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广茂)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4〕40号
当事人:林广茂,男,1980年4月出生,住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林广茂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林广茂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林广茂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3年1月至7月,林广茂操控“林广茂”、“赵某”等两个账户大量买入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豪高新)股票,在该两账户合计持股触及5%法定披露标准时,未履行相关报告义务、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一、“林广茂”账户
林广茂在招商证券北京建国路营业部开立了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各一个,分别下挂上海、深圳股东账户。截至调查日,“林广茂”普通证券账户交易股票资金为2012年1月之前转入的资金,“林广茂”信用证券账户交易股票资金来源为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银证转入200,000,100元。林广茂称该账户由其实际控制并使用。
二、“赵某”账户
赵某在中信证券北京复外营业部开立了普通证券账户、信用证券账户各一个,分别下挂上海、深圳股东账户。截至调查日,“赵某”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交易股票资金来源为2013年1月至2月26日期间银证转入18,600万元,实际来自林广茂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去向为2013年2月27日银证转出5,000万元,后转到林广茂个人银行账户。调查发现,该账户买卖股票的决策和下单由林广茂作出。
三、大额持股变动未披露
2013年1月起,“林广茂”账户(包含普通、信用证券账户,下同)与“赵某”账户(包含普通、信用证券账户,下同)大量买入“冠豪高新”。2013年3月6日,“林广茂”、“赵某”两个账户合计持有“冠豪高新”31,577,884股,占“冠豪高新”总股本的5.31%,截至调查日,合计持有“冠豪高新”均超过总股本的5%,其中2013年5月2日合计持股比例最高达到7.78%。林广茂未就“林广茂”、“赵某”两个账户合计持股达到5%比例事项履行相关报告义务、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上述事实,有涉案账户开立、资金划转、交易记录以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我会决定:对林广茂责令改正,给予其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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