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鹏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律师工作报告
3-3-2-1
目录
释义 ..................................................................... 3
引言 ..................................................................... 6
一、本所及签名律师简介 ............................................... 6
二、本所制作本次发行上市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 ........... 8
正文 .................................................................... 11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11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15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18
四、发行人的设立 .................................................... 23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 27
六、发起人或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 29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31
八、发行人的业务 .................................................... 41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45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56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62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68
十三、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70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72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74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 78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81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82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 83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84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法律风险的评价 ................. 84
二十二、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 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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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在本律师工作报告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左栏中的术语或简称对应右
栏中的含义或全称:
发行人/公司/华鹏飞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本报告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
中国
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
在中国境内发行、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并以人民
A股
币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
本次发行发行人本次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
发行人本次申请首次公开发行 A 股并在深圳证券交
本次发行上市
易所创业板上市
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市场
深圳市工商局
监督管理局)
主承销商/保荐机构/恒泰
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
正中珠江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联信评估广东联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
金杜/本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及名称变更前的深圳
华鹏飞有限市华鹏飞运输有限公司,系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前身
上海诺金上海诺金运输有限公司
北京华鹏飞北京华鹏飞货运服务有限公司
信阳华鹏飞信阳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
苏州华鹏飞苏州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
焦作华鹏飞焦作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
华鹏飞投资深圳市华鹏飞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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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制作的《招股说明书(申报
《招股说明书(申报稿)》稿)》(以 2008 年度、2009 年度、2010 年度为报告
期)
正中珠江出具的《审计报告》(广会所审字[2011]第
《审计报告》
10005830020 号)
正中珠江出具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广会所专字
《内控报告》
[2011]第 10005830031 号)
正中珠江出具的《纳税情况鉴证报告》(广会所专字
《纳税鉴证报告》
[2011]第 10005830065 号)
联信评估于 2010 年 7 月 15 日出具的《深圳市华鹏
飞物流有限公司拟进行股份制改造所涉及的股东全
《评估报告》
部权益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明细表分册》(联信评报字
(2010)第 A0275 号)
本报告金杜关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 2005 年 10 月 27
《公司法》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根据 2005 年 10 月 27
《证券法》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修订)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
《管理暂行办法》
法》(证监会令第 61 号)
《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
《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证
监发[2001]37 号)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 41
号)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中
《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公
告[2010]33 号)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经发行人 2010 年 7 月
《公司章程》
29 日召开的创立大会审议通过)
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而制定的公司章程(经发行
人 2011 年 1 月 20 日召开的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
《公司章程(草案)》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自发行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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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事规则》
《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
《董事会议事规则》
规则》
《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
《监事会议事规则》
规则》
经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 1 月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 20 日召开的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将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
案)》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后生效施行之《深圳市华鹏飞
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经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 1 月
20 日召开的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 过,将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后生效施行之《深圳市华鹏飞
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经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2011 年 1 月
20 日召开的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 过,将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后生效施行之《深圳市华鹏飞
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
《发起人协议》
议》
报告期2008 年度、2009 年度、2010 年度
元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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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证
券法》、《公司法》、《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
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编报规则第 12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精神,出具本报告。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规定以及本报告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
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报告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引言
一、 本所及签名律师简介
本所是一九九三年经国家司法部及北京市司法局批准设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本所总部设在北京,在中国内地设有 10 家分支机构(上海、深圳、成都、广州、 10 家分支
重庆、杭州、天津、苏州、青岛、济南),并在香港、纽约、硅谷、东京设有办
公室。另外,国际联盟还在澳大利亚(悉尼、墨尔本、佩斯、堪培拉、布里斯班)
和伦敦设立有 6 家办公室。其业务范围包括证券、银行、保险、公司、诉讼和仲
裁、外商投资、国际贸易、税务、房地产、劳动、知识产权等法律业务领域。
本所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本报告的签名律师为冯艾
律师和焦福刚律师,其主要证券业务执业记录、相关经历、联系方式如下:
(一)冯艾律师
冯艾律师为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证券、公司重组与并购、
证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冯艾律师为南开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法学硕士,
2002 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 年开始从事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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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艾律师曾主要负责和参与以下证券发行并上市、股权收购、证券投资基金
管理公司设立及基金募集项目的法律服务: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 A 股、深圳和而泰智能控制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A 股、深圳世联地产顾问股份
有限公司发行 A 股、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A 股、深圳市恒波商业连
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A 股、湛江国联水产开发股份
有限公司发行 A 股、厦门安妮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A 股、广东九州阳光传媒股份有
限公司发行 A 股、中核华原钛白股份有限公司发行 A 股、桂林广陆数字测控股份
有限公司发行 A 股、深圳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及非公开增发 A 股、深
圳赛格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深圳赛格三星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及重大资产
重组、建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和农银汇理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设立、鹏华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摩根士丹利华鑫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泰达荷银基
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收购以及易方达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
司、国投瑞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建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海富通基金管理有限
公司、银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摩根士丹利华鑫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旗下十余只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
冯艾律师联系方式:
地 址: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 18 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 D 区 12 楼
电 话:(0571)56718010
传 真:(0571)56718008
电子邮箱:fengai@cn.kwm.com
(二)焦福刚律师
焦福刚律师为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要从事公司、证券、上市公司并购
重组及外商投资等方面的法律业务。其参与承办的主要项目包括:中国人寿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H 股及 A
股的发行并上市项目;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彩虹集团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长
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长城微光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H 股发行并上市项目;李
宁有限公司、雨润(中国)食品有限公司、东方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等多家涉及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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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并上市项目;中国北车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
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青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水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
恒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杭氧股份有限公司、通威股份有限公司、洛阳轴研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同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A 股发行并上市项目;万科企业
股份有限公司、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卧龙电气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卫星股份有限公司、卧龙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 A
股再融资项目;国家电力集团公司、国家电网公司、中国华电集团公司、长城证
券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发行项目;中国华电集团公司、广东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
司、河北金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中金黄金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
限公司、潍柴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红卫星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大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南方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兰宝信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等境内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并购项目;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换
股吸收合并湘火炬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浪网境内收购境内视频业务系统、
和记黄埔(香港)有限公司收购北京首旅股份有限公司、阳光卫视有限公司收购
境内出版发行业务、李宁有限公司境内重组、中航兴业有限公司收购境内资产等
境外上市公司跨境并购项目;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德隆系”资产管中国
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重组和分立、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债务重组
项目、浙江省能源集团公司资产重组等。
焦福刚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
焦福刚律师联系方式:
地 址: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 18 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 D 区 12 楼
电 话:(0571) 56718018
传 真:(0571) 56718008
电子邮箱:jiaofugang@cn.kwm.com
二、 本所制作本次发行上市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程
为保证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性,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为发行人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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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上市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本所制作本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工作过
程包括:
(一)了解发行人基本情况并编制查验计划,提交尽职调查文件清单
本所接受发行人委托担任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后,依据《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和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
发行人实际情况编制了查验计划,确定了查验事项、查验工作程序和查验方法,
并就查验事项向公司提交了全面的法律尽职调查文件清单,详细了解发行人的历
史沿革、股权结构及其演变、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主营业务及经营成果、关联交
易和同业竞争、主要财产、重大债权债务、重大资产变化情况、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治理、组织结构、劳动人事、规范运作(含工商、税务、环保等)、
诉讼仲裁等情况。上述法律尽职调查文件清单包括了出具法律意见和本报告所需
调查的所有方面的详细资料及相关文件的提交指引。本所向发行人认真解释了法
律尽职调查的要求和责任,并逐项回答了公司提出的问题,使其充分了解法律尽
职调查的目的、过程、方式及严肃性。
(二)落实查验计划,制作工作底稿
为全面落实查验计划,本所组成专门的工作组,亲自收集相关法律文件和证
据资料,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合理、充分地运用了面谈、书面审查、实地
调查、查询、函证或复核等方式进行查验,对发行人提供的材料之性质和效力进
行了必要的分析和判断,以查证和确认有关事实。在查验过程中,本所工作组不
时对查验计划的落实进度、效果等进行评估和总结,视情况进行适当调整,多次
向发行人提交补充尽职调查文件清单。
本所律师按照《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的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就业
务事项是否与法律相关、是否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作出了分析、
判断。对需要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注意义务的事项,拟定了履行义务的具体方
式、手段和措施,并逐一落实;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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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
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按照前述原则履行必要的注
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
查验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从不同来源获取的证据材料或者通过不同查验
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对同一事项所证明的结论不一致的,本所律师追加了必要
的程序作进一步查证。
结合查验工作,本所协助发行人建立了专业的法律资料库。查验工作结束后,
本所对查验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了评估和总结,认为查验计划得到了全面落实。
本所将尽职调查中收集到的重要文件资料和查验过程中制作的书面记录、面谈和
查询笔录、回复函等归类成册,完整保存出具法律意见和本报告过程中形成的工
作记录,以及在工作中获取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时制作成工作底稿,作为本报
告和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法律意见的基础材料。
(三)协助发行人解决有关法律问题,参与对发行人的辅导工作
针对尽职调查和查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本所通过备忘录和其他形式,及时
向发行人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要求,督促与协助发行人依法予以解决。本所还根
据保荐机构的安排,对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了《公司法》、《证
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协助发行人依法规范运作。
(四)参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准备工作
本所全程参与了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现场工作,出席中介机构协调会和相
关专题会议,与发行人和其他中介机构一起,拟定发行上市方案和实施计划。为
协助发行人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满足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条件,本所协助
发行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和修改了《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一系列公司治理文件,并督促发
行人实际执行。本所还参与了《招股说明书(申报稿)》有关内容的讨论和修改,
审阅了相关申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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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内核小组复核
本所内核小组对查验计划及其落实情况、工作底稿的制作情况、工作过程中
相关问题的解决情况、本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情况等,进行了认真的讨论和
复核。经办律师根据内核意见,修改完善了本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六)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截至 2011 年 3 月 25 日,本所律师已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工作投入工作时
间累计约 400 小时。基于上述工作,本所在按照《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证
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的要求查验相关材料和事实、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认真分
析和判断后,制作本报告并确保据此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逻辑严密,论证充分。
本所在于 2011 年 3 月 25 日出具本报告后,因签字律师由宋萍萍律师和冯艾
律师更换为冯艾律师和焦福刚律师,焦福刚律师复核了本所在制作本报告过程中
的底稿文件并同意重新出具本报告。
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
1.2011 年 1 月 3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
《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可行性的议案》、《关于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前滚存利润分配方案的议
案》、《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深圳市华
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草案)》、《深圳市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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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等议案,并决定将
上述议案提交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2011 年 1 月 20 日,发行人召开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并通过了以下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
(1)关于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及在创业
板上市的议案
(a) 发行股票的种类: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
(b) 发行股票的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 1.00 元;
(c) 发行股票的数量:2,167 万股;
(d) 发行对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询价对
象和已开立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交易账户的境内自
然人、法人等投资者(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禁止购
买者除外);
(e) 发行方式:采用网下向询价对象配售和网上资金申购定价发
行相结合的方式;
(f) 定价方式:通过向询价对象询价,根据初步询价结果和市场
情况直接确定发行价格或采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
准的其他方式定价;
(g) 发行与上市时间:中国证监会与深圳证券交易所核准后,由
董事会与相关监管机构协商确定;
(h) 发行上市地点:深圳证券交易所;
(i) 本决议的有效期:本决议的有效期为 12 个月,自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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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议通过本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之日起算。
(2)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募集资金投资
项目可行性的议案
(a) 将本次公开发行所募集的资金投向以下项目:
序号项目名称项目总投资(万元)
1深圳华鹏飞物流中心扩建项目9,390.00
苏州华鹏飞物流有限公司物流中
25,718.84
心一期项目
3信息化系统改建项目1,574.00
4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
合计16,682.84
(b) 上述项目全部由募集资金投入,若本次发行募集资金低于投
资额,公司将通过自筹资金解决。募集资金到位前,公司将
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项目的实际进度,以自筹资金支付项目
所需款项,待募集资金到位后将以募集资金置换上述自筹资
金。公司在将募集资金用于其他与主营业务相关的营运资金
项目时,将按照相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3)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前滚存利润分
配方案的议案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前的滚存利润由首
次公开发行完成后的新老股东共同享有。
根据本所律师对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通知、会议议
案、会议决议、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的核查,发行人二○一一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
会议的表决程序等均符合《公司法》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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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上市所作决议合法有效。
(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授权
1.发行人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授权董事会办理
以下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具体事宜的议案:
(1) 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有关事宜的议案
(a)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本次公开发行的申请材料,签署本次公开
发行过程中需公司签署的各项文件;
(b) 全权回复中国证监会等监管机构和部门就公司本次公开发
行并在创业板上市所涉事项的反馈意见;
(c) 根据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本次公开发行之议案,以及中
国证监会的核准,视市场情况,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本次公
开发行的发行时机、询价区间、最终发行价格、最终发行数
量以及其他与本次公开发行有关的具体事项;
(d) 根据本次公开发行及上市方案的实施情况、市场条件、政策
调整以及监管部门的意见,对本次公开发行及上市方案和募
集资金投向进行调整,确定募集资金项目的投资计划进度;
签署本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运作过程中的重大合同;
(e) 如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公开发行,则在本次公开发行完成
后,依法办理公司章程修订、注册资本变更等事项;
(f) 本次公开发行完成后,办理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交易
事宜,并签署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过程中需公司签署的各项文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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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办理本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过程中的其他事宜;
(h) 本项授权的有效期为 18 个月,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授权议
案之日起算。
(2) 《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经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后,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公开发行且公司本次公开
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生效,授权董事会办理
以下与《公司章程(草案)》相关的具体事宜:
(a) 在不损害全体股东利益的前提下,在不公司章程(草案)》 在不损害全体
生效前,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等监管机构的有
关修改意见,对《公司章程(草案)》进行相应修改;
(b) 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完成后,根据公司公开发行股份的具体
情况,对《公司章程(草案)》中关于公司的股份及注册资
本数额、股权结构等条款进行相应修改,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就本次发行上市对董事会所作授权的程
序、范围合法有效。
(二) 截至 2011 年 3 月 25 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尚待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本
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 A 股股票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挂牌交易尚需
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1.发行人系经由华鹏飞有限以截至 2010 年 4 月 30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折
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 8 月 20 日,深圳市市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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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 理 局 向 发 行 人 核 发 了 《 企 业 法 人 营 业 执 照 》( 注 册 号 :
440301102824601),华鹏飞有限整体变更设立为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现持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0 年 12 月 1 日核发的《企业
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2824601)。经查验发行人在深圳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档案资料,发行人自成立之日起至今依法有效存续,
未出现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需要终止的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
司,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二) 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 3 年以上
1.发行人系由华鹏飞有限根据账面净资产值按照 1:0.603 的比例折股整体
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华鹏飞有限成立之日
起计算。
2.根据深圳市工商局向华鹏飞有限核发的其成立时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注册号:4403012056448),华鹏飞有限成立于 2000 年 11 月 15 日。 2000 年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2011 年 3 月 25 日,发行人持续经营时
间已超过 3 年,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3 年,
(三) 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四章“发行人的设立”所述,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
足额缴纳;发行人属于以整体变更方式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用
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改建为股份有限公
司前原有的资产由发行人合法承继;经核查,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
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四) 根据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关于业务范围的记载,发行人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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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一级)(集装箱,
粤交运管许可深字 440300059067 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仓储服务、航空货运代理、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
介及限制项目);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不含专营、
专控、专卖商品)。
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现代物流服务,具体包括综合物流服务
及供应链商品销售,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国管理暂行办法》第十
二条之规定。
(五) 发行人 2009 年度、2010 年度主营业务、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
制人的变更情况符合规定
1.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为现代物流服务,具体包括综合物流服务及供应链商
品销售,2009 年度、2010 年度没有发生变化。 年度、
2.华鹏飞有限 2010 年 8 月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设执行董事一名, 2010 年
由张京豫担任。发行人现有七名董事中,除三名独立董事之外,张京豫
为原执行董事,徐传生、张其春、张光明亦长期任职于发行人,该变化
是建立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规范运
作的需要;发行人现有五名高级管理人员均来自原华鹏飞有限(发行人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2009 年度、2010 年度的变化详见本律师工作报
告正文十五/(二))。因此,发行人 2009 年度、2010 年度内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3.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张京豫,2009 年度、2010 年度没有发生变更。 年度、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 2009 年度、2010 年度内主营业务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3-3-2-17
(六) 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京豫的访谈并经其确
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京豫不存在支配发行人其他股东的
情形。
截至 2011 年 3 月 25 日,发行人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
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之
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了董事、独
立董事、监事、职工监事;聘任了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设立了董事会下属专门委员会,具备健全且
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证券
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2.根据正中珠江出具的发行人《审计报告》合并利润表,发行人具有持续
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之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 2008 年度、 2008 年
2009 年度、2010 年度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 年度、
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
项之规定。
4.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6,500 万元,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证
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3-3-2-18
5.根据发行人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本次拟公开发
行 2,167 万股股份,不少于本次发行后股份总数的 25%,符合《证券法》 2,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6.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的股份为同一类别股份,即人民币普通股(A 股)
股份,同股同权,每股的发行价格和条件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
二十七条之规定。
(二) 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发行人的主体资格、财务状况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1)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二章“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所
述,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符
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09、2010 年度净利润(归属于母公
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
据)分别为 1,603.59 万元、2,474.53 万元,2009 年度、2010
年度连续盈利,发行人 2009、2010 年度净利润累计为人民币
4,078.12 万元,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符合《管
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0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净资产为
12,927.35 万元,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符合
《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4)根据发行人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本次发
行前股本总额为 6,500 万元,拟发行 2,167 万股,发行后股本总
额不少于三千万元,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
规定。
3-3-2-19
2.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四章“发行人的设立”所述,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
足额缴纳;发行人属于以整体变更方式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用
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改建为股份有限公
司前原有的资产由发行人合法承继;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
纠纷,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
3.根据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关于业务范围的记载,发行人的经
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一级)(集装箱,
粤交运管许可深字 440300059067 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仓储服务、航空货运代理、信息咨询(不含人才中
介及限制项目);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不含专营、
专控、专卖商品)。
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现代物流服务,具体包括综合物流服务
及供应链商品销售,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国管理暂行办法》第十
二条之规定。
4.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五章“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
化”所述,发行人 2009 年度、2010 年度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暂行
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5.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管
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影响其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符合《管理
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6.根据正中珠江出具的《审计报告》和《纳税鉴证报告》、发行人及其控
股子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管理暂行办法》
3-3-2-20
第十五条之规定。
7.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重大
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有事项,
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8.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京豫的访谈并经其确
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京豫不存在支配发行人其他股东的
情形。截至 2011 年 3 月 25 日,发行人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
七条之规定。
9.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五章“发行人的独立性”所述,发行人资产完整,
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
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
同业竞争,以及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的关联交易,符合《管
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10.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四章“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
则及规范运作”所述,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建立健全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
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
条之规定。
11.根据《审计报告》和发行人承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
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
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并由正中珠江出具
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
12.根据《内控报告》和发行人承诺,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
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
3-3-2-21
效率与效果,并由正中珠江出具了无保留结论的《内控报告》,符合《管
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1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严格的
资金管理制度,截至 2011 年 3 月 25 日,不存在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
占用的情形,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14.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以及经发行人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草案)》已明确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
序。且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的情形,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
15.在本次发行上市前,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
本所律师配合恒泰证券完成了对发行人的辅导工作,对发行人的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
面了解股票发行上市相关法律法规,知悉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
定。
16.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五章“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
化”所述,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
规章规定的资格,且不存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17.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主管机关包括工商、税务、环保、运输、安
监、劳保机关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诺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008 年度、2009 年
度、2010 年度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
行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2008 年度、2009 年度、2010
3-3-2-22
年度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或
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的情形,符
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18.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八章“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所述,发行人本
次募集资金均用于主营业务,具有明确的用途,且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
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
适应,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19.发行人二○一一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了《募集资金管理
制度》,该制度自中国证监会核准本次发行且本次发行的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发行人建立了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
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符合《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 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
1.发行人设立的程序
(1)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七章“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所述,发行
人的前身为设立于 2000 年 11 月 15 日的华鹏飞有限。 2000 年
(2)2010 年 5 月 30 日,正中珠江对华鹏飞有限截至 2010 年 4 月 30
日 的 财 务 状 况 出 具 《 审 计 报 告 》( 广 会 所 审 字 [2010] 第
09006200030 号),截至 2010 年 4 月 30 日,华鹏飞有限经审计的
账面净资产值为 107,810,349.67 元。 107,
(3)2010 年 6 月 7 日,华鹏飞有限召开股东会,同意华鹏飞有限以截
3-3-2-23
至 2010 年 4 月 30 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
份有限公司。
(4)2010 年 6 月 7 日,张京豫、张倩、齐昌凤、郭荣、徐传生、张其
春、张光明、张超、张菊侠、李黎明、王梦作为发起人,签订了
《发起人协议》。
(5)2010 年 7 月 19 日,发行人召开了股东大会暨创立大会。 年 7 月
(6)2010 年 8 月 20 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发行人核发了《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301102824601),华鹏飞有限整
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的设立资格
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六章“发起人或股东”所述,发行人的 11 名发起
人均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住所均在中国境内,具备设立股份有
限公司的资格。
3.发行人设立的条件
根据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具备设立当时《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
公司的设立条件,包括:
(1)发起人共有 11 名,符合法定人数,且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发起人认购股本总额 6,500 万元,不低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
的最低限额;
(3)发起人认购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股份,股份发行、筹办事
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共同制订了发行人的《公司章程》,并经发行人创立大会
3-3-2-24
通过;
(5)发行人有公司名称,并且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总
经理等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的组织机构;
(6)发行人具有法定住所。
4.发行人设立的方式
根据 2010 年 6 月 7 日华鹏飞有限股东会决议、《发起人协议》,发行人
系由华鹏飞有限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
限公司。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符合当
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 发行人设立时的改制重组合同
2010 年 6 月 7 日,张京豫、张倩、齐昌凤、郭荣、徐传生、张其春、张
光明、张超、张菊侠、李黎明、王梦作为发起人,签订了《深圳市华鹏
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各发起人一致同意,以华鹏飞
有限截至 2010 年 4 月 30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值 107,810,349.67 元,按 1:
0.603 的折股比例将有限公司的净资产折为股份公司的股份 6,500 万
股,每股面值人民币 1 元,余额 42,810,349.67 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1 元,
协议还对各发起人认缴股份的数额、发起人的权利和义务、股份有限公
司组织机构设置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发起人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发行人设立行为不存在潜在纠纷。
(三) 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审计、评估、验资事项
1.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审计事项
3-3-2-25
2010 年 5 月 30 日,正中珠江对华鹏飞有限截至 2010 年 4 月 30 日的财
务状况出具《审计报告》(广会所审字[2010]第 09006200030 号),截至
2010 年 4 月 30 日,华鹏飞有限经审计的净资产值为 107,810,349.67
元。
2.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评估事项
2010 年 7 月 15 日,联信评估对华鹏飞有限拟进行股份制改造所涉及的
股东全部权益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联信评报字(2010)第
A0275 号),截至 2010 年 4 月 30 日,华鹏飞有限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
112,533,195.06 元。 元。
3.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验资事项
2010 年 6 月 8 日,正中珠江对发行人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出具《验资报告》 年 6 月
(广会所验字[2010]第 09006200041 号),验证截至 2010 年 6 月 8 日, 090062
各发起人以经审计的华鹏飞有限截至 2010 年 4 月 30 日止的净资产
107,810,349.67 元作为折股依据,按 1:0.603 的比例折股投入,其中
6,500 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折合 6,500 万股,每股面值 1
元;42,810,349.67 作为资本公积。 作为资本公积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审计、验资已履行了
必要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 发行人设立时股东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
1.2010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向全体发起人发出了召开股东大会暨创立大
会的通知,具体列明了会议时间、地点、需审议的议案等事项。
2.2010 年 7 月 19 日,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暨创立大会,全体发起人均出
席了本次会议。
3-3-2-26
3.发行人本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公司第一届董事会和第一届监事会,审议
通过了《公司章程》、《关于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费
用的报告》、《关于深圳市华鹏飞现代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净资产折股变
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报告》和其他与发行人设立有关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股东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一) 发行人的业务
根据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发行人主营业务为
现代物流服务,具体包括综合物流服务及供应链商品销售。
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所述,发行人及其控股
子公司已获得为进行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核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
道路运输业务所需获得的批准、许可、同意或证书。发行人依法独立从
事经营范围内的业务,不因与关联方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而使发行人经营
的完整性、独立性受到不利影响。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2011 年 3 月 25
日,发行人业务独立于股东单位及其他关联方,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
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二) 发行人的资产
如本律师工作报告第十章“发行人的主要财产”所述,发行人的财产主
要包括与综合物流服务及供应链商品销售等主营业务相关的运输设备、
房产、土地使用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资产。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发
行人具有具有独立的信息化综合物流管理平台、RDC/DC 管理平台和供应
链管理平台,不存在依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进行经营的情形。本所
律师认为,截至 2011 年 3 月 25 日,发行人的资产完整、独立。 2011 年
3-3-2-27
(三) 发行人的人员
根据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
人员的简历以及本所律师对上述人员访谈的情况,发行人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没有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中任职的情况,也不存在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其他企业领薪的情形。发行人的财务人员没有在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兼职。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2011 年 3 月 25
日,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四) 发行人的机构
根据发行人现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监事会议事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历次股东大会决议、历次董
事会决议、历次监事会决议及发行人说明,发行人设置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监事会,并在董事会下设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以及综合管理部、信息技术中心、市场拓展部、运作部、客服部、
驻外机构管理部、车辆管理部、城际间配送中心、财务部等经营管理部
门(发行人的组织结构图见本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二)。发行人独立行使
经营管理职权,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
不存在机构混同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2011 年 3 月 25 日,发行
人的机构独立。
(五) 发行人的财务
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财务部门人员访谈的情况,发行人设立了独立的
财务部门,建立了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能够独立作出财务决策,具有
规范、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对下属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发行人在银
行独立开立账户,不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
共用银行账户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截至 2011 年 3 月 25 日,发行人
的财务独立。
3-3-2-28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业务、资产、人员、机构、财务独立,
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发起人或股东(追溯至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一) 发起人的资格
发行人系由张京豫、张倩、齐昌凤、郭荣、徐传生、张光明、张其春、
张超、张菊侠、王梦、李黎明以发行人前身华鹏飞有限整体变更的方式
设立,各发起人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股东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
1张京豫中国41302619631222XXXX
区依山居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
2张倩中国44030119861001XXXX
区依山居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
3齐昌凤中国41302619620720XXXX
区依山居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
4郭荣中国61030219691018XXXX
区朱雀大街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
5徐传生中国41302619611227XXXX
区八卦路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
6张其春中国41280119621010XXXX
城区文明路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
7张光明中国41302619711208XXXX
区布吉坂田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
8张超中国41302619730420XXXX
区八卦路
西安市长安区黄良
9张菊侠中国61012119641217XXXX
乡石佛寺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
10王梦中国14273319790715XXXX
区松坪村 61 栋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
11李黎明中国62010419770908XXXX
区科技园
3-3-2-29
经查验上述发起人的身份证明等文件,本所律师认为,上述 11 名发起
人均为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各发起人均具
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的资格。
(二) 发起人的人数、住所、出资比例
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和各发起人的身份证明等文件,
上述 11 名发起人的住所均在中国境内,发行人设立时各发起人的出资
情况如下:
序号股东出资额(万元)出资比例(%)
1张京豫3,649.7556.15
2张倩1,717.3026.42
3齐昌凤367.905.66
4郭荣245.053.77
5徐传生100.001.54
6张其春100.001.54
7张光明100.001.54
8张超100.001.54
9张菊侠60.000.92
10王梦30.00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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