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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誉那些事:边界何在

2013年10月23日 23:30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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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中国人民大学舆论研究所所长喻国明对记者表示,企业认定新闻报道损害商誉,首先应该通过法院起诉媒体,媒体的法定代表人是应诉的主要对象。

商业报道影响商业信誉的边界在哪,又如何界定?

10月22日晚,湖南长沙市公安局官方微博“长沙警事”发布一条微博称,记者陈某因涉嫌损害商业信誉罪,已于10月19日被长沙警方依法刑事拘留。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律师斯伟江指出,损害商业信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此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以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为目的,间接故意与过失不构成本罪。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报道是否严重失实是一个侵权与否的标杆。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副院长李曙光对本报记者表示,是否损害企业商誉,主要看报道内容是否属实,且警方有无记者犯罪行为的证据,如果企业本身就有问题,只是把它公开出来,而且没有不公开的理由,那就不是侵害商誉。所以警方在做出拘捕举动时,要特别小心,应避免公权力滥用。

李曙光进一步表示,损害企业商誉的情况很多,一般在商业竞争对手之间会多一些,而这种行为有正影响和负影响,正常的信息,哪怕是事实也可能会伤害到商誉,非事实更会影响到企业商誉。

在《刑法》对损害商誉罪的认定中规定,新闻媒体对一些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差的生产、经营者予以公开披露、曝光的,对于这类正当批评,即使揭露的事实中有部分出入,但是,由于其基本事实的属实,上述公开披露、曝光的行为应当属于合法行为,应予以支持和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舆论研究所所长喻国明对记者表示,企业认定新闻报道损害商誉,首先应该通过法院起诉媒体,媒体的法定代表人是应诉的主要对象。

[责任编辑:zhangzh] 标签:名誉权 企业商誉 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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