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宁:涉嫌伪证罪需进一步限定
本次全国人大的重要议程之一是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律师一直有着密切联系,而在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律师等辩护人涉嫌伪证罪程序条款仍有不完善之处。
此前司法界曾上书建议对该条款进行修改或增设新的条款以进一步明确,防止公权力侵蚀辩护过程。
全国政协委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原会长于宁在两会期间接受本报采访时建议,对追究辩护律师涉嫌伪证罪设定特别程序,保障律师的权益和辩护质量。
涉嫌伪证罪影响律师积极性
《21世纪》:据我们了解,我国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并不高。这是为什么?
于宁:这个我们有所了解。以2010年为例,全国律师20万人,办理刑事案件53万件,人均不足3件。据法院系统反映,有半数以上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辩护。
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积极性不高的原因之一就是目前追究辩护律师伪证罪造成的高风险问题。
追究辩护律师伪证罪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第306条和刑诉法第38条的规定。
刑法306条简称“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俗称律师伪证罪)。由于该法条立法含义不够明晰,一些有权机构在司法实践中多作扩大理解,一些对被告的法律帮助,也被理解为帮助伪证罪。
对仅有意图,没有提供、出示、引用证据,甚至没有向法庭提交过证据的情况,以行为甚至未完全成就的行为也可能定罪,导致打击扩大化。
此外,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会见、调查中的权限界线不明。如会见中律师对被告的法律帮助及提示和告知控告权;向被告宣读其他同案犯口供进行核对;律师取到的证据进行事实核实;律师宣读当事人自己口供进行核实,等等,行为界限未明确界定,律师难以工作。
如此,多年来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全国律协的统计表明,在被306条追究的案件中错案是很多的。
《21世纪》:如何解决?
于宁: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57条后增加一条对此特别程序作出规定。可参照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辩护律师的伪证等问题,由公安机关或者起诉机关提请审理本案的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如经法院调查,认定该证据属于伪证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的,应依法予以排除;如辩护律师的行为涉嫌犯罪需立案查处的,法院可以裁定取消该律师本案辩护人的资格,并交由该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出庭作证制度需细化
《21世纪》:现在的问题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也比较低。如何完善?
于宁:一个是进一步完善保障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比如草案中规定的保护对象仅限于证人、被害人,而鉴定结论在某些时候也可能影响诉讼结果,鉴定人也有可能受到打击报复,为此,应当把鉴定人也列为保护对象。
具体实施保护措施的机关也没有明确。草案第二十三项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保护措施,但这种规定对三机关各自的职责、如何协调没有规定,故建议建立证人保护措施的移送交接制度,或直接规定统一由公安机关承担保护责任。
另外,对证人保护的审查、实施程序没有规定。建议确立证人申请、临时保护措施、审查、实施保护措施、危险解除的审查、解除保护措施等程序。
再有就是进一步完善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草案第六十八项已经规定了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除强制出庭作证义务,但比如获悉案件事实的律师或履行特定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免除作证义务。
相关专题:2012年全国两会财经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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