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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管理中的几个私法问题

2009年10月15日 10:20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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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机构、违法设立征信机构者或者从事征信业务者以及信息使用者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条例》均规定了赔偿责任形式。即: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征信机构或经营征信业务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38条的规定,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重点谈谈信息使用者的民事责任。信息使用者的赔偿责任限于违反《条例》第38条的规定,即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息主体或征信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很显然,信息使用者违反此条规定即构成行为违法性,如造成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与征信机构的民事责任规定相比,征信机构的民事责任强调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信息使用者的民事责任未强调过错归责原则;征信机构的民事责任强调了受害主体的广泛性即多元性,而信息使用者的民事责任则仅仅将受害主体限定于信息主体;征信机构的民事责任未列明民事责任承担形式,而信息使用者的民事责任强调了民事责任的形式(赔偿)。从侵权责任法的原理和侵权法律规则角度分析,《条例》对两类侵权主体的侵权责任构成、受害主体及责任形式作出如此差别性规定,没有法理依据,在征信管理行为领域,两者亦无侵权责任上的本质差异,不应作出异样规定。

此外,鉴于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尚处空白,而现实生活中个人信息泄露或被商业化使用、交易的状况越来越对个人生活、学习和工作构成干扰,[10]因此,《条例》应在信息安全之倡导性规定基础上,对于征信机构将信用信息非法转让、传播等行为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应明确补充规定承担共同侵权存在情形,并施于共同侵权人连带责任。这不仅是保护个人信息、惩罚非法侵害个人信息者的需要,也是征信管理立法中规范征信行为或征信活动的应有之义。

注释:

——————————

[1] 征信管理立法始于2002年,彼时由中国人民银行领衔、17个部委参加,建立了征信工作小组,开始研究提出《征信管理条例》草案,但因为涉及部门较多,各方意见难成一致。故而,纵然媒体与社会千呼万唤,《征信管理条例》也始终未露面。算来,前后长达7年之久。

[2] 参见《21世纪经济报道》,2009年10月14日。

[3] 近年来,酒后驾驶导致的事故越来越多,酒精正在成为越来越凶残的“马路杀手”。公安部交管局负责人表示,凡酒后驾驶发生重大事故或醉酒驾驶的,将提高车辆保险费率,纳入银行个人不良记录。参见《人民日报》,2009年8月12日。

[4] 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呼吁和讨论,已持续多年,但由于在个人信息的概念、范围以及侵害个人信息的主要行为界定等方面存在着诸多争议,《个人信息保护法》一直没有问世。

[5] 《条例》第10条规定,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2)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3)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4)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5)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7)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8)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第11条规定,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2)章程草案;(3)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4)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5)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6)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7)经营方针和计划;(8)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9)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2)申请人最近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3)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4)经营方针和计划;(5)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6)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6] 《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条例》对征信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及董事、监事的任职禁止性规定,与此大同小异。

[7] 陈英凤:《征信管理不宜搞商业化运作》,载《时代商报》,2009年10月14日。

[8] 一项调查显示,超过80%的人表示最担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列入“黑名单”。事实上,在国外,被列入黑名单,一般会有2-3次提前通知,以确认这个信息是否真实。

[9] 商事侵权是当代侵权法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商事侵权责任,是在商业领域中,以故意或者过失的违法行为妨害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造成经营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的侵权责任。在诚信缺失的情况下,商事侵权行为已经成为市场经济社会商业交往中的一种威胁,这些行为破坏商事活动秩序,侵害商事主体合法权益,危害市场经济发展。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商事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相关的侵权责任规范,规范市场行为,维护交易自由,制裁违法行为,保障正常的市场经济交易秩序。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立法疑难问题研究之二》,载《法制日报》,2009年3月18日。

[10] 现代社会,只要拥有个人通讯工具,就随时有被骚扰的可能。尤其是手机通讯工具,垃圾短信、垃圾电话已经越来越嚣张地闯入机主的生活世界。如果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不能做到对信息主体基本信息的保密,而泄露或非法转让了私人信息,将会对信息主体的权利构成进一步的难以遏制的侵害,征信体系之建立若以牺牲个人信息和信息主体权利为代价,则该套体系建立之初衷则难以实现,偏离制度设计目标的制度,终究会偃旗息鼓、昙花一现甚至不生即亡。

作者: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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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义务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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