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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应受中国法律保护探析

2012年02月23日 14:36
来源:凤凰网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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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操乐龙 王东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自上市过会以来,关于其商号商标涉嫌侵权的报道铺天盖地,媒体舆论也是口诛笔伐。近日,又有消费者在购买了“乔丹体标识的运动服饰后,发现产品并非由篮球明星Michael Jordan代言,而是由与Michael Jordan本人无任何关联的乔丹公司所生产,故愤而以被误导和欺诈为由,起诉了乔丹公司的经销商,可谓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由此,引发了笔者对以下问题的思考:中国的商家是否可以使用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用于商业经营?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应否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一、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在特定领域与其本人具有唯一对应性

Michael Jordan,美国著名篮球巨星,中文译名为迈克尔•乔丹,中国的公众一般直接称之为乔丹。诸如此类的外国名人译名还有很多,如前美国总统比尔•克林顿,中国公众称为克林顿;现任美国总统贝拉克•侯赛因•奥巴马,被直接称为奥巴马等等。其实不管中文名还是英文名,皆有名有姓,只是由于东西方文化差异,导致的称谓方式不同,中国人的姓名是姓氏在前名字在后,而英文姓名则正好相反,所以“乔丹,二字也仅是英美的普通姓氏,除此之外,还有很多其他外国人也姓乔丹,这和很多中国人拥有同一姓氏是一个道理。由于很多人的姓氏相同,那么当我们用中文译名称呼一个外国名人姓氏时候,该称谓与名人本人之间是否具有对应性呢?

我们说,外国名人之所以在中国享有盛名,是由于其在某一特定领域具有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才使得中国公众对该姓氏有了认知,习惯性的以其姓氏的中文译名来称呼他,而Michael Jordan作为上世纪九十年代便在世界范围内享有盛名的美国著名篮球明星,对中国体育界也产生了巨大影响,中国的媒体、公众按照称呼习惯,在各种场合均以其姓氏的中文译名“乔丹”来称呼之,显然两者之间是具有对应关系的,尤其在体育运动领域,其指向就是篮球明星Michael Jordan,代表同一个人。正如中国的篮球明星姚明在美国的称谓一样,美国人称呼姚明为“YAO”,姚明的球衣上也印的是“YAO”,这样,因为姚明在美国的知名度,根据美国民众的称谓习惯,“YAO”就是特指“姚明在美而不是一个普通的中国姓氏。

所以,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被中国公众广为知晓,首先是因为该名人在中国或世界范围内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于是,中国公众才知道了这几个中文字组合在一起指向的是何人,因此,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与其本人之间具有对应性,尤其在该名人所从事的领域中,更是具有唯一的对应性。

二、中国商家擅自使用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的不良后果

1、容易误导中国公众,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拿乔丹公司来说,该公司是一家以运动鞋、运动服装和运动配饰的设计、生产和销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而Michael Jordan是在篮球运动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外国名人,两者在从事的领域上具有相关性。该公司以Michael Jordan 姓氏的中文译名“乔丹公二字作为商号命名,并陆续将“乔丹公二字注册为中文文字商标,此种做法很容易影射自身产品与Michael Jordan本人存在某种关联,使购买其产品的消费者产生联想,误认为所购买产品与Michael Jordan本人存在关联,从而对消费者构成欺诈。

2、对同行业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而如乔丹公司之类的企业,擅自使用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利用其知名度和影响力,使中国消费者无法辨别、分清其产品的来源,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产品是外国名人代言的产品或是与外国名人存在关联,从而达到销售额迅速增长、知名度迅速提升的目的,已对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构成不正当竞争。

3、涉嫌侵犯他人姓名权

《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 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从上述法条规定看, 未经姓名权人同意而擅自使用即盗用。尽管“乔丹”二字仅是Michael Jordan姓氏的中文译名,但对于中国公众尤其是篮球运动领域,其指向就是篮球明星Michael Jordan本人,是其中文姓名的真实体现。正是由于Michael Jordan在篮球运动领域的艰苦付出、努力拼搏及所取得的荣誉和成就,才使得“乔丹”这样两个中文音译,有了价值,被众多人所认可。

正是基于此,乔丹公司为实现其商业目的,采取了拿来主义,直接将之用作公司商号并注册商标,更让人惊愕的是,乔丹公司还将Michael Jordan的两个儿子的中文译名:杰弗里•乔丹和马库斯•乔丹,也申请了注册商标,真可谓拿来的彻底!不可否认,其能注册成功与我国商标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有关,但从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乔丹公司的做法,实质上是对他人经过努力付出后产生的姓名价值进行了窃取,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已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

4、“傍名人”“搭便车”的做法不利于民族品牌的打造

目前,在中国,“傍名人”“搭便车”的恶意商标抢注行为非常泛滥,已形成了商标抢注风。不论是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还是国内名人的姓名,均逃不掉被恶意注册商标的命运。

譬如,有商家申请将“金喜膳”(金喜善) 用于皮鞋的商标、将“zhangxueyou”的拼音(张学友) 用之于服装、“泻停封(谢霆锋) ”商标用于止泻药品、“流得滑”(刘德华)商标用于涂改液等等,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被使用的则有:乔丹、达芬奇、马可波罗、诺贝尔、布兰妮等等。这些商标均与名人姓名相关,商家之所以这么做,其目的很明了,就是看到了商品营销过程中的“名人效应”,通过“傍名人”“搭便车”来迅速占领市场,打开知名度,扩大影响力,最终收获商业利益。

这些商家的如此做法,不仅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秩序和竞争环境,更会使其他商家竞相模仿,丧失创立自主品牌的动力,对诚实信用的商业竞争秩序造成冲击与破坏。

三、从国际法角度而言,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应得到中国法律保护

从国际法角度看,给予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以国民待遇,已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国民待遇原则也逐渐成为国际司法中公认的准则之一。据此原则,对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我国法律一方面要求其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也合理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也是国际法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在民事权利保护方面,除了进行必要的特殊限制外(如从事律师等特殊职业的限制),各国均以国民待遇来保护外国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不仅保障其合法的民事实体权利,也保护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在这一点上,我国立法的基本思想与其它国家并无二致。

因此,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外国人的姓名权应得到保护,但通过国际法相关原则和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可以得出合理的推论:外国人在中国可以依据《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之规定享有姓名权。当然,这更包括中文译名具有极高商业价值的外国名人的姓名。

综上,笔者认为,尽管目前中国的法律对于此类情况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但从国际法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准则和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考虑都应保护这些外国名人的中文译名。在美国,对于名人姓名的保护称之为“形象公开权”,是指个人,尤其是公众人物或知名人士,对自己的姓名、肖像及其他类似物的商业性利用行为实施控制或制止他人不公平盗用的权利。其是否被侵犯,一是取决于一个名字能否代表某人,二是将名字与使用背景相结合的后果。所以,笔者期待通过上述案件的审理和争论,我国可以确定保护外国名人中文译名权利的司法通行做法,立法部门也可参考外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明确规定对外国人的姓名权予以保护及如何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在保护他人权益的同时净化市场环境,为我们自身民族品牌的创建奠定基石。 但从国际法基

[责任编辑:liliang] 标签:乔丹 译名 中国 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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