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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市民事赔偿离春天还有多远?

2011年11月29日 11:33
来源:投资快报 作者:莫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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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如果用一句话来形容今年的大盘,有人沮丧的概括为“一底还有一底低”。但是,2011年的股市,除了低迷,也有惊喜。“黑嘴”汪建中倒下了,虽然伴随着数万股民的恍然大悟和怨声载道,但是内幕交易第一案”的判决出炉,多少给了股民一点安慰。随后,股民王某发出第一声呐喊,要求汪建中为内幕交易行为买单,提供10万余民事赔偿。此时,狱中的黄光裕也坐上了“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的被告席,被股民李岩起诉赔偿损失。一直以来几乎真空的领域,渐渐发出了一点声响。虽然这样的力量看起来十分单薄,但是却让人期许:股市民事赔偿的春天是不是要来了?她离我们到底还有多远?

纵观中国证券市场,股民有可能争取民事赔偿的案例无非三类:可诉虚假陈述赔偿、操纵市场赔偿、内幕交易赔偿。这三种诉讼目前国内都已经有了先例:操纵交易赔偿、内幕交易赔偿都在2011年打响第一枪,首例案件尚在审理中;而可诉虚假陈述案件发展最早,2002年时已有案例——2002年1月24日哈尔滨中院陆续受理了以大庆联谊等为被告的250起因虚假陈述而被受理的民事侵权索赔案,共涉及股民788人,诉讼标的额达1700多万元。

虚假陈诉赔偿:法规最全 判例最多

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需要前置条件,即虚假陈述行为人受到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有罪。诉讼时效从有关机关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布之日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002年以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对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予受理,对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十分不利。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各级法院开始对虚假陈述立案。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此类案件具体情况进一步进行规范,该规定于2003年2月1日正式施行。

案例:大庆联谊案是我国证券市场首例因虚假陈述而被受理的民事侵权索赔案。大庆联谊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因在股票发行、交易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行为,于2000年受到证监会处罚。2002年1月24日哈尔滨中院陆续受理了以大庆联谊等为被告的250起民事赔偿案件,共涉及股民788人,诉讼标的额达1700多万元。

在这250起案件中,有106起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其余案件哈尔滨中院于2004年8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对股民的赔偿请求大部分予以支持。上诉案件共98件,涉及股民564人,诉讼标的额为800余万元。黑龙江省高院对具备法定开庭审理条件的97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除有3起案件因一审计算错误而改判外,其余均维持原判。2005年3月9日,案件正式进入执行程序。2005年6月10日55名原告(均为单独诉讼)在哈尔滨中院执行局得到了首批赔偿款,共100万元。

思考:据有关资料,我国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目前已有数十家上市公司作为被告被法院立案,已经判决和调解的案件也已有二十多家。随着《通知》和调规定》的出台,投资者的权益保护获得了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部分投资者获得了实际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如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前置程序的设置是否合理,虚假陈述揭露日如何确定,虚假陈述案件诉讼形式问题及案件管辖等问题。只有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机制,才能有效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内幕交易赔偿:股民索赔黄光裕案能否实现破冰?

法规:《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对追究内幕交易行为人民事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2008年5月30日,最高法院在南京召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最高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对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的侵权民事责任实际操作程序明确阐述:投资者对上述侵权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当参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前置程序的规定来确定案件受理,并根据管辖的有关规定来确定案件管辖。

提起内幕交易,它几乎与中国股市相伴而生,并屡次发生数额巨大、触目惊心的大事件。相较虚假陈诉赔偿来说,同样作为主要证券违规行为之一的内幕交易,虽然既有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案例,又有法院追究刑事责任的判例,但广大投资者关注的民事赔偿问题却始终处于停滞状态,民事赔偿诉讼无法取得突破。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才放出消息,正着手开展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案件审理和民事责任的调研,认真听取各界意见和建议,吸收和借鉴证券法学界的研究成果,尽快制定司法解释。

案例:2010年5月18日,北京市二中院以黄光裕犯内幕交易罪、非法经营罪和单位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亿元。在黄光裕内幕交易罪终审宣判后,股民李岩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黄光裕、杜鹃等内幕交易责任人赔偿自己的损失。此案于本月6日首次开庭审理,目前仍无审判结果。

李岩诉黄光裕案其实不是我国内幕交易赔偿的首个案例,但却是第一次成功获得法院受理的案件。2008年9月广东股民陈宁丰诉天山股份陈建良案,以原告撤诉告终。2009年福建人陈祖灵诉大唐电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海深案,诉讼请求被驳回的原因即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内幕交易行为并无因果关系。而与李岩同诉黄光裕的周某,因诉讼请求最后未获法院立案,目前尚不知原因。

思考:有专家指出,在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间持有过中关村股票并存在亏损的投资者,均可对黄光裕的内幕交易行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涉及股东人数可能达10万余人。仅北京一家律师事务所已受理了约70位中小投资者向黄光裕的索赔,第一个试水吃螃蟹的李岩如若胜诉,将起到示范作用。当时在中关村低位时割肉离场的股民可能会蜂拥而上,黄光裕面临的可能是数以亿计的天价赔偿,而中国股市民事赔偿案例也将会开启新的篇章。但是无论李岩最后成功与否,这要求赔偿的第一声呐喊,都有利于唤起投资者的维权意识,为规范证券市场发展起到添砖加瓦的作用。

操纵市场赔偿:在路漫漫中寻找希望

法规:《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

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操纵市场民事赔偿着墨不多,除了上诉证券法一笔带过的规定以外,股民还可以依据民事侵权行为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维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曾在2010年8月举行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指出: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要高额赔偿——为以所有人投资人的损失为依据,在侵权行为人违法所得五倍以下范围进行赔偿。

案例:股民王某系北京人,热衷于炒股。据王某称,2007年至2008年5月29日期间,汪建中开始通过其创办的北京首放公司发布“掘金报告”。在此期间,对这份“掘金报告”深信不疑的王某陆续买入该报告推荐的中信银行中国石化万科A股票,并听信报告,一直持有万科A。

2008年3月21日,王某再次因为汪建中的推荐购入万科A股,当时掘金报告声称“地产股年报业绩大幅增加,对深万科等龙头公司战略性建仓”,还建议“房地产关注龙头长期持有”。在万科股价有下降趋势时,掘金报告又称“从万科的长下影线,放量的走势来看,指标股权重股不再具有向下的空间”。为此,王某一直持有万科A股,股份从23元跌到6元多,亏损7万余元。王某还根据该报告购入了中信银行和中国石化,但两只股票随后都一样大跌。

得到汪建中系股市“黑嘴”并被处罚的消息后,原本自认倒霉的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北京首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和汪建中赔偿其损失10万余元。

2011年8月3日,汪建中因操纵证券市场罪一审被判刑7年,20天后的8月23日,王某诉汪建中赔偿案开审。首次开庭后,因王某表示要补充证据,法院宣布暂时休庭,并将择日再次开庭审理此案。

思考: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直接损害投资大众、尤其是中小散户投资者的经济利益。操纵者利用资金、持股和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交易某证券,造成交投活跃的虚假表现,而中小散户投资者在资金、持股和信息方面均处于劣势和被动,无法与强大的操纵者抗衡,往往成为庄家转移风险的承受者。

一边是频繁发生、祸及众多的不法侵害,一边是薄弱得近乎真空的相关法规和救济途径。操纵市场行为现状及其相关法律的缺失,几乎是中国整个证券行业尴尬现状的缩影。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只能通过常规的民事侵权行为打一下救济的擦边球。然而即便是这样,股民心里似乎也存在着一线希望,走出索赔的第一步。路漫漫其修远兮,总要有人迈出第一脚。正如鲁迅先生说的:这世上本没有路,走的人多了,也便成了路。中国股市民事赔偿的春天,也许是从股民心里的那一线希望之光开始。

[责任编辑:heying] 标签:内幕交易 案件 光裕 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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