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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交所发布转融通证券出借交易实施办法(2)

2012年08月27日 21:38
来源:上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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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交易权限管理

第十条 会员为其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的,应当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

第十一条 会员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证券出借代理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负责证券出借代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会员为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慎评估客户对证券出借交易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并进行风险教育;

(二)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审核客户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资质;

(三)根据客户委托代为申报证券出借指令,并在申报前进行相关的前端检查和控制;

(四)对客户已申报出借的证券,在其撤销申报指令前限制其卖出或者另作他用;

(五)协助客户和借入人办理归还、展期、通知、查询等相关事宜;

(六)为客户提供相应的清算、交收、核对等服务;

(七)本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会员应当与参与证券出借交易的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会员与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证券出借交易风险,并与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会员应当将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客户证券账户报本所备案。

会员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客户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

第十四条 客户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前,应当如实向会员提供所需信息。客户不提供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会员应当拒绝与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五条 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如要参与证券出借交易应当向本所申请可以进行证券出借交易的交易权限。

第十六条 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参与证券出借交易,应当建立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业务操作规范和风险控制措施,并建立与证券出借交易相配套的技术系统。

第十七条 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如要向本所申请交易权限的,除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已知晓并理解相关证券出借交易风险的承诺函。

第四章 标的证券与期限

第十八条 证券出借交易标的证券(以下简称“标的证券()的范围与本所公布的可融券卖出标的证券范围一致。

第十九条 证券被调整出标的证券范围的,在调整前未了结的证券出借合约仍然有效。

第二十条 证券出借交易实行固定期限,分为3天、7天、14天、28天和182天共5个档次。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证券出借交易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证券出借交易期限自成交之日起按自然日计算,归还日为到期日的下一日。归还日为非交易日的,顺延至下一个交易日。归还日标的证券停牌的,顺延至该证券的复牌日。

第五章 费率

第二十二条 证券出借交易可以实行定价交易、议价交易和竞价交易。

第二十三条 每一交易日开市前,借入人应当向市场公布其当日有借入意向的标的证券对应的各期限的证券借入费率(以下简称“费率()。当日公布的费率当日不得变更。

借入人可以通过本所行情系统和网站向市场公布费率。

第二十四条 借券费用自证券出借交易成交之日起计算,归还日支付,归还日不计费用。

第二十五条 证券出借交易期限顺延30个自然日以下的,借入人按原费率和顺延自然日天数向出借人支付借券费用;顺延超过30个自然日的,借入人自第31个自然日起不再向出借人支付借券费用。

第二十六条 借券费用的计算公式为:

借券费用=出借日证券收盘价×出借数量×出借日费率×实际出借天数/360

第六章 申报

第二十七条 本所接受出借人出借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00。申报当日有效,14:30前可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本所接受借入人借入申报的时间为每个交易日9:30至11:30、13:00至15:10。申报当日有效,15:10前可以撤销。

第二十九条 当日全天停牌的标的证券,本所不接受有关申报。临时停牌的标的证券,停牌期间不接受有关申报,但可以撤销申报。

第三十条 本所接受下列类型的申报:

(一)非约定申报;

(二)约定申报。

第三十一条 出借人应当委托其账户指定交易且为其提供证券出借交易代理服务的会员进行证券出借交易申报。

持有、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其他交易参与人,取得本所证券出借交易权限后,可以直接通过其交易单元进行证券出借交易申报。

第三十二条 出借人通过在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向借入人出借证券。

第三十三条 出借人在撤销申报指令前,不得对已申报出借的证券再申报卖出或者另作他用。

因出借人证券账户中证券不足导致已成交的证券出借合约交收违约的,出借人应按照已成交的证券出借合约金额的0.05%向借入人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证券出借合约金额的计算公式为:证券出借合约金额=已成交出借证券数量×出借日证券收盘价

第三十四条 出借人向借入人出借的证券不得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出借人违反前款规定导致借入人权益受到损害的,借入人有权依法要求出借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 出借人和借入人提交的非约定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期限、出借或借入、费率、证券数量、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出借人与借入人就出借证券数量、期限和费率等达成一致后,提交的约定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证券代码、期限和出借或借入、费率等证券数量、本方交易单元代码、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约定号等内容。约定号由借入人统一分发。

第三十七条 证券出借交易实行定价交易的,申报指令中的费率应当与借入人当日向市场公布的费率一致。

第三十八条 出借人在提交申报指令前,应当确认其证券账户真实、有效,且实际拥有与申报数量相对应的证券。

第三十九条 出借人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最低单笔申报数量不得低于1万股(份),最大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份)。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申报数量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借入人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最低单笔申报数量不得低于1万股(份),最大单笔申报数量不得超过1亿股(份)。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上述申报数量进行调整。

[责任编辑:liuyf] 标签:标的证券 证券发行人 证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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