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海)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海)
(2010)28号
当事人:刘海,男,1978年7月出生,时任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基金)长城稳健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嘉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刘海违法违规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举行听证会。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海存在以下违法违规行为:
2008年8月27日刘海担任长城稳健增利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债券基金)的基金经理起至刘海违法行为的发现时间2009年8月21日,刘海通过电话下单等方式,操作妻子黄某于国泰君安证券深圳蔡屋围金华街营业部开立的同名证券账户从事股票交易,先于刘海管理的债券基金买入并卖出相关个股,涉及鞍钢股份等3支股票,为黄某账户非法获利134,683.57元。其中:
一、鞍钢股份:
2009年1月15日,黄某账户买入40,000股。1月22日,债券基金买入该股,至2月5日共买入140,000股。
二、海通证券:
2009年1月15日,黄某账户买入85,500股,同日,债券基金买入40,000股。
三、东百集团:
2009年1月20日,黄某账户买入97,700股。1月19日,债券基金买入该股,至2月18日共买入603,400股。
调查发现,刘海、黄某夫妇提供了黄某账户的交易资金,是该账户交易股票获利的直接受益人。刘海利用任职优势先于其管理的债券基金,直接为黄某账户买卖相同股票。案发后,刘海配合了我会调查工作。
以上事实,有长城基金提供的相关情况说明,当事人询问笔录,债券基金和黄某账户股票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八条有关基金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同时,还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三条有关禁止特定人员直接或者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七条及《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我会决定:
一、取消刘海的基金从业资格;
二、没收刘海违法所得134,683.57元,并处以50万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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