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基金法三审:放宽管理公司主要股东条件
法制网北京12月24日讯 记者席锋宇 今日开始在京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审议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新的修订草案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买卖股票的范围等问题作出新的规定。
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进行了二次审议。会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就修订草案有关问题交换了意见,共同研究。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
原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对公募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条件作了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发起股东应当是注册资本在三亿元以上的金融机构。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为了适应基金业发展的需要,发挥基金管理专业机构和专家的作用,参与投资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建议适当放宽对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的条件要求。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第三项中对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注册资本的要求修改为“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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