科技银行成立至今,美国硅谷银行的成功经验未在中国得以推广,业内专家对科技银行的发展前景表示忧虑。本委员认为,当前的法律框架是制约科技银行成功的主要因素。唯有及时修订《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中对于商业银行投资和贷款的限制性规定,我国的科技银行才有望发挥像美国硅谷银行般的积极作用,实现金融和科技完美结合。
一、背景及问题
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先进生产力的集中体现。进入21世纪,科技革命迅猛发展,正孕育着新的重大突破,将深刻地改变经济和社会的面貌。纵观全球,许多国家都把强化科技创新作为国家战略,大幅度增加科技投入,超前部署和发展前沿技术及战略产业,实施重大科技计划,着力增强国家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面对国际竞争和国内经济转型的迫切需要,温总理在2011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和支持政策,着力推进重大科学技术突破”,因此,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已经成为当前我国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增长方式、提高国家竞争力的中心环节,是我国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战略选择。
中小科技企业是我国科技创新的主力军,但与广大中小企业一同面临着融资难的发展瓶颈。为了解决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中国银监会已先后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关于支持商业银行进一步改进小企业金融服务的通知》。2011年10月20日,国家科学技术部、财政部、中国银监会等八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加快实施自主创新战略的若干意见》,以进一步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推进自主创新;具体措施中就包含了“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提出商业银行在加大对自主创新企业的信贷支持、探索科技型中小企业贷款模式、产品和服务创新的同时,鼓励商业银行创新金融组织形式,设立专门从事科技型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专业分(支)行或特色分(支)行(即科技银行),积极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然而,从2009年中国首批科技银行成立至今,科技银行未能像美国硅谷银行一样取得成功,硅谷银行模式在中国复制推广还面临诸多障碍,这也让许多业内人士对科技银行的发展前景产生担忧。
二、建议及理由
(一)建议
建议及时修订《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允许风险管控能力强、监管评级高的银行在向政府指定行业领域内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即试点行业领域)提供贷款融资的同时,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部分股权、认股期权或与企业约定股权投资选择权的安排(即由银行指定VC/PE行使认股权),以及允许商业银行向VC/PE投资,或是向VC/PE发放贷款。同时,为控制风险,应对银行此类业务的规模予以适当的限制。
(二)理由
对照硅谷银行的成功经验,我国科技银行模式应当突破当前《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1、允许银行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取得认股期权,从而分享创业企业成长成果,提高资本回报率
通过向创业企业的投资或取得认股期权,硅谷银行获得了比一般商业贷款更高的回报,分享创业企业成长(尤其是上市)的成果。自1993年以来,硅谷银行的平均资本回报率是17.5%,超出同时期美国银行业12.5%的平均资本回报率5个百分点。硅谷银行的盈利大部分来源于对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投资,这是基于美国金融混业经营的背景,这在我国目前金融分业经营的背景下是难以实现的。如果允许我国的商业银行在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融资(无论是先贷后投,还是先投后贷)的同时,获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部分股权、认股期权或与企业约定股权投资选择权的安排,就可以达到分享科技型企业成长成果、提高银行资产回报率的目的。
2、允许银行投资于VC/PE或向VC/PE发放贷款,建立起密切的合作关系
为降低风险,硅谷银行所服务的客户必须是VC/PE支持的公司,并且在决定是否提供信贷服务时,还会从投资这些初创公司的VC/PE处获取客户信息。可以说,与VC/PE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是硅谷银行控制风险、取得成功的重要策略之一。据了解,硅谷银行目前已是200多家VC/PE的股东或合伙人。
此外,VC/PE的主要组织形式是承诺制的有限合伙制,即有限合伙人出于提高投资回报率的考虑,在VC/PE成立初期并不会一次性注入全部资金,而是待有了合适的投资项目后,再根据普通合伙人发出的出资催缴单(CAPITAL CALL),在一定期限内提供必要资金。由此硅谷银行开发了“出资催缴授信额度产品”,使得VC/PE客户在收到各有限合伙人出资前,即可通过该产品(期限一般短于90天)项下的融资先行投资,以抢先获得商机。由于VC/PE协议明确约定,若有限合伙人不履行后续注资义务,则其将无法取回先期出资。加之,“出资催缴授信额度产一般仅为有限合伙人注资额的25%左右,因而“出资催缴授信额度产品”的风险可控。
正是通过直接投资或为VC/PE发放贷款的方式,硅谷银行与VC/PE共同建立了一个密切的关系网络,以便共享信息并开展深层次合作,逐步形成了良性的业务循环。而当前中国的商业银行与国内VC/PE的合作模式还局限于较为松散的业务合作关系,即由银行与VC/PE共同向创业企业提供“财务顾问+多元化融资服务”,其中银行提供的更多是传统的服务项目,如贷款、财务顾问+向高端客户代理推介私募股权投资项目、托管等,仅仅是将各自不同的服务简单地组合在一起向创业企业推广。如果允许我国商业银行在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融资的同时,可以向VC/PE(该VC/PE须已投资该科技型中小企业)投资,或是向VC/PE发放贷款,势必促进银行和VC/PE形成利益共同体,从而形成良性的业务循环。
而当前我国关于商业银行的法律及监管规定直接限制了银行采取美国硅谷银行赖以成功的关键之举:
一是《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当前我国的商业银行不能直接进入股权投资市场,也就无法通过直接投资创业企业或持有创业企业认股期权,获取创业企业成长的高回报,也不能通过直接投资VC/PE与其结成利益同盟或形成稳定的风险共担机制。银行与创业企业约定股权投资选择权安排的方式,在当前也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存在争议,易引发纠纷甚至诉讼。
二是《贷款通则》第20条规定,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银监会《关于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搭桥贷款业务的通知》第1条规定,禁止银行为企业发行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发行股票以及股权转让等提供搭桥贷款。可见,目前除了并购贷款外,银行不得发放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包括搭桥贷款)的贷款。
综上,应及时修订《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为硅谷银行模式在中国的推行提供相适应的法律环境,使科技型中小企业能在科技银行和VC/PE的共同孵化下茁壮成长。同时为控制风险,可对银行此类业务的开办规模予以适当的限制。
相关专题:2012年全国两会财经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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