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关注吴英死刑案 呼吁为制度改良留条生路(3)
(三)集资者和出资者的是是非非
浙江省金融法学会副会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主任姜丛华说,回顾历史,上世纪八、九十年代盛行“抬会”,抬的是普通老百姓的钱,这些老百姓对金融的东西知之甚少,有一个高额利息的吸引,大家就把钱交出去了。如果这钱拿不回来,是会波及到全家,甚至养命的钱都没有了,直接危害社会稳定。所以当时对非法集资打击非常严厉,也是这个罪名要定死刑的重要背景。
姜丛华说:“但是改革开放三十年后,在浙江民资富裕的地区,现在参与非法集资的出资人都是谁呢?都是掌握资本、有判断盈亏能力、控制风险能力的人或者企业。他们往往套取银行贷款或者其他资金来获得高利,那这种逐利的风险投资能不能定为是被骗?如果是被骗,是不是说他这种利益需要保护?这里就涉及到我们的司法导向,是保护哪些群体的利益。”
法学专家认为,在《刑法》中,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时候,一般应该给予被告减轻或者从轻处理。在吴英案中,11名借钱给吴英的被害人实际上职业高利贷放贷者,案发后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判刑,其中仅林卫平一人,就先后借给吴英4.7亿元。
“吴英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与其他诈骗案的对象可能是一些社会底层人士不同,吴英案中的被害人员很多是公务人员或者是长期从事民间融资的准专业人士,这些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仍在求高回报的投机心理下参与集资,他们的过错性得到极大强化。”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高艳东说,“这个案件确实是非理性的经营者和不理智的投资者促成的,但是在这两种不理智之间,刑法应当保持最大的理性和冷静,在选择极刑的时候应当慎之又慎,考虑到吴英的道德谴责性,又考虑到被害人的过错性,更考虑到被害人本身的投机性。”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高艳东认为,当不得不用刑法对集资诈骗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时,必须要贯彻精细司法的原则。
浙江省金融法学会会长、浙江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在起草《浙江省民间融资问题研究报告》时曾经研究过许多非法集资案,“在很多案件中,被告非法集资来的钱的用途会比较复杂,有些钱可能用于经营投资,有些钱可能用于个人挥霍,如果用于个人目的的消费,那么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如果用于投资经营,最多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所有款项必须一笔笔精细化认定,最后再根据罪罚相当的原则公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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