远东股份虚假陈述股民维权若干关键问题法律意见书
受凤凰网股民权益交流平台的委托,庞九林律师、杜建忠实习律师就因远东股份假陈述导致股民维权的若干关键问题给出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分析仅仅限于上市公司公告的书面材料。
一、股民维权的基本信息。
上市公司简称:\*ST远东。
股票代码:000681。
公司中文名称: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清潭荆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姜放。
管辖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时效:2012年08月20日。
行政处罚机构、行政处罚时间、行政处罚文号:中国证监会、2010年08月20日、(2010)33号。
行政处罚对象:远东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股份),住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清潭荆川南路,法定代表人姜放。
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一是否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否。
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二是否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否。
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三是否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是。
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三的虚假陈述实施日:2006年4月14日。
当日收盘价:3.12元。
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三的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2007年06月29日。
当日收盘价:7.6元。
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三的虚假陈述基准日:2007年7月31日。
当日收盘价:5.83元。
二、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一分析。
(一)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一叙述,摘自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33号。
未如实披露关联方关系:2004年11月,远东股份子公司北京远东网络安全研究院(以下简称北京研究院,远东股份持股87.5%)出资15万元设立了北京锦华瑞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锦华瑞欣),但远东股份未在2004年至2006年年报中如实披露与北京锦华瑞欣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
(二)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一不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
远东股份未如实披露关联方关系属于披露信息时重大遗漏的行为。认定是否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关键在于上述未如实披露关联方关系是否构成重大事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9.9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或者第八十一条规定可以分期缴足出资额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出资额为标准适用9.2条和9.3条的规定。
远东股份《2004年年度报告》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1.57元,股份总数198,750,000股,计算得到净资产为312037500元。远东股份《2005年年度报告》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1.59元,股份总数198,750,000股,计算得到净资产为316012500元。远东股份《2006年年度报告》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1.34元,股份总数198,750,000股,计算得到净资产为266325000元。
出资15万元设立公司,远远小于净资产10%,不满足《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9.2(四)规定: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当然也不满足《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6年5月修订)9.2条其他款项的规定,不能认定上述未如实披露关联方关系是重大事件。因此,不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
三、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二分析。
(一)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二叙述,摘自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33号。
未如实披露短期投资:1999年至2005年,远东股份及其子公司常州远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科技)、北京研究院和北京远东网安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网安)先后在常州、合肥、南京、北京等地5家证券营业部开设10个资金账户进行短期投资,除北京网安(账户18XXX18)外,其他投资均未在年报中如实披露。远东股份1999年年报披露短期投资0元,2000年年报披露短期投资0元,2001年年报披露短期投资0元,2002年年报披露短期投资0元,2003年年报披露短期投资0元,2004年年报披露短期投资0元,2005年年报披露短期投资1042.23万元。远东股份(包括子公司远东科技、北京研究院和北京网安)应披露的短期投资分别为:截至1999年12月31日,短期投资应为197.04万元;截至2000年12月31日,短期投资应为382.99万元;截至2001年12月31日,短期投资应为1759.52万元;截至2002年12月31日,短期投资应为160.78万元;截至2003年12月31日,短期投资应为149.79万元;截至2004年12月31日,短期投资应为124.03万元;截至2005年12月31日,短期投资应为1123.00万元(以上数据均未考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二)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二不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
远东股份未如实披露短期投资属于披露信息时虚假记载的行为。认定是否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关键在于上述未如实披露关联方关系是否构成重大事件。
根据1999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二条,重大事件和临时报告并列在一起。由于对于年度报告中重大事件的标准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不得不根据临时报告中重大事件标准衡量年度报告中重大事件,这样的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远东股份《1999年年度报告》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1.6262元,股份总数1100000000股,计算得到净资产为162620000元。远东股份《2000年年度报告》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2.43元,股份总数132500000股,计算得到净资产为321975000元。远东股份《2001年年度报告》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1.66元,股份总数198,7500000股,计算得到净资产为329925000元。远东股份《2002年年度报告》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1.67元,股份总数198,7500000股,计算得到净资产为331912500元。远东股份《2003年年度报告》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1.63元,股份总数198,7500000股,计算得到净资产为323962500元。远东股份《2004年年度报告》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1.57元,股份总数198,7500000股,计算得到净资产为312037500元。远东股份《2005年年度报告》调整后的每股净资产1.59元,股份总数198,7500000股,计算得到净资产为316012500元。
2000年04月28日实施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二000年修订本)》第七章临时报告7.202规定:上市公司拟收购、出售资产达到以下标准之一时,经董事会批准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三)收购、出售资产的交易金额(承担债务、费用等,应一并加总计算)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以上。
1999年至2005年, 远东股份未如实披露短期投资均未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总额10%,不能认定上述未如实披露短期投资是重大事件。因此,不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
四、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三分析。
(一)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三叙述,摘自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33号。
虚构销售业务:2005年,远东股份通过北京研究院、北京网安、远东科技虚构与北京往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北京研究院和北京网安实际控制,以下简称北京往来文化)的技术开发合同和产品销售合同共计7份,虚增上述3家子公司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249万元、406.31万元、310万元,共计965.31万元、导致远东股份2005年年报虚增利润945.08万元。
(二)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三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
远东股份虚构销售业务属于披露信息时虚假记载的行为。认定是否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关键在于上述虚构销售业务是否构成重大事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4年修订)》9.2 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远东股份《2005年年度报告》净利润4,667,326.94元。远东股份2005年年报虚增利润945.08万元,占当年年报净利润202%,远远超过10%,认定上述虚构销售业务是重大事件。因此,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的虚假陈述。
(三)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三虚假陈述实施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给出虚假陈述实施日的定义,指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2006年4月14日,远东股份公布《2005年年度报告》。因此2006年4月14日认定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四)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三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认定。
2007年06月29日远东股份发布《关于公司被立案调查的公告》,披露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调查通字0706 号调查通知书。因此2007年06月2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2010年09月07日远东股份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记载“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33号)所记载的主要内容与本公司现任董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无关,本次行政处罚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无重大影响”,因此更正日不详。
综上所述,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是2007年06月29日。
(五)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之三的虚假陈述基准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基准日定义为: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
从2007年06月29日至2007年7月30日,累计换手率是99.2138%。从2007年06月29日至2007年7月31日,累计换手率是103.5397%。因此,行政处罚之一违法事实的虚假陈述基准日是2007年7月31日。
五、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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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本法律意见仅供维权股民参考,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杜建忠
庞九林
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
2012年4月12日
董事会秘书:邹亮
联系地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西新桥二村99 幢-3 号
联系电话:0519-85130681
传真号码:0519-85132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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