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一投顾被判4年罚金2300万
2004年7月至2005年3月,王某任某投资顾问公司总经理期间,为控制X股票,先后利用其本人及他人身份证开立多个账户。同时,以委托理财、国债回购、借款等方式,向出资单位及个人融资。2006年1月9日至2007年7月21日,王某利用X法人股东海南某公司、北京某公司控制了该公司的董事会。后王某通过发布开发高科技产品、企业重组等利好消息的方式影响X的交易价格上升33%,并连续25个交易日交易股票,造成严重后果。股票异动被证监会发现并处罚,移交侦查机关处理。
本案涉及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认定及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首先,依据我国刑法第182条规定,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各种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情节严重的行为。
其次,该罪属于证券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犯罪,作案手段多样。其作案手法包括:单独或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等。
第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一)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达到该证券的实际流通股份总量30%以上,且在该证券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股份数累计达到该证券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二)单独或者合谋,持有或者实际控制期货合约的数量超过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限定的持仓量50%以上,且在该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期货合约数累计达到该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30%以上的;(三)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或者期货合约交易,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四)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且在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连续20个交易日内成交量累计达到该证券或者期货合约同期总成交量20%以上的;(五)单独或者合谋,当日连续申报买入或者卖出同一证券、期货合约并在成交前撤回申报,撤回申报量占当日该种证券总申报量或者该种期货合约总申报量50%以上的;(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单独或者合谋,利用信息优势,操纵该公司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七)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专业中介机构或者从业人员,违背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买卖或者持有相关证券,通过对证券或者其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在该证券的交易中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等。
法院认定,王某操纵证券市场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2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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