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启动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改革 定价权交给市场
中国保监会关于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
保监发〔2013〕62号
各人身保险公司、各保监局:
为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会决定实施普通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人身保险费率政策调整
(一)普通型人身保险,是指保单签发时保险费和保单利益确定的人身保险。
(二)普通型人身保险预定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
分红型人身保险的预定利率、万能型人身保险的最低保证利率不得高于2.5%。
(三)保险公司对人身保险产品进行定价,应当符合有关精算规定。
(四)保险公司采用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不得高于保单预定利率和中国保监会公布的法定评估利率的小者。
二、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配套措施
(一)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的法定评估利率。
1.2013年8月5日以前签发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继续执行原规定。
2.2013年8月5日及以后签发的普通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为3.5%。
3.中国保监会支持保险公司参与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对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养老保险业务实施差别化的准备金评估利率。2013年8月5日及以后签发的普通型养老年金或保险期间为10年及以上的其它普通型年金保单,保险公司采用的法定责任准备金评估利率可适当上浮,上限为法定评估利率的1.15倍和预定利率的小者。
(二)分红型人身保险保单法定评估利率为2.5%。
(三)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展风险保障业务,发挥经济补偿功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计算长期人身保险业务的最低资本时,与风险保额相关的最低资本等于风险保额与相应计算因子之乘积。各保险责任计算因子如下:
(四)保险公司根据代理协议向代理销售保险的个人支付佣金的,佣金占年度保费的比例以所售产品定价时的附加费用率为上限。
(五)前述配套措施第(三)款、第(四)款适用于所有长期人身保险业务。
三、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审批与备案
(一)保险公司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或者备案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由董事长或总经理签发。
(二)保险公司开发普通型人身保险,预定利率不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
(三)保险公司开发普通型人身保险,预定利率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按照一事一报的原则在使用前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在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之前,保险公司不得再次报送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
(四)保险公司报送普通型长期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的,除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交《费率改革产品信息表》(见附件)。
(五)保险公司报送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的,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50%;保险公司报送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备案的,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得低于100%。
(六)保险公司报送的人身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法规的,自中国保监会认定之日起1年内,该保险公司不得报送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或者备案。
四、其它
(一)本通知中“2.5%”、“3.5%”等利率,指年化复利。
(二)本通知自2013年8月5日起施行。
(三)中国保监会1999年6月10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四)中国保监会此前下发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费率改革产品信息表
中国保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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